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

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恩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邢恩倩,被上诉人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合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十万元是合同标的及数量的变更,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1日,给被上诉人打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自签订合同到给被上诉人打款不满一个月,上诉人不可能要求解除合同。自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在采购材料组织生产,后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暂缓生产,之前生产的货物暂时不要运送,时间长了上诉人便将之前生产的货物低价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王凤双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在原审王凤双也没有出庭,对录音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
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予以退回,上诉人只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将剩余货款挪作他用,并承诺给被上诉人一定利息,并非如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如果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的话,就应当按照合同将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也没有生产,并不存在上诉人低价处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单位副总经理王凤双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恩强的通话录音多达五次,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要求进行鉴定,该通话录音属实。
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1106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长期保持供货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022000元。约定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将所应供应的货物送迖指定地点;计算方式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开具发票后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8日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受托支付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1000000元货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玉梅汇款100000元,王玉梅将该款转入
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将货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且于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应视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申请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凤双与邢恩强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本庭限上诉人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协商解除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90万元。虽然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0万元,但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退给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对于退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退款10万元是因合同标的及数量有变更,被上诉人则主张退款是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议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同意退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退款原因既不能提供双方对合同标的及数量进行变更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生产出来并通知被上诉人送货的相关证据,即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退款原因不仅提供了上诉人已经退款10万元的凭证,一审还提供了其公司副总经理王凤双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邢恩强的四次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主要是邢恩强同意还钱,并积极努力筹集资金。二审上诉人对该录音内容虽主张不能证实是王凤双与邢恩强的通话录音,并当庭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将剩余货款9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那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也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也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