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财保11号
申请人:***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366240元。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4年3月14日,***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366240元。(后附财产线索清单)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森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