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某市容管理有限公司、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1民初1806号 原告:常德市**市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官陵湖社区南安路(官陵湖社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政府三院一号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市**市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容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投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318582元;2、判令经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市容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经投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运输费用23841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市容公司与经投公司约定由**市容公司对安乡县政务中心前地块土方回填及双洲西路土方进行运输。后经结算,政务中心前地块运输总车书数为7047车,运输费用934422元,双洲西路运输费用2384160元,两项合计3318582元。运输费用经**市容公司多次追讨,经投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市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市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政务中心前地块运输费用934422元的起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经投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3841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经投公司辩称,1、对支付双洲西路运输费用2384160元没有异议;2、**市容公司要求经投公司以238416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市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政务中心前地块土方工程量、双方结算运输量及确定的单价结算单、政务中心前地块运输时的单据,拟证明**市容公司对政务中心前地块的土方进行了运输的事实,以及按照双方约定价格以及双方确认的运输数量计算该工程的运输费用为934422元;经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政务中心前地块土方工程量上签字的谢成才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市容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市容公司与经投公司约定由**市容公司对双洲西路土方进行运输。2019年11月11日,经投公司在《双洲西路土方运输工程量及结算单》上签字**,双洲西路运输费用为2384160元。之后,经投公司未向**市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及引起争议的事实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投公司是否应向**市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及相应利息。 **市容公司与经投公司之间约定由**市容公司对双洲西路土方进行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双洲西路运输费用为2384160元,经投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市容公司要求经投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38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市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经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市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而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市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即以2384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德市**市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384160元及利息(以2384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常德市**市容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3元,由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胡 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