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凤栖街与锦瑞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谭冉(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3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谭冉,被告(反诉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以原告拖欠委托管理服务费为由单方解除《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3、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人员基本费共计1628567.62元,以及委托管理服务费1360万元;4、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3.6万元(暂按2019年计划资金回笼额与实际回笼资金数额的差额9936万元×10%计算);6、被告承担原告首期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所开发的“凤栖兰悦广场”项目委托被告实施全过程管理,具体包括:前期管理、规划设计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营销管理、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前期物业服务督导、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双方为此制定了清晰明确的年度经营指标;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人员基本费用、委托管理服务费,其中人员基本费用采用按实列支形式逐月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暂按照总销售额108000万元(其中精装公寓销售均价按10000元/㎡暂估,商业销售均价按30000元/㎡暂估)的5%计取,预计委托管理服务费金额为5400万元,管理服务费中的2500万元(约为本项目销售额的2.5%)按照月费模式支付(每月8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万元,该定金不计利息,在最后委托管理费最终结算时等额抵扣。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万元,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人员基本费1628567.62元,以及委托管理服务费136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委派团队人员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直接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并严重延期,以致涉案项目在2019年一季度节点综合考核结果中多项指标未完成。除此之外,由于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导致桩基检测不合格,被迫重新变更桩基设计方案。还因环保问题被郑州市多家行政机关下达《施工整改通知书》、《扬尘污染防控整改通知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度经营指标如合同销售指标、资金回笼指标、项目关键节点等均不能按原计划完成和兑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以原告拖欠委托管理服务费为由单方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有权主张解约的一方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因为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之目的是利用被告所称的房地产项目专业管理能力,帮助原告尽快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但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不仅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反而遭受极大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长期拖欠管理服务费,已符合案涉《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绿城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且包括项目总在内的乙方(即绿城公司)首批项目人员到岗当月起,甲方(即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向乙方按月支付当期启动项目的基本管理服务费(月费),首笔费用为到岗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余于每月5日前支付,月费支付至人民币2500万元止。”但从2018年10月开始,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月费,并且从2019年8月开始,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停止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月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四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项目人员薪酬福利、项目委托管理服务费用,未付款总额累计超过200万元或付款延迟时间超过60日的。……”郑州萱诚中赫公司逾期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的金额超过了200万元,且逾期时间超过了60日,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绿城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告知函》,且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已收到该函件。绿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委托管理合同》已被绿城公司依法解除。在《委托管理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二、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诉请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已被绿城公司依法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问题。且绿城公司已按《委托管理合同》提供了项目开发管理服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违约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绿城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队不存在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并拒绝整改的情况。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绿城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根据项目开发进度情况逐步到位,并且在保证项目开发需要的情况下,绿城公司可统筹安排委派到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人员。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绿城公司根据项目开发进度依约委派管理人员陆续进场。在整个开发管理过程中,虽存在少量管理人员调动和离职情况,但项目管理团队主要管理人员稳定,从2019年3月到12月一直在岗的共有8人,分别是张斌、吕丽丽、桂国庆、赵娜、余婷、李青峰、董蕾、叶银峰。并且7月增加的1名工程经理、4个销售人员、1个土建主管也提供服务至合同解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出的“仅赵娜、吕丽丽、桂国庆三人于3月到12月一直在岗”完全不符合事实。并且,每次发生管理人员调动和离职情况时,绿城公司均发函通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此外,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开封萱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萱诚公司)为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开封萱诚公司在开封市开发开封兰园项目,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和开封萱诚公司均委托绿城公司负责项目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委托方统筹管理、节约人力成本,开封项目没有单独配备景观和精装修管理人员,在开封项目样板区建设期间,郑州项目的景观和精装修人员前往开封进行支援。又由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没有为管理人员配备公务用车,管理人员以私车用于公务用途,由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报销交通费用,不存在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所说的管理人员未能正常在岗工作的情况。