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萱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2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萱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科教大道与独白路交叉口东南角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3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开封萱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萱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萱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征询意见函》载明的业绩性指标为绿城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绿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驳回开封萱诚公司解除《委托管理合同》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驳回开封萱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判决驳回开封萱诚公司索赔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一、二审判决判令开封萱诚公司***公司支付250万元委托管理服务费和15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开封萱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绿城公司陈述意见称:1.涉案《委托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系有偿委托合同,《征询意见函》中载明的业绩性指标,不属于绿城公司的合同义务。2.开封萱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目的已实现。2019年部分经营指标未按计划完成,并非因绿城公司单方管理原因导致,绿城公司对此不存在管理过错。故绿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绿城公司已依约派驻管理团队,并履行了相应的项目管理义务”是正确的,绿城公司有权获取相应的服务报酬。3.因开封萱诚公司根本性违约,《委托管理合同》已被绿城公司依法解除。4.开封萱诚公司无权要求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5.一、二审判决开封萱诚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开封萱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双方谁构成根本性违约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涉案《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绿城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涉案房产项目提供全过程的开发管理,主要包括前期、规划设计、成本、工程、营销等管理事务。而开封萱诚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公司如期足额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涉案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已经依约派驻了管理团队,并履行了项目管理义务,应当认定绿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开封萱诚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涉案房产项目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并享有项目收益、承担项目风险。项目能否及时实现销售和回款是开封萱诚公司自行应当面对和承担的商业风险,故涉案《征询意见函》中载明的“项目合同销售指标”和“销售资金回笼指标”等,并不属于绿城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也不构成绿城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销售承诺。至于项目计划关键节点部分出现延期,既有绿城公司管理不善的原因,也有当地严格的扬尘管控等其他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绿城公司。因此,绿城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仅构成履行瑕疵。而开封萱诚公司长期拖欠绿城公司委托管理服务费,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封萱诚公司所拖欠款项的时间和数额,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解除,绿城公司退还开封萱诚公司定金。开封萱诚公司***公司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有相应依据。至于开封萱诚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支付律师费转账凭证,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开封萱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萱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