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5民初161号
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2024年4月9日因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因补充证据原因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百世昊兴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