综上,绿城公司委派人员虽存在少量调动、离职,但不存在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情况,更不存在因此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情况。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规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欲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需以向绿城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且绿城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未改正为前提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从未提出过书面意见。2、项目实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和开工时间,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同意的2019年经营指标相符合,不存在延迟。根据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同意的《关于郑州凤栖籣悦项目2019年度经营指标的征询意见函》,计划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计划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2019年5月30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实际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实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均达到了经营指标,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仅比经营指标晚了1天。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交的《关于明确郑州凤栖籣悦项目一季度节点综合考核结果的通知》仅为绿城公司对项目管理团队的内控管理要求,不是项目经营计划,其要求远高于项目经营计划,以保障尽量完成项目经营计划,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以绿城公司内部管控要求为依据主张节点延误没有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上述绿城公司内部管控要求,2019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二者时间仅差2个月,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延迟系由于绿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且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也从未发函要求绿城公司进行整改,绿城公司更不存在拒绝整改行为。3、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导致桩基检测不合格,被迫重新变更桩基设计方案”纯属歪曲事实。根据勘察报告要求,桩基在施工前需进行试桩,按常规施工步骤,试桩28天养护到期,进行试桩检测和设计调整后才能进行工程桩的施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为节约工期,试桩施工后直接进行了部分桩基施工。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是勘察和设计为节约成本按照上限参数指标进行取值,以及土质不均匀和复杂性,绿城公司对此不存在管理过错。根据检测结果,勘探单位对参数进行了复核调整,设计单位进行了相应变更。最终施工完成的桩基桩身完整性符合设计I类桩要求,桩基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绿城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4、因政府实施极其严格的扬尘管控,导致工程进度延误,截至管理团队退场,项目尚不具备预售许可证条件,销售指标和资金回笼指标应按双方约定相应顺延,不能认为绿城公司未完成经营指标。因国家层面对环保的重视,扬尘管控已经上升为政治高度,且随着环保部《三年行动计划》的持续落实及成果反馈,郑州作为行动计划里2+26个重点管控城市之一,2019年的目标是退出168个排名城市中后20的排名,扬尘治理形势越来越严峻。郑州市经开区生产企业众多,空气污染指数排名历来是郑州市倒数第一,政府对经开区的扬尘管理势必最严格,且项目所在地的前程办事处空气污染指数处于经开区较差的水平,更会被扬尘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经常面临政府突击检查和社会监督。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虽收到了《施工整改通知书》、《扬尘污染防控整改通知书》,但经项目管理团队与各级执法部门积极协调、充分沟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受到经济处罚和信用扣分。与此同时,在相关参建单位配合下,排除一系列不利因素,项目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了“绿牌工地”的审批,避免了二三级管控状态下的项目全面停工,绿城公司已妥善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经统计,自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共计229天,其中扬尘管控停工就有164天,扣除雨天无法施工后,可正常施工天数仅有49天。又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资金问题未预交电费,导致临电未开通,施工一直使用柴油发电机发电,机械无法满负荷作业,致使土方作业、桩基施工、基坑支护施工严重降效,进而影响整个施工进度的推进。截至管理团队退场,项目桩基工程尚未完成,尚不具备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条件。根据征询意见函第二条备注“政府管控政策变化(扬尘、环保)等停工,导致开发节点无法如期完成,其他计划关键节点完成相应延后。”征询意见函中的项目销售及资金回笼计划是与征询意见函第二条载明的计划关键节点(其中项目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1#楼预售许可证,2019年10月30日取得2#-A楼预售许可证)对应的。在项目计划关键节点顺延后,项目销售及资金回笼计划指标也应相应予以顺延,不应再按原指标进行考核,不能认为绿城公司未完成经营指标。5、销售指标和资金回笼指标仅是一项企业经营计划,不是合同义务或绿城公司的承诺。根据《管理合同书》约定,绿城公司根据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授权和合同义务,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但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筹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在项目开发各环节具有最终决策权,享有项目的投资收益,承担项目投资风险。销售指标和资金回笼指标仅是一项企业经营计划,并由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最终确定。制定销售指标和资金回笼指标是企业一项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但该指标内容不是绿城公司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承诺,也不是《委托管理合同》项下义务,绿城公司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100%保证该指标100%实现,其能否实现受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投资进度、经营决策、政策、市场等多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如将其作为义务要求绿城公司必须实现,相当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把项目开发的风险全部转嫁由绿城公司承担,这显然与房地产代建业务的模式和合同约定相违背。因此,在绿城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的情况下,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依据该指标追究绿城公司任何合同或法律责任。三、绿城公司已按《委托管理合同》委派管理人员提供服务,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要求退回人员基本费用和委托管理服务费。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承担绿城公司委派管理人员的人员基本费用,并向绿城公司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绿城公司已按约定委派管理团队,并完全可以满足项目开发管理需要。截至绿城公司撤回委派的项目管理团队,项目管理团队已组织实施或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管理工作:项目定位;方案设计及审批;建筑施工图设计、幕墙门窗施工图设计、精装修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工作;桩基、总包、监理等工程内容招标及合同签订;前期策划推广;领取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桩基工程开工建设等。