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新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某、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玉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以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557元,被告江某与被告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根据与被告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驾驶员系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医保外用药;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以及工资标准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工伤赔偿依据,故要求按照工资的4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28分许,江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员:***)沿武进区夏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在机动车道内向左转弯时,与朱金立持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大型专用客车沿夏城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9370.51元。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江某未满十八周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朱金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有效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情采取不当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二人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江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743.48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大型专用客车为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朱金立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大型专用客车保单,医院出具的病历卡、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江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其次,***与江某系同事且系无偿搭乘关系,***在明知江某未满十八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进行搭乘,且乘员***已超过十二周岁,故依法可酌情减轻江某的赔偿责任;最后,江某与朱金立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意思联络,双方因各自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二车相撞致人受伤的后果,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朱金立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朱金立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江某对***的受伤承担51%的责任,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受伤承担34%的责任。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苏D×××××大型专用客车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按照与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本院确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
1、医疗费49370.51元,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7136元,并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与江某系无偿搭乘关系,且朱金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10250.51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346.57元;由江某赔偿46537.75元;由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678.59元,其支付的26743.48元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29346.57元(其中支付***6542.68元,支付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803.89)。
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6537.75元。
四、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计1678.59元(在其已支付的26743.48元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6650元,由***负担997元;由江某负担339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由常州市群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在其已支付的26743.48元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顾 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