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5100号
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大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大河分公司)、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刘某、陈某、公某、万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津生、高京林,被告铭龙大河分公司负责人王庭民、被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友、王超、被告公某、被告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洪静、被告公某、被告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公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原告兴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公某支付合同价款。公某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用于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公某欠原告兴源公司防水材料款1096612元的事实清楚,有防水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公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货款公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双方结算时间,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计付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公某与铭龙公司的关系,被告铭龙公司及公某均认可铭龙公司2018年3月份将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公某个人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系无效的。铭龙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在享受施工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施工成本,因此,铭龙公司应对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铭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持有被告铭龙公司出具的欠条,但铭龙公司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证实该欠条系铭龙公司出具给公某的。2018年3月份,铭龙公司员工刘福岭与万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某签订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履行,万宝公司既未向被告铭龙公司供货、亦未进行施工,且公某并非万宝公司员工,因此,万宝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刘某系铭龙公司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陈某、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铭龙大河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铭龙大河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铭龙公司承建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工程。被告陈某系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工地负责人,被告刘某系工地记账员。2018年3月份,铭龙公司员工刘福岭与万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某签订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铭龙公司将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承包给万宝公司与公某。该协议中约定,TS防水单层20元每平方,TS防水双层40元每平方,SBS防水单层45元每平方,SBS防水双层90元每平方。该协议签订后,因发包方指定防水材料需用原告的产品,该协议未实际履行。铭龙公司将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转包被告公某个人施工,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价格参照铭龙公司与万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公某承包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防水工程后,与原告兴源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梁晓在兴源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中约定,公某购买兴源公司防水材料,用于金陡山社区第三标段项目部防水,合同中约定了防水材料单价及付款方式,兴源公司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8日,铭龙公司员工刘某、陈某为公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欠防水工程款1652700元(防水材料款1096612元,工人工资556088元)。该欠条公某持有后,转交给了原告。被告铭龙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公某工程款1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公某认可公某欠原告兴源公司防水材料款1096612元。公某陈述曾向梁晓出具过欠条,但原告未提供。
另查明,原告依公某的要求为被告大河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铭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防水材料款。被告公某并非被告万宝公司员工。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公某、万宝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96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1096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大河分公司、刘某、陈某、万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某、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钱继红
法官助理陈珊珊
书记员王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