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向绿城公司支付相应委托管理服务费,不仅无权要求退还人员基本费用和委托管理服务费,还应补足其欠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绿城公司已就此提起反诉。四、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要求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长期拖欠管理服务费,绿城公司已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四条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第4款约定,绿城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要求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五、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要求绿城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律师费。绿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委托管理合同》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违约被绿城公司依法解除。资金回笼计划未实现并非绿城公司原因,该计划也不是绿城公司的承诺和合同义务,并且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诉请的损失客观上并未实际发生,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权要求绿城公司赔偿损失。同时,由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绿城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已解除;2、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委托管理服务费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830685万元(各期欠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自应付之日起按24%/年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垫付的人员基本费用965827.26元;4、绿城公司无需返还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已付定金500万元;5、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6、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委托绿城公司负责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路地块项目(即凤栖兰悦广场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向绿城公司支付人员基本费用和委托管理服务费用,具体如下:(1)人员基本费用指绿城公司委派人员及以绿城公司名义招聘人员的薪酬福利、绿城公司组织的培训及会议的培训费与会务费、按绿城公司规定发放的奖励、绿城公司委派项目总的专车购置费。人员基本费用根据到岗情况参照绿城公司现行的薪资福利标准在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按实列支。(2)委托管理服务费指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在本项目中为获取绿城公司提供的专业项目开发管理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委托管理服务费按项目总销售额的5%计取,预估金额为5400万元;委托管理服务费中的2500万元(约为本项目销售额的2.5%)按月费模式支付,合同生效后且包括项目总在内的绿城公司首批人员到岗当月起,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向绿城公司按月支付当期启动项目的基本管理服务费(月费),按80万元/月计取,首笔费用为到岗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余于每月5日前支付,月费支付至人民币2500万元止。项目开盘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根据各类物业实现合同销售金额的2.5%按季度实际回款向绿城公司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能按约定向绿城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逾期在60天内的,每迟延一天,应按照未付金额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每迟延一天,应按照未付金额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费用的任何款项,未付款项总额累计超过200万元或付款延迟时间超过60日的,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或者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违约而导致绿城公司解除合同的,绿城公司有权不退还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的定金,并要求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承担由此给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含委派人员安置相关费用)。根据合同实际终止时间所对应的不同项目进度节点,绿城公司、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同意本合同的委托管理服务费按如下约定比例进行结算:(1)如项目修建性详规已获得政府批复,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预估总额的30%。(2)如项目已获得施工许可证,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预估总额的40%……;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开始派驻项目管理团队按《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授权项目使用“绿城”品牌。截至绿城公司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撤回委派的项目管理团队,项目管理团队已组织实施或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管理工作:项目定位;方案设计及审批;建筑施工图设计、幕墙门窗施工图设计、精装修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工作;桩基、总包、监理等工程内容招标及合同签订;前期策划推广;领取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桩基工程开工建设等。
但从2018年10月开始,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能按《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向绿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合计320万元月费于2019年5月31日才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合计480万元月费于2019年7月9日才支付。从2019年8月开始,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停止向绿城公司支付月费。针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违约行为,绿城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拖欠费用,但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仍不支付。并且,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至今未发放管理团队2019年的绩效工资及2020年度退出前的薪酬。此外,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在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进行销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给绿城公司的品牌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由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严重违反《委托管理合同》,已符合《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绿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告知函》,通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绿城公司已按《委托管理合同》履行应尽义务,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也应按《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郑州萱诚中赫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绿城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按每年24%计算。