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民初1559号
原告:高原,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政府三院一号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以上二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告高原与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投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30325.60元;2.判令经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高原放弃了要求经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司将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3#楼建设项目转包给高原承建。高原垫付了该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相关劳务费等各项费用。该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2月9日经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造价审核。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经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14160.86元,已支付18877287.20元,尚欠工程款1136873.66元(其中***司占用206548.06元),经投公司还应向高原支付工程款930325.60元。高原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经投公司索讨未果。高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投公司辩称,1、***司是通过招投标依法取得该工程;2、经投公司目前尚欠******四期项目工程款1376630元;3、高原出具了承诺函,不要求经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司述陈,***司与高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均是口头协议。**四期项目共修建3栋楼,***司负责施工2号楼,案外人***负责施工1号楼,高原负责施工3号楼。经投公司向***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对账单进行分配。***司自己实施建设的2号楼工程款均已入账,目前尚欠1号楼、3号楼的部分工程款,并占用了部分3号楼的资金。案涉项目中,***司尚欠高原工程款1136873.66元,其中***司在该笔工程款中占用了206548.06元,余下的工程款930325.60元,经投公司尚未拨付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原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安置小区四期项目1#、2#、3#楼结算统计表》、《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关于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1#、2#、3#楼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说明》、《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四期安置小区结算书》等证据,以及经投公司提供的《高原承诺函》、《支付明细》、《经投公司制作说明》等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案外人***进行了调查,高原、经投公司及***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经投公司与***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投公司将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司。项目共包含了1号、2号、3号楼建设项目。***司承包该项目后,自行对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将1号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将3号楼工程分包给高原进行施工。高原与***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司与经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对账单进行分配。后高原自行组织人员、资金对3号楼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于2017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高原与***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3号楼工程应付高原工程款20014160.86元,已支付18877287.20元,尚欠1136873.66元,其中***司在该笔工程款中占用了206548.06元,余下的工程款930325.60元,经投公司尚未拨付到位。
另查明,经投公司发包的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5054.58万元,经投公司已支付4908.27万元,还应支付146.31万元,扣除经投公司代垫税款8.6469万元,还应支付137.663万元。
2021年8月6日,高原向经投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高原,身份证号码×××,因**四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纠纷,将贵公司起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本人承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
再查明,2021年8月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司的破产申请。安乡县人民法院已决定由***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双方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投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原工程款930325.60元。
本院认为,***司从经投公司承包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后,将其中3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原,并由高原组织人员、资金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高原系实际施工人,***司与高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司理应依据双方结算结果向高原支付工程款1136873.66元。现***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高原欲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经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即在限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高原要求经投公司在欠付***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责任,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应予以支持。高原与***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3号楼工程应付高原工程款20014160.86元,已支付18877287.20元,尚欠1136873.66元,其中***司在该笔工程款中占用了206548.06元,对该笔款项,高原可直接向***司申报债权。余下的工程款930325.60元,经本院审查尚在经投公司欠付***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故本院支持高原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30325.6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高原已向经投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且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经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诉讼费由高原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原支付工程款9303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4元,减半收取6552元,由高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胡 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