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56760508。
法定代表人:俞妙兴,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盛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说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实。1.根据盛开公司二审提供的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证明其在工程中使用了约700米非华丰公司供应的管道;反映工程质量合格和符合规范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显示没有正常施工,违反施工及验收规范。2.华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专家意见反映试压不合格的原因并不一定就是管材质量原因。3.《3.22会议纪要》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记载内容并无任何鉴定依据,也无任何专家意见予以佐证。(二)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华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仅凭《3.22会议纪要》对管材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一、二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上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3.22会议纪要》中各方确认工程修复等一切费用由盛开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买受人举证证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能证明存在野蛮施工情况。盛开公司改变修复方案,导致修复成本大幅上涨,应对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华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华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管材质量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就案涉污水管网工程作出的相关会议纪要,华丰公司与盛开公司均签字确认,华丰公司对会议纪要载明的管材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为工程修复费等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在原管网上方道路已经铺设通车,开挖鉴定成本太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同意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证明力的大小,认为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的责任在于华丰公司,并酌定华丰公司需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为全部损失的80%,这属于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认定,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综上,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