在绿城公司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而解除合同后,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第4款约定,绿城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且双方应按约定根据项目进度节点对委托管理服务费进行结算。截至绿城公司解除合同之日,项目已领取施工许可证,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向绿城公司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预估总额的40%即2160万元,扣减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已支付的月费1360万元,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还应支付800万元。此外,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七条约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按约定赔偿绿城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
反诉被告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辩称:一、绿城公司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拖欠委托管理服务费为由单方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行为无效。绿城公司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委派团队人员不足且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直接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并严重延期,双方约定的年度经营指标如合同销售指标、资金回笼指标、项目关键节点等均不能按原计划完成和兑现。由于绿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不仅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反而遭受极大损失。因此,绿城公司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拖欠委托管理服务费为由单方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而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有权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人员基本费及委托管理服务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的前提条件是绿城公司充分发挥其自称的房产项目专业管理能力,帮助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尽快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但实际上在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依约向绿城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陆续支付人员基本费1628567.62元、委托管理服务费1360万元之后,绿城公司依旧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年度经营指标,项目关键节点严重滞后,尤其是资金回笼指标根本没有完成,导致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因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重大损失。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人员基本费及委托管理服务费。三、本案《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费按暂估总销售额的5%估算,预计金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该数据的前提是精装修公寓销售均价达到1万元/平方米,商业销售均价达到按3万元/平方米。但本项目截止到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较于同区域其他竞品楼盘,精装公寓的价格仅为8000元/平方米,差价高达20%。鉴于此,绿城公司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的条件并不具备,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有权拒付该费用。四、绿城公司无权要求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人员基本费用。绿城公司在没有完成约定的经营指标的情况下,单方解约并事实上撤回委派的项目管理团队,致使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遭受巨大损失。因此,绿城公司无权要求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承担其声称的垫付费用965827.26元。五、绿城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鉴于上述绿城公司的违约情形,绿城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六、律师费、诉讼费均应当由绿城公司承担。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均由于绿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因此,绿城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时应当承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绿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管理合同书》;2、《征询意见函》;3、用章审批流程凭证;4、500万元定金支付凭证;6、委托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7、被告委派函及工作调动函;9、被告对余婷的委派函;10、被告对张斌的委派函;11、被告工作人员往返多个项目的出车单;13、《工程规划许可证》;1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工程开工令》;16、凤栖兰悦广场CFG桩试桩检测中间结果;17、关于复核凤栖兰悦广场项目水泥粉煤碎石(CFG桩)桩复合地基参数的说明;18、桩基设计变更方案情况说明;2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告知函》。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员基本费用的清单;绿城公司质证认为清单中的部分人员不是绿城公司委派的,该部分人员薪酬费用不是《委托管理合同书》项下人员基本费用。本院认为,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相印证,且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8、被告每月领取人员基本费用的派驻人员名单。绿城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统计的人员在岗情况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在岗情况一览表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关于明确郑州凤栖澜悦项目一季度节点综合考核结果的通知》。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19、《防尘整改通知书》、《施工整改通知书》。绿城公司对真实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22、原告首期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绿城公司认为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管理合同书》;2、委派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告知函;11、凤栖兰悦广场成本部工作移交目录;12、工程部接续工作移交说明;16、照片(绿牌工地挂牌仪式);17、桩基设计变更方案的情况说明;18、桩基问题责任的补充说明;19、关于复核凤栖兰悦广场项目水泥粉煤碎石(CFG桩)桩复合地基参数的说明;20、桩基检测中间成果报告;21、关于项目人员编制资源合理配置的函。上述证据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项目市场分析及产品定位报告及OA审批流程单;4、目标成本及OA审批流程单;5、凤栖兰悦广场项目总平面图。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绿城公司全面履行了《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绿城公司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相应管理义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8、绿城管理集团薪酬管理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9、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了绿城公司催款的事实,且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付款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3、扬尘管控统计表;14、政府扬尘管控文件;15、前程办事处停工指令。