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7076号
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3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加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宸昕,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傅华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壁玉,女,公司员工。
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集团)与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宸昕,被告香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委托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90700元及违约金831446.63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暂计667天,违约金标准为按同期LPR上浮30%计算,9090700元*3.85%*1.3*667/365=831446.63元,之后实际应按同期LPR上浮30%支付至委托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以上暂合计:992214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绿城时代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时代)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绿城时代负责启东绿城玫瑰园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被告按项目总销售额的2.5%向绿城时代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绿城时代依约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进行项目管理,并授权项目使用“绿城”品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绿城时代与原告于2015年12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署之日,上述《管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即由原告享有、义务由原告承担,由原告作为《管理合同》的受托人与被告继续履行《管理合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委派管理团队按上述《管理合同》约定继续实施项目开发管理工作。经原告开发管理,项目二期于2016年6月24日交付,项目三期于2017年12月15日交付。但由于被告挪用项目资金,造成资金无法满足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导致项目四期开发建设无法正常实施,并长期拖欠原告委托管理服务费。经原告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双方确认《管理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终止,除被告已支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及人员基本费用外,被告还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909.07万元,但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909.07万元委托管理服务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香格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因被告将资金都用于开发慈溪项目,该项目烂尾,导致资金链短缺,无人接手,故原告的欠款至今未付。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违约金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绿城时代签订《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绿城时代对江苏省启东市绿城玫瑰园项目进行开发管理,委托管理范围包括前期管理工作、规划设计管理、营销管理等,受委托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委托方应按时承担并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用、项目公司非营销团队人员的薪酬福利、项目公司营销团队人员的薪酬福利、项目营销推广费用。
2015年12月,被告(甲方)、绿城时代(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均认可于本协议签署之前甲、乙双方就《管理合同》履行的现状,甲方接受并认可乙方已经提供的各项管理服务;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管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即由丙方享有、义务即由丙方承担,由丙方作为《管理合同》的受托人与甲方继续履行《管理合同》;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后续应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额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开具服务费发票;四、甲乙丙三方认可丙方作为《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独立行使《管理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并履行该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并直接对甲方产生效力;五、《管理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确定。
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终止《管理合同》;对乙方已完成的管理工作,甲、乙双方同意,除甲方已支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月费及人员基本费用外,甲方还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909.07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而不是立案时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委托管理服务费909.07万元及违约金均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服务费90907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090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56元,减半收取40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6元。
审判员  孟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