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1598号
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寿光市圣城街正阳路富地中心22楼220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370044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索镇大街1513号2号楼2**402。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9********。
被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1513号2**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260.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防水卷材生产销售企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21年11月6日,两被告共欠付原告防水材料款497260.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协议一份,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辩称,原告主张的回款应由被告***所经营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名下有淄博迈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悦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防水防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防水材料销售,迈悦公司与原告兴源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为迈悦公司向兴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所产生。虽然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双方为原告公司与***,但货款的发票均是由原告公司***公司开具,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也经迈悦公司支出。因此,不能单纯地以账单显示内容认定债务的承担主体为***或***,兴源公司应当主张与其实际发生业务的主体迈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账单上为***个人签字,***并未对涉案货款表示追认。***对***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并不知情,自收到本案传票和起诉状才得知此事,但***一直未对涉案货款表示追认。涉案的防水材料或材料的收益等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基于其与***个人所签的对账单,其基础的买卖关系双方不管是发生于原告公司与迈悦公司之间或原告公司与***之间,涉案的防水材料或材料的收益等都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涉案的防水材料或材料的收益等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名下的迈悦公司一直是其个人经营,其本人担任了迈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该公司的财务也由***一人掌控,迈悦公司的资金往来均通过公户或***的个人账户,***对此不掌握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并对涉案货款表示追认,或涉案的防水材料或材料的收益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若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则不能认定涉案货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到2021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对账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7260.5元,被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协议、结婚证打印件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防水材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经结算并出具对账协议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现原告持被告签字捺印的对账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对账协议中被告***未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7260.50元并支付利息(以497260.50元为基数,自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8元,减半收取计4379元,保全费3006元,合计7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当事人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