上述证据证明了因政府扬尘管控而导致项目进度延误的事实。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2、内部认购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付款凭证。绿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通知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书》,故绿城公司要求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2020年1月至3月工资,本院不予确认。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4、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月29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绿城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郑州市经开区××路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乙方为绿城集团下属的以房地产开发受托管理业务为主的专业性管理服务公司,甲方充分认可乙方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同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上述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乙方同意接受该项委托;项目名称为萱诚.绿城经开百合公寓(暂名),用地性质为商务金融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已确权土地宗地净用地面积约24093.59平方米,约36.14亩,项目预计规划总计容面积约96374.36平方米,包括商住公寓(销售)96374.36平方米;本项目的受托管理活动实行有限制的授权管理模式,即在项目委托管理的范围内,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应由甲方行使权利的事项外,均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甲方的全面授权,并得以甲方的名义行使该等权利而无须甲方另行同意;甲方作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筹措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拥有项目开发中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并在项目定位、项目方案、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目标成本设定、计划节点设定、重大招标、项目定价、营销方案等环节具有最终决策权。甲方依法享有项目的投资收益,承担项目投资风险;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和义务,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对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特别授权许可范围内代表甲方行使项目经营管理权,努力实现项目管理各项目标,并有权获得本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费等收益;本项目的受托管理活动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类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由乙方进行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的全过程开发管理工作,乙方对管理范围内应该从事的具体管理事项包括:前期管理工作(对项目的整体定位、运营思路和方案进行统筹规划,并在甲方的协调下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具体审批和许可手续,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划设计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各类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并进行统筹管理,对项目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配合甲方,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妥善处理)、营销管理、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前期物业服务督导、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本合同的整体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满6个月为止;本项目中的委托管理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人员基本费用以及委托管理服务费,人员基本费用指乙方委派人员以及乙方名义招聘人员的薪酬福利、乙方组织的培训及会议的培训费与会务费、按乙方规定发放的奖励、乙方委派项目总的专车购置费。委托管理服务费是指甲方在本项目中为获取乙方提供的专业项目开发管理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乙方的管理服务报酬以及“绿城”品牌使用费;人员基本费用的支付采用按实列支形式,本合同暂定项目委托管理周期为42个月(从首批团队到岗之日起至项目整体竣工交付后6个月止);本项目委托管理服务费按暂估总销售额的5%估算,预计金额为54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委托管理服务费中的2500万元(约为本项目销售额的2.5%)按照月费模式支付,合同生效后且包括项目总在内的乙方首批项目人员到岗当月起,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当期启动项目的基本管理服务费(月费),按80万元/月计取,首笔费用为到岗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余于每月5日前支付,该笔月费支付至2500万元为止;项目实现开盘销售后,甲方根据各类物业实现合同销售金额的2.5%按季度实际回款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项目如有分期,委托管理服务费按分期进行结算,项目各分期交付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5日内,甲方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总销售额的5%的取费标准,根据月费实际支付情况和实际销售均价完成对委托管理服务费的结算,剩余款项由甲方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不计利息,在最后委托管理费最终结算时等额抵扣,乙方在收到定金后30日内向甲方委派首批工作人员;以乙方为主委派人员组成项目管理团队,对甲方董事会负责。乙方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人选委派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团队,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委派人员离职的,乙方可另行委派适当的人员接替相应工作;乙方委派团队履行甲方经营管理班子的相关职责,并在甲方委托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经理职权,对项目管理团队进行统一管理,乙方委派的其他人员分别负责规划与建筑设计管理、土建安装管理、景观管理、精装修管理、成本管理、采供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营销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项目总经理在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到岗。乙方其他委派人员根据项目开发进度情况逐步到位,具体到岗日期以乙方签发的人员委派函为准。在保证项目开发需要的情况下,乙方可统筹安排委派到甲方的人员。如项目总经理需参加其他项目管理,需得到甲方的认可;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委托管理服务费用的任何款项,未付款项总额累计超过200万元或付款延迟时间超过60日的。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或因法律或其他纠纷,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经乙方向甲方书面形式通知后,甲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以更正或解决的。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绿城”品牌,经乙方向甲方书面形式通知后,甲方仍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停止该类使用行为或无法消除由此带来的影响的。