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776号
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泮甜,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盛和街6号院2号楼5单元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6Q93B。
法定代表人:常建福。
被告: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腾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泮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雅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6359元,及按866359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138617.44元);2、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为要求雅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91387.8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雅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雅腾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管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向雅腾公司指定的工地送货,共计供货1456359元。经对账,截至2019年12月31日,雅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635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90000元,余款866359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周**自愿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至今,两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雅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6359元,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对账询证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雅腾公司支付货款86635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货到现场第二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所发货物全额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将货物交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出具担保函,对雅腾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周**对货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担保函上未载明周**对货款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周**对于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6359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866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91387.84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8663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7元(原告预交13845元),减半收取6688.50元,由被告河南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负担。
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燕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