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7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西路(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368381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4555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29857.8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宜公司按约支付奖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江苏华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与中宜公司签订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宜公司将中宜京都大酒店的主机房及01综合楼及南楼、02北楼、03会议中心、04体检中心、7#至12#**别墅暖通、热水系统及从设备间接至各栋楼外管网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交由华洲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800000元,中宜公司按照工程形象支付80%工程款,系统调试试运行满足要求后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留两年。合同签订后,华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4日,华洲公司更名为元田公司,2019年6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承包范围内的4号***空调工程经中宜公司通知其不要施工,涉及工程价款为1766000元。另其根据中宜公司要求完成了电梯电缆敷设、空调机房结构基础的增补工程,涉及工程款为672776.71元。因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9%,原合同固定总价扣除4号暖通空调工程款1776600元后调整为16727081.09元。加上增补工程款672776.71元,工程款总计为17399857.8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中宜公司累计支付其14270000元,尚欠其3129857.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中宜公司辩称:第一,元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实际不符,另外4号楼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性质,4号楼实际上没有做,该部分应该扣除,还应该扣除4号楼周边的250000元室外管网,两项合计是2016000,元田公司只扣除了176.6万。未做的管网的工程费按司法鉴定的意见进行判决。第二,中宜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672776.71元没有依据,增补的工程中无论是电缆工程还是空调机房工程都是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包括,不是新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大包干固定造价,元田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对其工程现场施工环境、工程量有了清楚的了解,元田公司在享受大包干合同带来的丰富利润空间时,也应该承担施工过程中因其事先预估不准而个别工程增加的风险。增加工程费关系到双方的重大利益,双方专门就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装修费用的增减,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才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公司提供的签订单,仅有元田公司公章和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双方约定,该签字不生效。关于空调机房工程,该工程所涉的工程量已经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相应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2018年3月5日,元田公司向其提交的机房工程方案中明确希望其承担200000元的费用,其余费用***公司承担,对此其2018年3月17日回函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但同意减免施工罚款100000元,这是对元田公司工作的重大支持。依双方约定,200000元的增加费用都不应该承担,何况元田公司提出的603376.71元。而且该工程款如何组成是否合理均无法认定,其从未认可该工程款数额。第三,工程目前尚在质保期内,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才满足支付条件,现元田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该款。第四,元田公司要求其支付100000元奖励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完成后在,在保修期内正常运转与满足使用,其才承诺给100000元奖励,而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乙方承诺的工程最成型产品、故障率最低,最经济、最环保、运行费用最低、制冷制热效果最好,如此多的最字不仅涉及虚假宣传且作为非专业的其无法衡量,而且截至本次诉讼,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元田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100000元奖励。第五,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且依合同约定并未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限。双方也没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中宜公司要求其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其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387506.31元。请法院驳回元田公司其他诉请,1387506.31元中不包含5%的质保金。