4、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七条的约定,在未经乙方委派的项目总经理同意的情况下使用项目资金并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开发的;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委派人员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经常不到岗,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经甲方书面提出意见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2、乙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项目不能正常开展或者延期(超出约定建设周期3个月以上),经甲方书面提出意见后拒绝整改的。3、因乙方的管理原因导致项目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经施工单位整改后仍不能够通过竣工验收的。4、因乙方的管理原因造成项目重大损失超过500万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如决定解除本合同,则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本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除外;甲方未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服务费用,逾期在60天内的,每延迟一天,应按照未付金额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每延迟一天,应按照未付金额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或者因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定金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含委派人员安置相关费用)。根据合同实际终止时间所对应的不同项目进度节点,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委托管理服务费按如下约定比例进行结算:……(2)如项目已获得施工许可证,甲方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用预估总额的40%;乙方违约责任:1、项目的竣工交付应按照开发建设周期目标执行,如因乙方管理单方面原因,造成项目总开发建设周期超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开发总体计划所确定的开发建设周期且须对买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在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由乙方按实向甲方赔偿等额的损失;2、项目的整体工程成本应控制在本合同约定的目标考核成本范围内,如因乙方管理责任导致实际整体工程成本超过成本考核目标3%的(不含经本合同约定可以进行成本管理目标调整的成本变更),超出成本考核目标3%部分由乙方承担50%;开发过程中,如因乙方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当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二人以上的事故)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项目建设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致使甲方产生损失的,损失部分由乙方承担;除因乙方擅自解约或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外,在本合同解除前,均不免除甲方按实际承担乙方委派人员薪酬福利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委托管理合同书》签订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绿城公司定金500万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绿城公司委派徐志刚至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任项目总经理,并陆续委派项目管理团队相关人员,期间绿城公司委派人员有相应调整和变动。绿城公司进行了项目前期管理、规划设计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
2019年5月15日,绿城公司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发送了“关于郑州凤栖籣悦项目2019年度经营指标的征询意见函”,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该征询意见函中明确:2019年项目合同销售指标为16560万元,销售资金回笼指标为9936万元;项目计划关键节点:2月27日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5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月30日正式开工,6月26日施工图版目标成本审批完成,9月10日首开单元完成±0.00以下结构工程,10月20日取得《预售许可证》,10月20日销售展示中心开放,10月20日首个样板房/区开放,10月30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备注:如1、资金不到位;2、政府管控政策变化(扬尘、环保)等停工,导致开发节点无法如期完成,其他计划关键节点完成相应后延。
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每月按约支付绿城公司管理服务费80万元。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按期支付管理服务费,经绿城公司发催款通知书,2019年5月31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管理服务费320万元;2019年7月9月,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管理服务费480万元。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共计支付了绿城公司管理服务费1360元。从2019年8月起,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支付绿城公司管理服务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了绿城公司截至2020年1月的人员基本费用。2020年1月17日,绿城公司向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告知函”,载明:因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拖欠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管理服务费480万元,已构成违约,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定金500万元不予退还;收函后3日内付清管理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绿城公司拟于2020年1月30日撤回委派的项目管理团队,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终止本项目的“绿城”品牌使用许可,项目所有相关资料和实物中不得再出现“绿城”字样、商标及图形,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使用“绿城”品牌。后绿城公司人员撤离了案涉项目,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完成了项目相关资料的移交。
案涉项目于2019年2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5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5月24日取得《工程开工令》,并于同年5月31日开工建设。
2019年6月7日完成项目试桩施工,9月2日开始试桩检测工作,10月29日完成17m桩型和14.5m桩型及8.5m桩型的试桩检测工作。试桩检测结论为14.5m及17m试桩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绿城公司于9月至11月取得详勘报告并召开三次专题会议进行研究,桩基设计调整方案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并进行了桩基施工。试桩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因为为了达到尽量节约成本的目的,地勘和设计均按照上限参数指标进行取值,尽量减少了安全余量,但实际现场的土质情况并非完全的理想化,土质的不均匀性和复杂性导致试桩实验值与理论值不能完全匹配。
