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339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3683813F。
法定代表人:周炳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振峰,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田公司)、王振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元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元田公司在山东泽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锅炉安装工程,被告将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管道安装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元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振峰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青州工地工程款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元田公司辩称:一、***诉称根本不是事实。1.元田公司和***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举证义务。在本案中,元田公司未看到***提供的能证明***和元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元田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曾汇付***工程款42300元,但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根据元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元田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王振峰不是元田公司青州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元田公司和王振峰之间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关系。(3)***和王振峰之间存在委托代收款关系,42300元是元田公司原本应付给王振峰的劳务工程款,因基于委托代收款关系,元田公司才根据王振峰的指令以及王振峰手下员工的委托,将42300元汇付给了***。王振峰出具给***的欠条,同样也证明不了***和元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证明不了元田公司结欠***工程款。根据欠条内容,只能证明王振峰结欠***工程款240000元。根据元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王振峰不是元田公司的青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王振峰和元田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关系,王振峰代表不了元田公司,王振峰所出具的欠条,只能由王振峰承担法律后果,与元田公司无关。2.***在王振峰承接的元田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中并未具体施工。根据元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的身份仅仅是王振峰指令劳务工程款的代收款人,是王振峰手下员工的委托收款人。二、王振峰承接的元田公司劳务工程,为“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汽、水管道系统安装工程”以及“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经元田公司和王振峰结算,两项工程劳务工程款总计为1015500元,现元田公司已付劳务工程款891460元,目前尚结欠王振峰劳务工程款124040元(其中50775元为合同约定的5%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综上,元田公司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240000元,经法院查证属实后,应由王振峰向***偿还,与元田公司无关。***要求元田公司归还“欠条”上的24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元田公司恳请贵院驳回***对元田公司的诉请。***与公司既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王振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元田公司与王振峰签订《青州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协议》,将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振峰,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元田公司承包方(乙方):王振峰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风险的承包方式。本安装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贰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21,500.00元)人民币。乙方承包价款包括人工费、二次搬运费等辅助材料、机械费等。……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个月20日按工程进度付款2.每月30号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确认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3.整体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建设方正常使用后,付至合同额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期满无安装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
2020年11月2日,元田公司与王振峰又签订《青州发电厂(机务)系统部分汽水管道安装协议》,将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汽水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振峰。
王振峰找到原告,称其在山东泽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锅炉安装工程,让原告到施工地点帮其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元田公司支付给王振峰,王振峰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振峰将元田公司的工程价款表发给原告,原告按照工程价款表上的价格施工。
后王振峰为***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王振峰身份证号37*********10因无法开具发票,现委托***身份证号37*********13开具发票,注(皮带机安装进度款)打到***卡上,卡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灵武市宁东支行委托人:王振峰身份证号37*********10电话15*********92”。同时付款申请单上载明:2020年12月1日付款事由皮带机安装进度款收款单位***银行账户623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灵武市宁东支行付款金额(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整¥:42300.00经手人:***。同日元田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1102****3218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6236****2864账户汇入42300.00元,摘要:工程款。***共计收到元田公司转款3笔共计216900元。
2021年6月10日元田公司与王振峰结算工程款情况如下: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系统、汽、水管道系统安装工程,王振峰安装工程队工程款支付情况:1.皮带运输机系统安装工程安装费22.15万元2.工艺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安装费72.4万元3.增加安装内容施工费用:7万元4.扣除外协人员施工费:5.456万元5.最终安装费合计:101.55万元6.已付工程款:89.146万元(87.79%)7.剩余工程尾款:12.404万元(含质保金)8.预留质保金:5.0775万元注:由于王振峰管道焊接返修没有完成暂停付款甲方:元田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签章:陈国才乙方:王振峰(手印)2021年6月10日。
2022年1月30日,王振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人:王振峰身份证:37*********10截止2022年1月30号本人王振峰拖欠收款人***在青州工地的工程款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如逾期未还,每逾期10天以上欠款第一次付款在2022年2月28号前,经双方同意还款100000.00剩余120000.00定于2022年4月15号前付清(以上条款王振峰如兑现不了,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王振峰)王振峰37*********10电话15*********922022.1月30号经双方核实工程量在贰拾贰万的基础加贰万元整,经***王振峰同意最后欠款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王振峰(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振峰出具的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元田公司提交的《青州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协议》、《青州发电厂(机务)系统部分汽水管道安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八张、被告王振峰安装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王振峰委托书(二张)、付款申请(三张)、工资明细表(三张)、个人工资代领委托书(三十八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元田公司与王振峰签署《青州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协议》、《青州发电厂(机务)系统部分汽水管道安装协议》,将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青州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汽水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振峰,王振峰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二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王振峰找到原告到施工地点具体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王振峰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因此王振峰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0元,元田公司与王振峰结算剩余工程尾款为124040元(含质保金),预留质保金5077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现第一年质保期已满,因此应归还王振峰质保金30465元(1015500元×3%),第二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后元田公司尚欠王振峰工程款103730元,因此元田公司应在欠付王振峰103730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峰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王振峰103730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秀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玉静
书 记 员 张佳蕾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夏银川灵武市宁东支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