关于增加工程款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承包合同第二项第五条对于工程范围十分明确的描述了包含根据甲方扩建需要满足使用需求,承包合同中未尽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使用需要满足要求。已经将元田公司提出的可能产生的增项都已经明确的包含了。中宜公司此诉讼是在没有完全完成合同的情况下提出,应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才可提出支付工程款项的要求。
反诉原告中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元田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362493.69元;2、判令元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办理接至中宜公司用地红线处的双电源线路的供电工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为中宜京都大酒店项目的开发单位,2017年10月25日,其与华洲公司签订《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洲公司承包中宜京都大酒店主机房、01号综合楼及南楼、02号北楼、03号、04号、7#至13#**别墅暖通、热水系统及从设备间接至各栋楼外管网工程的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18800000元及工期、工程款支付、保质期及质保金等条款。后华洲公司名称变更为元田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减少工程量,减少04号楼工程款1766000元及室外管网部分暂按250000元计算,工程总价应调整为16784000元,增值税率从11%调整为9%后,总价调整为16481585.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元田公司多次延误工期,影响项目后其装修工程。2018年1月3日,双方及装修承建单位开会协调,要求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施工,否则按每日50000元承担延误违约责任,各方代表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3月17日,元田公司仍未完成施工任务,期间拖延工期35天,产生违约金175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3日,其共计支付工程款14270000元。根据各方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本工程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6日,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承诺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办理免费接至甲方用地红线处的双电源线路的供电工程并承担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费用和工程的全部费用。元田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元田公司辩称:中宜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一,中宜公司诉称不做04号工程,相关工程款1766000元(含9%的税)无异议,但对室外管网部分工程扣减250000元不认可,双方就未做的室外部分管网工程扣减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经其预算,金额应为98085.64元,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节点工程未如期完成,并非是其的责任,由于其工作内容与中宜公司的其他工作,比如装饰装修等有衔接问题,由于中宜公司的前期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导致其工程未能按时进行,2018年1月3日,中宜公司召开协调会,确定了节点工程的完工时间,1月5日又通过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将南客房暖通工程及北客房暖通工程节点完成时间,在1月3日确定的时间进行了顺延,在此基础上,其严格按照1月3日协调会及1月5日确定的工作联系单上确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节点工程,其没有违反协调会及工作联系单上的时间节点要求,没有违约,故中宜公司诉请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其承接的工程在2019年6月30日就通过了竣工验收,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7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甲方中宜公司与乙方江苏华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签订《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一、概况。1、工程名称:中宜京都大酒店。2、工程地点: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二、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8800000元(含税价、乙方在付款时提交11%增值税专用发票),(闭口价、交钥匙工程、价格不做调整)。2、付款方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80%工程款,系统调试运行满足甲方要求后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留两年。承包范围:主机房及01综合楼及南楼、02北楼、03会议中心、04体检中心、7#至12#**别墅暖通、热水系统及从设备间接至各栋楼外官网工程(外管网施工时破坏的景观绿化及道路,乙方负责恢复原样)、包括设计、安装施工、调试、交付使用。(其中空调机房的电源、水源由业主提供到机房内,气源接至锅炉房内),客房内电源接至房间电箱内。4、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钥匙工程,包含从机房系统。管路及末端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热水系统包含机房设备、管路、循环泵及控制系统。5、包含根据甲方扩建需要满足使用需求,承包合同中未尽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使用需要满足要求……。四、乙方承诺1、乙方应对甲方两名操作人员进行空调系统的免费培训。