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郑州市政府实行较为严格的扬尘管控措施,致使项目施工停工。同时,也因施工期间喷淋未开启、现场搅拌混凝土等问题,项目施工被要求停工整改。上述情况均为造成项目施工延迟的因素,案涉项目未在计划节点取得《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与绿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委托管理合同书》是否已符合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约定“绿城公司有下列原因之一的,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1、绿城公司委派人员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经常不到岗,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经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书面提出意见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2、绿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项目不能正常开展或者延期(超出约定建设周期3个月以上),经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书面提出意见后拒绝整改的。3、因绿城公司的管理原因导致项目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经施工单位整改后仍不能够通过竣工验收的。4、因绿城公司的管理原因造成项目重大损失超过500万元。”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认为绿城公司存在委派团队人员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正常在岗;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导致桩基检测不合格;因环保问题被政府要求整改。并因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年度合同销售、资金回笼指标、项目关键节点等未能按计划完成,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绿城公司委派人员根据项目开发进度情况逐步到位,在保证项目开发需要的情况下,绿城公司可统筹安排委派到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的人员,绿城公司委派人员离职的,绿城公司可另行委派适当的人员接替相应工作。在双方《委托管理合同书》签订后,绿城公司委派管理人员进场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绿城公司存在人员少量调动、离职的情形,但并不存在不稳定、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并导致项目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情况。同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如欲以人员不稳定导致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主张解除合同,需向绿城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绿城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为前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亦未向绿城公司提出书面意见。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以绿城公司委派人员不稳定主张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现场管理及环保问题,试桩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因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上限参数指标进行取值,但项目现场存在土质不均匀和复杂性。试桩检测不符合要求后,绿城公司已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调整了设计,后试桩检测合格。因政府扬尘管控、施工期间喷淋未开启、现场搅拌混凝土等施工不规范问题导致项目停工。虽然因政府管控政策变化(扬尘、环保)等停工,导致开发节点无法如期完成,其他计划关键节点完成相应后延。上述桩基检测不合格以及政府扬尘管控、施工期间喷淋未开启、现场搅拌混凝土等施工不规范问题导致项目延迟,绿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专业性管理服务公司,其负责案涉项目工程全方位管理工作,包括对勘察、设计单位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以及施工单位不规范问题的管理。绿城公司提出并经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确认的案涉项目2019年度经营指标,双方特别是绿城公司应尽责尽职按该指标完成相应工作,项目关键节点未按期完成以及合同销售指标、资金回笼指标未完成具有多方面的各种原因,但绿城公司作为专业性管理服务公司,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本院认为绿城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和瑕疵,但并未严重至《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约定的情形。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以绿城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的项目委托管理服务费用的任何款项,未付款总额累计超过200万元或付款延迟时间超过60日的,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20年1月,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达48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绿城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委托管理合同书》,且其于2020年1月17日通知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委托管理合同书》已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绿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定金不予退还、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预估总额的40%均属于郑州萱诚中赫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绿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且绿城公司在项目工程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和瑕疵。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等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郑州萱诚中赫公司支付绿城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关于委派管理服务费支付数额,本院根据绿城公司实际管理服务时间至2020年1月,故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应支付绿城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按每月80万元计算的委托管理服务费480万元。绿城公司主张的人员基本费用,因绿城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了案涉合同,并撤离了相应管理人员,故对绿城公司主张的人员基本费用965827.26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已酌情支付绿城公司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其收取的500万元定金,绿城公司应退还给郑州萱诚中赫公司。对双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要求对方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主张的除返还500万元定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郑州萱诚中赫公司、绿城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与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
二、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定金5000000元。
三、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服务费4800000元。
四、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款项相抵扣后,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
六、驳回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23元,由原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978元,被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85元,由反诉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68元,反诉被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46817元。
原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郑州市萱诚中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林秀明
人民陪审员  宋敬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