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洁,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等人所从事的案涉工作受***的安排,受***的监管,***亦在一审提供证人徐某,4与仲崇旗证实每人每工150元,由***与群英公司结算后付给徐某,4。因此,***与群英公司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按天结算持续性给付的特征。2、***确实自备了梯子和电动汽油锯,但只是提供劳务的工具,不是设备。***是在***的示意下找了8吨吊车来施工,并非***自备8吨吊车。3、关于树枝做报酬的说明,树枝修剪后,掉落路边,需要清理,***将树枝清理带回家当成柴火,树枝并不值钱,不能作为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是与***口头约定,由***对案涉工程道路上影响电力线用电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根据***提供的证人徐某,4在一审2018年9月19日庭审中的证言“这次也是9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要到马杭那边锯树”,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与群英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提供的另一位证人仲某,4系事发现场目击证人,仲崇旗能证实的仅是***在锯树时跌落受伤的经过,也不能证明***与群英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其准备了梯子、8吨的吊车、电动汽油锯等,并由其负责支付其他人的工资报酬。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群英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的该项观点也未得到***的认可。二审判决认定***与群英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修建树枝的报酬问题。***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剪下来的树给我,每天补助我150元”;***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据下来的树给他,我也不付他工钱。我以公司的名义找三勤村委协商,村委说锯下来的树我们自己带走”,虽然***与***的陈述不尽相同,但支付货币与交付实物(树木)均是给付报酬的一种形式。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由群英公司给付报酬,也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进一步证明***与群英公司之间仅系承揽关系。
因***系群英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通知***修剪树木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群英公司承担。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