2、乙方承诺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办理免费接至甲方用地红线处双电源线路供电业务办理,并承担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费用与工程的全部费用。3、乙方负责通过节能办、建设局技术科的技术论证及环保部门的验收,甲方不另行支付相关费用。4、乙方承诺所有机组均为国内一线品牌,是最成型产品、故障率最低的产品。5、乙方承诺此方案最经济、最环保、运行费用最低。6、乙方承诺此设备是制冷、制热效果最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1、本工程工期跟随室内装修公司的施工进度,不得影响装修进度,相互配合。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影响装修进度,乙方承担每天壹万元违约金,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影响,经甲方与装修公司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3、如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完成后,在保修期中正常运转与满足使用,甲方承诺给予乙方100000元奖金”。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免费保修两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甲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
2017年12月14日,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华洲公司更名为元田公司。另有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为372天。
审理中,元田公司和中宜公司一致认可:1、合同价款税率变更为9%,总价相应减少;2、中宜公司已经支付元田公司案涉工程款14270000元;3、***受华洲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全部事宜;4、04体检中心室内工程未做应扣除价款1766000元(含税11%)。
上述事实,有《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审理中,经元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未做的04体检中心的室外管网工程价款及新建空调机房的工程造价做出苏锡常所审价鉴【2023】F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本次鉴定造价为899819.46元。其中新建空调机房工程为确定部分,造价为463405.39元;未做04体检中心的室外管道管网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对图纸及现场存在争议,故此项为不确定部分,造价为436414.07元(含税11%)。本次鉴定费为8418元,***公司垫付,元田公司明确该费用亦由其承担。
对于鉴定意见,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新建机房确定的造价有异议,不应按照所谓的投标报价同比例下浮。这是合同之外的项目工程,双方从未有过对工程造价下浮的约定。如果不经过司法评估,根据其一方的造价下浮,尚有一定道理,但在评估基础上再下浮是没有道理的。对未做的04号楼室外管网工程造价,其不认可,报告反映在现场勘查的时候,双方对图纸及现场存在争议,主要是接入点的选址争议较大,所以评估报告把这一部分作为不确定部分。未做的室外管网工程其提供的依据是98085.64元,中宜公司在反诉中要求250000元,具体4号楼室外管网的造价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过程中的图纸和投标等文件都是其提供,但是到现场后中宜公司不同意,主要是双方对现场指认的接入点有争议。
中宜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中新建机房的造价没有意义,因为新建机房造价双方经多次讨论,即使是元田公司提出的方案,也是在20万以内,不存在其他价格。其提出减免其10万元罚款,另外10***工方出,元田公司没有拒绝,并开始施工,实质上认可。室外管网部分,之所以存在争议,是由于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因为鉴定机构是要按照元田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报价进行鉴定,其提出在图上没有显示出需要跨水塘、跨丘陵,不能只是按照直线部分计算,所以鉴定机构据此把该项列为有争议,而鉴定申请方当时对此没有异议。这个问题,法院可以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核实。在鉴定过程中,同时发现了未做管线部分,并不止原先双方认定的部分,还有同样长的一段外管线没有做到指定位置,因此25万元只是原定计划未接入的,经过鉴定,把实际未做部分考虑进去后,达到了43万多元。对室外管网部分的鉴定,其认为没有考虑跨水塘、跨丘陵的工作难度和费用增加,现其不再予以计较。关于元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下浮问题,投标价格是元田公司一开始提出的,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候进行了一定比例的下调,鉴定公司按照双方实际合同价进行鉴定,符合双方约定,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假如不下浮,室外管网的款项会更高。
对于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于04体检中心部分室外管网工程未施工且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扣减没有争议,对该未做工程的应扣减价款数额有争议,中宜认为室外管网工程造价为250000元,元田认为室外仅为98085.64元。中宜公司为证明双方对4#楼造价的讨论过程,及其认可4#楼室外管网工程价款为25万元,提供2019年7月15日《关于4#楼计价情况说明》,第5条写明:4#楼业主要求暂缓施工,导致从7#别墅至4#楼一段室外管网未施工(材料及安装费约25万元)。经双方沟通协商,为以后投入运行后便于贵方对4#楼的高效管理,我公司承诺完成4#楼室内通风机空调系统外,用此款(25万元)采购一套机组,采购款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第7条写明:4#楼的计价方式有两种方案供贵方选择,(1)4#楼通风机空调工程核价为176.6万元,室外管网未完成部分计25万元,共计金额201.6万元。如果有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承诺不变。(2)按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把室外管网从7#别墅延伸至4#楼外,用现有主机房设备供4#楼,4#楼通风及空调工程计价按176.6万元。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没有**,不予认可。
