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5449号
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团林镇宅科村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T2UYP24。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伟,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马菊,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867号5楼50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CXJXC。
法定代表人:周斌,执行董事。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男,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鑫公司”)与被告**、马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禹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军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5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770元、保函保险费975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临沂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区除尘设备管道制作安装工程租赁原告的吊车,预计2022年6月份结束。该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签订了吊车费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一笔吊车租赁费20万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吊车租赁费20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系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菊与**系夫妻关系,**夫妻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吊车费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545000元属实,我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租赁费用是我挂靠被告绍禹公司承揽了临沂钢投特钢公司除尘管道工程所欠的租赁费,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马菊承担责任;我同意承担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菊、绍禹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绍禹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兹有甲方(绍禹公司)因施工必需要租用乙方(军鑫公司)吊车,施工地点为临沂特钢有限公司厂内,施工内容为烧结区除尘设备管道制作安装工程;202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禹公司签订《吊车费支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用乙方吊车在山东临沂特钢工地施工,现双方经协商就吊车费(共计54.5万元)支付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于2022年6月30号前支付乙方第一笔吊车费20万元,于2022年7月30号前支付第二笔吊车费2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22年8月30号前支付完毕。2.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一期款项,乙方有权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就未付款数额按利率4倍LPR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任一期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吊车费全额10%的违约金。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若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或争议发生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争议解决而需要以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吊车费支付协议》下方由**书写“8月30日前支付余款(实际支付14.5万元)”。原告军鑫公司、被告绍禹公司均在《吊车租赁合同》、《吊车费支付协议》加盖了公章,被告**代表被告绍禹公司签字捺印。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吊车费支付协议》第1条余款10万元系笔误,后由**对笔误进行改正。
二、达成《吊车费支付协议》后,被告绍禹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另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险保单保函费9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吊车费支付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禹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吊车费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认定被告绍禹公司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45000元的事实,被告绍禹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禹公司支付租赁费5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吊车费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类似,原告要求被告绍禹公司按协议约定就未付款数额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4500元过分高于其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保险保单保函费等,要求被告绍禹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庭审中表示自愿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马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险保单保函费975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军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上海绍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