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02民初6393号
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系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益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益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2月27日,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益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益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吴忠市鑫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