中宜公司提供2020年8月10日元田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附件》一份,写明:除4#楼外,已按合同要求完成1#楼、2#楼、3#楼、7#-12#别墅、空调主机房设备及室外管网安装所有工作内容。4#楼通风及空调工程核价为176.6万元。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中宜公司提供其**的承诺函,写明:结算时扣除4#***及空调造价3018511元。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中宜公司要求扣除的金额其没有同意。
元田公司提供其自制2022年8月8日4#楼室外热水管道工程投标总价,载明投标总价98085.64元,其中税金8098.81元(税率9%)。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不予不认可,该价格是元田公司后期补做,真实的价格在对方多次提到的文件中都是250000元,所以其在前两次开庭时要求按照250000元扣除,但经过鉴定,发现元田公司所说的地点和现有已做的长度仍然差了很长一段,所以室外管网未做部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元田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是2020年补充做的,工程是2018年4月份就开始做的,显然元田公司提供该证据既未经过其同意,也不符合时间逻辑,不能采信。工程鉴定是***提出,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做04体检中心的室外管道管网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对图纸及现场存在争议,故此项为不确定部分,造价为436414.07元(含税11%)。因该部分工程实际未做,且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元田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室外空调管平面图等材料作出,故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宜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无法且不能准确知晓施工方元田公司实际未做管网部分,故双方争议的未施工的04体检中心室外管道管网工程,应按照鉴定意见,扣除价款436414.07元(含税11%)。
争议焦点二:中宜公司人员***是否有权代理中宜公司就案涉工程确认价款增加事项。元田公司为证明***有项目事宜处置权,提供中宝国际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聘书扫描件一份。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和中宜公司没有关联,***在案涉工程中只是负责组织工作、宏观管理,具体管理是现场工程师***负责。
元田公司提供中宜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中宜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是***,成立时中宝公司出资2200万元,占出资额的38.39%,是中宜公司的最大股东,截至2018年12月之前,中宜公司经过股份转让以及增资,中宝公司出具聘书,聘用***为公司总经理时,中宝公司是中宜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到2020年10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中宝公司不再作为中宜公司的股东。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是中宝公司聘任***的,与中宜公司无关。而且中宝公司成为中宜公司最大股东是个别股东以违法手段使用虚假材料变更,2020年12月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被工商机关依法撤销所谓的最大股东身份。判断***是否为公司总经理,一般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看工商登记,第二种是看有无中宜公司的任命书,元田公司提供聘书是中宝公司签发,该公司无权任命中宜公司总经理。元田公司显然是将两公司混同,况且这份聘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中宜公司的总经理从设立到现在没有变化,始终是关力。
中宜公司为证明双方需法人签字、改正,提供其与元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写明:双方为严肃认真诚信执行装修有关事宜,补充如下:在实际装修施工中,设计到图纸变更,装修费用的增与减,须按以下程序进行,双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申报意见,最终经双方法人签字或**,对图纸变更与装修费用的增减,在结算时才能生效,在变更中要明确增减费用,如没有明确费用的是不增不减。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补充协议涉及装修过程中的图纸变更、费用增减,而双方工程内容为暖通、空调工程,非装修工程,本案中***系中宜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中宜公司。
本院认为,***系中宜公司工作人员,在《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份工作联系单内代表中宜公司签名,足以证明***有权代理中宜公司就工程项目、款项的增项予以确认,相应行为后果应由中宜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三:增加电缆工程价款数额及是否应在总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元田公司为证明中宜公司确认增加电缆工程价款69400元,提供2017年12月16日华洲公司向中宜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由于会议中心空调机房及电梯需要电缆原因,兹提出增加电缆工程签证,请予以审批。工程数量见附表一、二、结算总价。费用增加69400元”。2017年12月27日,***在签证单建设单位中宜公司负责人栏内签名。根据附表,该增加费用含税率11%的税6877.53元。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当时是其公司总经理助理,根据约定应由法人签字,且没有公司的章。
