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

***、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民初156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政府三院一号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以上二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第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凯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解除委托)、***(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630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第三人凯乐公司将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1#楼建设项目转包给***承建。***垫付了该工程项目所有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该项目于2021年2月9日经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造价审核。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经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259764.35元,已支付8813459.95元,尚欠工程款446304.4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经投公司索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经投公司辩称,其只与凯乐公司有合同约定,若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整个工程中,经投公司尚欠凯乐公司工程款137.663万元,但凯乐公司具体欠***多少工程款,其并不清楚。 凯乐公司述称,凯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口头协议。凯乐公司收取管理费。整个项目是3栋房子,凯乐公司负责施工2号楼,***负责施工1号楼,案外人高原负责施工3号楼。案涉项目中,尚欠***工程款446304.40元属实。2021年8月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凯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当受企业破产法的约束,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安置小区四期项目1#2#3#楼结算统计表》、《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安乡县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关于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1#、2#、3#楼建设项目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说明》等,经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明细》、《说明》、《承诺函》以及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安置小区四期结算单》、《钢材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结算明细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与凯乐公司是挂靠关系。经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凯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凯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行组织了人员、资金、材料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水泥标砖供应协议》、《桩基础施工合同》、《**渣土运输合同》,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凯乐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建筑服务和材料。***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合同仅表明是**安置小区四期,没有表明是哪一栋,且有些项目虽然是一个合同,是因为混凝土公司安乡只有一家,桩基础和钢材购销都是一家,但是每栋楼都是各自单独结算。经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凯乐公司自行对2号楼进行施工,上述合同并未明确针对哪一栋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当庭认可***是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经投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投公司将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凯乐公司。整个项目共包含1#、2#、3#楼三个子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凯乐公司自行进行了2号楼的工程施工,而将1号楼、3号楼工程分别分包给***及案外人高原。***未与凯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凯乐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凯乐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自行组织人员、资金对1号楼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与凯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1号楼工程应付***工程款9259764.35元,已支付8813459.95元,尚欠446304.40元。凯乐公司当庭认可该结算金额。 另查明,经投公司发包的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5054.58万元,经投公司已支付4908.27万元,还应支付146.31万元,扣除经投公司代垫税款8.6469万元,还应支付137.663万元。在应支付的137.663万元中,包含了***施工的1号楼工程款446304.40元。 又查明,2021年8月6日,***向经投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30731196610××××,因**四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纠纷,将贵公司起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本人承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再查明,2021年8月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凯乐公司的破产申请。安乡县人民法院已决定由***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担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双方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投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446304.40元。凯乐公司从经投公司承包安乡县**安置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后,将其中1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并由***组织人员、资金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凯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系实际施工人,凯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凯乐公司理应依据双方结算结果向***支付工程款446304.40元。现凯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欲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经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系对实际施工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的特别规定,即在承包人负债、破产等限定条件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要求经投公司在欠付凯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责任,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并未减少凯乐公司财产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经投公司尚欠凯乐公司工程款137.663万元中,包含了***1号楼工程款446304.40元,故***要求经投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446304.4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凯乐公司认为本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约束,应当中止审理,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乡县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63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 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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