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12625号
原告:海城市东升机械厂,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钟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527814871。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32112G。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
被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三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3700442B。
法定代表人:刘瑞祥。
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86188154。
法定代表人:郑爱玉。
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丰台路以西,南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NDT0X36。
被告:淄博煜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北焦宋村(新3**国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73U35U。
法定代表人:毕春玲。
原告海城市东升机械厂与被告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淄博煜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城市东升机械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明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邵 铭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