本院认为,***有权就费用增项代理中宜公司签名确认,且该工程增项并非《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项目,增加费用应由中宜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四:新建空调冷冻机房工程价款数额及是否应在总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元田公司为证明中宜公司确认空调冷冻机房增补,且工程价款为603376.71元,提供证据(一)、2017年12月15日华洲公司出具《关于空调冷冻机房事宜》一份,载明:“原冷冻机房设在综合楼地下二层,查看原建筑图未考虑冷水机组大型设备吊装孔。冷水机组无法进入地下二层……。为此,我方反复考虑建议将机房设在综合楼与会议中心连廊西侧。新建一层机房,机房北侧涉冷却水塔和热水机组并新建该设备基础,新建机房为156.2㎡”。***在前述材料下方写明:“经公司办公室集体讨论确定,同意此方案”并签名。提供证据(二)、元田公司单方制作机房结算总价一份,写明投标总价603376.71元,时间2018年9月30日。前述总价含11%税金59794.09元。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关于空调冷冻机房事宜》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总价不认可,事前其没有见过,是工程完后交给其的,事先没有与其商量过。
中宜公司为证明新建空调机房当时元田公司要求其承担20万元,提供证据(一)、2018年3月16日华洲公司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写明:机房设置在综合楼与会议中心连廊西侧,占地面积约260平方米,其中新建一层钢结构冷水机房面积约为152㎡。该方案事实所涉费用由双方协商。证据(二)、元田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空调机房方案说明》一份,该说明方案五中写明,此方案建设单位在原来做热水机组及冷却塔基础上增加20万元,其余增加费用由我方承担。证据(三),中宜公司发文、元田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收的《工程联系单》一份,写明:同意你公司提出的新建机房的施工方案,根据我公司**与你公司协商,减免之前你公司壹拾万元施工质量处罚,你单位并承诺新建机房涉及的全部费用由你公司承担。该联系单有中宜公司***、***签名,下方另注明,收文单位如有疑义,应在自收到本联系单48小时内书面提出。
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前述证据(一)、(二)、(三)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方案需得到中宜公司认可才能实施。4#楼空调暖通工程尚未实施,一旦确定仍由其施工,另中宜公司承诺后期尚有工程交由其施工,故其提出新建机房增补工程款20万元由中宜公司承担,其余由其承担的方案。证据(三)提出了新的费用承担意见,系中宜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其没有同意。新建机房系土建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新建空调机房在中宜公司要求下先行施工,在结算时发生争议,故其提出预算,若协商不成,可进行鉴定。
中宜公司提供元田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其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证明新建机房当时元田公司明确只要其承担200000元。而且主合同的承包范围包含机房。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证单就像中宜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一样,对于新建机房涉及的款项,双方之间一直在协商,但是始终没有达成意见,这仅是其一方的意见。所谓的200000元,在上次开庭也讲过,其还考虑到与元田公司之间的合作,4号楼是缓建,考虑到其他工程,其才考虑到200000元的承担问题,但是中宜公司没有同意,应该按照评估金额确定。
本院认为,新建空调机房系《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涵盖部分,且***有权代中宜公司同意该增项。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建空调机房工程为确定部分,造价为463405.39元。但结合2017年12月15日华洲公司出具的《关于空调冷冻机房事宜》、2018年3月16日华洲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关于空调机房方案说明》以及2018年3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新建空调机房费用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0万元,对于其余增加费用,元田公司表示自身承担的意思非常明确,故该新建空调机房新增工程价款应为200000元(含税11%)。元田公司认为同意增加20万元的基础上依据元田公司签收的工程联系单,元田公司默认同意减免罚款并承担新建机房全部费用。根据双方往来签证联系单的习惯以及该事项涉及元田公司重大权利,故中宜公司主***公司默认承担全部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五: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保修期、奖金是否应予支付有争议。元田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质保期2年应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已届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付款期。提供《单项(暖通及空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起止日期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在建设单位中宜公司**后的验收意见处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名。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系内部验收过审文件,根据至其提供的证据,2021年1月26日系最终验收日期,保修期至2023年1月26日。
