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方面。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修剪树木的劳务交由***完成,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将树木修剪的劳务指派过***,也未有过任何授权***进行劳务指派。***虽为上诉人的员工,但其身份仅仅是普通员工,上诉人从未有过授权。且***在庭审时表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介绍关系,该介绍完全是出于***的好心,与其工作毫无关系。***的这种介绍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这行为也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上诉人在本案中非受益人,上诉人的锯树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3、本案中被上诉人才是其锯树的收益人。被上诉人专门以锯树拿去卖钱为生计,被上诉人有专门的团队及锯树工具及拉运树木的车辆,当时运输树木的卡车和吊车也系***喊来的,***是出于好心,告知被上诉人哪有树可锯并可以卖钱。4、证人许某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许某在出庭作证时先陈述他是***工友,但后又陈述跟***工作有好几年了,跟着***打零工。而且从其陈述所谓报酬是***发放给他,公司并没有直接发给他。这些陈述都是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是有利害关系的,他的证言本身相互矛盾,且是孤证,法院是不能采信的。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上诉人从来没见过***,而且从未支付过任何报酬给***,***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只是声称是由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是又提供不出任何上诉人给其的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锯树用的工具、人员、车辆均由其自己提供,给据树工人的报酬是***自己发放,所以可以认定***是将锯树作为一定的盈利性的工作,完全是自主牟利的个人行为。2、***有重大的过错。***明知当天天气恶劣,在高空修剪树枝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将梯子与树干进行联接固定,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主观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3、***在发生事故前腿就存在陈旧性骨折且发生事故后腿又发生了医疗事故纠纷,一审法院把全部治疗费用放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对上诉人不公平。
***、***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群英公司赔偿医疗费908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94212.83元(在2018年11月16日的开庭审理中表示仅要求群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群英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返还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周**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群英公司的员工,其曾两次将群英公司影响高低压电线用电安全的树木修剪劳务交由***等人完成。2017年9月5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即于9月6日与其子*龙昌及许某等人到常州市武进区*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点附近,在***的安排下,对道路两侧影响高低压电线用电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当日下午三时许,*乃庆之子***将梯子倚靠在要修剪的树干上,并用双手扶持梯子,***爬上梯子在锯去影响电线安全的树梢时,因梯子未与树干进行联接固定,操作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证人仲某见状,在***之子陪同下,用三轮车将***送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去抢救。次日,***报警救助,接处警民警至事发现场,对报警情况作了记录,并告知不得有违法过激行为,可向劳务主管部门或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行骨折外固定、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及日后的门诊个人共支付了医疗费90834.70元。***在康复过程中,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伴骨不愈,于2018年10月8日至同月25日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加骨折内固定术加植骨术。***在庭审中表示,对该住院医疗费等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然群英公司辩称从未授权***让***去修剪树木,但***在庭审表示其为群英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规程需要修剪树枝,就将该信息传递给***;同时对道路两侧影响高低压电线用电安全的树木修剪的劳务工程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该公司也是树木修剪的劳务工程的受益人。结合***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是在为群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群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明知在高空对树木进行修剪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未将梯子与树干进行连接固定,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分析双方在***受到损害过程中的过错大小,确定由群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行承担。关于群英公司辩称***现伤情疑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后果直接影响本案赔偿的公平性。法院认为,***本案所主张是在修剪树木中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使***现伤残情况与医疗等其他损害有关,***本案主张的上述两项赔偿内容也与医疗等其他损害无关。关于***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12.83元;2、***住院63天,以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34元,***主张340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两项合计91946.83元,群英公司应当赔偿***73557.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赔偿款73557.5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负担92元。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群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应予以改判。
理由及依据为:
一、关于***、群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关于***与群英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审中,群英公司向法庭提交《配电第一种工作票》,该工作票中没有***的名字,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并不是***,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现场,其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安排***修剪树木,***的行为与群英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摔倒时***在现场。***质证称群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齐全,附件上有其签名,发生事故当天其作为群英公司施工任务的实施负责人在现场。为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在二审中致电《配电第一种工作票》上载明的(常州晋陵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人”***,其向法庭陈述群英公司承接业务的现场实施是***负责,***与群英公司的业务均是和***联系。群英公司、***、***对***的陈述均无异议。据此,二审认为,***作为群英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实施负责人,其通知***修剪树木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群英公司承担。
2、关于***与群英公司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与***(群英公司)口头约定,由***对案涉工程道路上影响电力线用电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自认其准备了梯子、8吨的吊车、电动汽油锯等,并由其负责支付其他人的工资报酬。关于报酬问题,***陈述“剪下来的树给我,每天补助我150元”;***陈述“据下来的树给他,我也不付他工钱。我以公司的名义找三勤村委协商,村委说锯下来的树我们自己带走”。虽然***与***的陈述不尽相同,但支付货币与交付实物(树木)均是给付报酬的一种形式。故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由群英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
综上,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二审认定***与群英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群英公司的责任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群英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等情况,二审酌定由群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群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医疗费。
群英公司上诉称***事故前存在陈旧性骨折且事故后又发生医疗事故纠纷,一审法院把全部治疗费用放在本案中要求其赔偿不公平。但对于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群英公司无明确依据;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而二审对群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另,关于已向***支付的13000元,由于***在一审中撤回了相关反诉请求,群英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而对于该13000元,本案不予理涉,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
二、*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778.73元。
如果*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负担200元,由*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苏群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远
书记员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