中宜公司为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及双方确认的工程质保期间,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写明:验收日期2021年1月26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竣工日期2019年6月,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人员签名,***在建设单位栏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提供《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写明:本工程已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宜兴市质量管理监督站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21年1月27日***公司移交给中宜公司,保修从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元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明确了竣工日期是2019年1月30日,与其提供证据一致。竣工验收日前2021年1月26日是打印体,不能证明该日验收。移交单上其盖了章,但该文件是中宜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具体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付款节点问题,根据元田公司提供的《单项(暖通及空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截至2021年6月30日,已满足《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80%工程款及系统调试运行满足甲方要求后付合同总价的15%的付款条件。关于剩余的5%质保金,根据中宜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单》,双方已一致确认质保期顺延至2023年1月26日,且已经过付款节点。
关于合同约定的“如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完成后,在保修期中正常运转与满足使用,甲方承诺给予乙方100000元奖金”。奖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应高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现元田公司承诺的双电源线路工程尚未施工,虽然已经过约定保修期,但显然无法达到奖金支付所要求的“满足使用”的标准,故元田公司主张支付100000元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元田公司施工工期是否延误并承担违约金。中宜公司提供2018年1月3日协调会纪要两份,证明双方在元田公司拖欠工期24天的情况下,双方另行商讨施工时间并且就再次违反施工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即每延误一天元田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该纪要载明:“华洲公司申报的施工计划已严重拖延24天,2018年1月3日中宜生态组织江苏鲁班与江苏华洲商讨施工进度时间……。1#2#3#楼其余部位的暖通工程江苏华洲必须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全部结束。不能按时完成节点,每延误一天江苏华洲承担违约金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对江苏鲁班因延期造成的损失”。该纪要中宜公司***、***,华洲公司***等均签名。
中宜公司提供2018年1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由于元田公司没有完成,双方同意延至2018年1月10日。该联系单由***、***签名。
中宜公司提供2018年3月17日工程联系单,内容第二点是2018年3月17日在现场巡查中发现元田公司会议大厅顶部风道及保温仍然没有完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元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该联系单由***、***、***、***签名。
元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18年1月3日的协调会纪要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协调会纪要的内容反映,仅仅是说明其申报的施工进度计划与实际施工时间有拖延,但不足以说明拖延时间是其的责任。从三份文件也均反映了***在中宜公司的身份,其中有一份中宜公司的请示卡,承办人***,但是现场审批同意是***,中宜公司称现场负责人是***,现场请示卡是***签字,足以说明他的身份是项目现场的管理责任人。对纪要所谓的违约金承担,是中宜公司自己的打印体,金额不合理,延误一天违约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3月17日的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联系单第二条在3月17日巡查中元田公司破坏装修公司已完成的装饰层,焊接主管道,大厅顶部风道及保温未完成施工,这个不是事实,因中宜公司在3月17日才确定了新建空调机房,其只能对已经完成的风道接风口进行位移,焊接就是处理这个事情,会议大厅顶部风道及保温已经按照1月3日协调会纪要及1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上确定的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施工。
元田公司提供2018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其已经按照1月3日的工程协调会纪要及1月5日工程联系单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任务,工期没有延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联系单载明:“按2018年1月3日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及2018年1月5日工程联系单要求,我公司按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具体如下……”。该联系单由***、***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我方将尽快落实监理单位,进行后续确认”。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是尽快落实监理,是否完成并没有确定。
元田公司提供2018年3月19日工作联系单,证明了其已经按照中宜公司的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施工,并且就2018年3月17日中宜公司给元田公司工作联系单提出的异议,也解释了中宜公司抽查中发现的焊接管管道,是管道井中的空调水主管道通往室外部分。该联系单载明:“在2018年3月17日收到工程工程联系单,现有以下异议:1、会议中心暖通工程的安装均是按2018年1月3日会议节点要求完成,未影响装饰进度。2、空调机组机房的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确认后,在2018年3月17日焊接的是管道井中的空调水主管道通往室外部分。3、多功能厅顶部风管2018年2月10日前在装修没有吊顶之前已晚装完成,部分连接风管因装修标高未定,无法测量制作。现已完成测量完毕加工制作,货到即可安装”。中宜公司***在该联系单上写明:“请洪工与***、***协调处理好施工矛盾,加快推进施工进度”。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3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能认可,内容不符合事实,3月17日焊接的是管道井中的空调水主管道通往室外部分,其于3月17日确认新建机房的位置,而元田公司称于当天就已经把会议中心拆了,方案还没有确定就已经开始改管道完全不符合逻辑。结合3月19日的联系单再看3月17日的联系单,元田公司没有完成和新建机房的位置没有关系。元田公司还没有测量定做、标高未定,如何封顶。是元田公司外部封板没有完工,不能交付所以破了封板。元田公司陈述的不合逻辑,时间点不符。未完工中包含保温,元田公司回函未提到保温,相当于默认,所以拖延施工是事实。
元田公司提供2018年3月17日的照片三张,证明其已经按照中宜公司的时间节点要求完成会议中心的暖通工程安装。中宜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三张照片证明对方做的不是新机房确定后的管道位移,第二张照片整齐的码放着未用过的岩棉,如果是做管道位移,应该是从封板上拆下来,而照片上显示的都是未使用的,说明对方在做第一次管道保温,足以证明对方工程没有完成。3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中第二条,说明新建机房只是个有个大概的位置,没有确定,所以3月17日元田不可能开始做管道位移的施工。
本院认为,中宜公司主***公司自2018年2月10日至3月17日延误工期35天,根据2018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经中宜公司***确认,元田公司已按照之前的协调会纪要、工程联系单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中宜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提出未施工问题后,根据2018年3月19日工作联系单,***亦表明未完成施工部分与其他装修单位存在施工矛盾,需要各方协调,故不能将未完成施工归责于元田公司一方,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需进行协调顺延,不能触发违约金条款。中宜公司主***公司承担延误工期35天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七:元田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负责办理接至中宜公司用地红线处的双电源线路的供电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元田公司承诺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办理免费接至中宜公司用地红线处双电源线路供电业务办理,并承担办理过程中的相关业务费用与工程的全部费用。元田公司辩称现在双回路工程费用依规全免,只要元田公司购置变压器等材料,准备好申请材料,其愿意继续双电源线路工程,元田公司提供《江苏省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暖供电供暖行业收费文件》,根据该文件第5页第2点第1条,现中宜公司双回路的接入费用已经免费。中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是2021年8月25日印发,案涉项目2021年1月26日已经开始验收了,不适用这个文件,双回路需元田公司另行申请。另本院与供电公司就双电源线路施工的申请与条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供电公司提供的业务告知书一份,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称,双电源线路可由业主申请,也可委托他人申请,流程详见业务告知书,该业务的申请办理、施工无设备、材料等方面的前提要求。元田公司、中宜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电源线路的供电工程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且该业务的申请仅需用电主体资格、地址物业权属证明、用电工程项目批复、备案等现已具备的简单材料,且无设备、材料等强制要求,故元田公司应按约承担业务费用、工程费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免费接至中宜公司用地红线处双电源线路供电业务。
综上,元田公司与中宜公司《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价款为18800000元,应扣除未做的04体检中心室内工程价款1766000元及未做的04体检中心室外管道管网工程价款436414.07元,应增加电缆工程价款69400元及新建空调冷冻机房工程价款200000元,计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6866986元(取整),税率从11%变更为9%,含税总价款确认为16563076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中宜公司应付足95%的工程价款即15734922元,革除中宜公司已支付的14270000元后,该时间节点还应支付1464922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另有5%的质保金即828154元,付款时间节点应为2023年1月26日,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076元及利息损失(以1464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8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免费接至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红线处双电源线路供电业务,并由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办理过程中的业务费用及工程费用。
四、驳回中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39元,***公司负担10919元,中宜公司负担26720元。元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6720元,由中宜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元田公司支付。鉴定费8418元,***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中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