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4064号
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4622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被告金达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达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12501.93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因吴江区农村低压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而向原告采购PE给水管及配件等,并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次月15日前被告将当月货款汇到发票账户,在发货日45天内付清全款;如双方发生诉讼,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胜诉方为主张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69719.3元的货物,并经被告验收,且已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管材,约定货款应当在发货日起45天内付清,且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事实。
2、发货明细清单1份、送货单14份,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价值169719.3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业务明细1份、收款业务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719.3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律师费8700元的事实。
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交易货物的总价值为169719.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货款,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2018年2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韩雪源持原告开具的面额为123521.7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处结算,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立即安排付款,于当天交付给韩雪源面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剩余23521.7元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至于韩雪源是否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如因韩雪源未向原告上交承兑汇票,则属于职务侵占,原告应当通过刑事手段追究其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凭单、企业网银交易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韩雪源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21.70元的事实,且有原告代理人韩雪源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的事实。
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韩雪源的通话录音1份,以证明韩雪源取得承兑汇票后以转账形式把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催款函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的催款函中自认被告账面欠款40000元,与韩雪源在录音中所称的已经交付给原告60000元事实相印证。
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达市政公司质证对除证据4中的业务明细之外的其余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业务明细系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面材料,未得到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除业务明细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业务明细因系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视同原告方的自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金达市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付款凭单、网银交易、银行承兑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韩雪源的身份不予认可,其并未得到原告的委托授权,向被告结算货款;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韩雪源并非原告的销售员,原告也没有授权韩雪源代表原告对账并领取承兑汇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催款函是因原告内部工作衔接上的原因,没查清原委而发送的,后经查,其中60000元系业务员垫交的,并非被告支付的,故原告重新发函予以更正。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金达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金达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达市政公司(甲方)因吴江区农村低压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盛泽镇寺西洋村、永平村、桥南村)的需要,向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乙方)采购PE100给水管,总货款额暂计45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月结,每月月底,乙方根据当月送货清单同甲方结账,乙方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发票,次月15日前将当月货款汇至发票账户,至发货日起45天内付清全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7%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就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甲方付款后发现乙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更换真实、合法、有效发票,乙方逾期更换的,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该发票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告造成业主对甲方罚款或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相应罚款或违约金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材料款内直接扣除或向乙方追偿。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材料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双方发生诉讼,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胜诉方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送货日期、运费和装卸费负担及质量保证期作出相应的约定。业务员戴斌以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间陆续向被告金达市政公司供货,累计货款169719.3元。被告金达市政公司收货后,陆续根据华丰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提示的账户向华丰新材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9719.3元。其中2017年7月24日转账支付30563.6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23521.7元,2018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5634元。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曾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称,截止今日(2019年4月23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40000元,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按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5月15日,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以公司法务部的名义再次向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称,本公司与2019年4月23日发给贵公司的催款函中的欠款金额计人民币肆万元存在错误。因于贵公司财务电话沟通中得知贵公司已于2018年6月支付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存在现金支付货款事项。为此,公司再三和经办人确认,没有收到此承兑汇票,同时核实,由于本公司财务多次催讨,经办人自己垫付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故截止今日(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尚有贵公司欠款100000元。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特请贵公司能够在按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金达市政公司收函后,未予理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金达市政公司陈述称,2018年2月13日,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的业务员韩雪源持华丰新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12352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往金达市政公司结算货款。金达市政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13日交付给韩雪源面值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余款23521.7元转账支付给华丰新材料公司。金达市政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金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19年7月19日与韩雪源电话取得联系。韩在电话中称,2018年2月13日,其代表华丰新材料公司向金达市政公司结算货款,收取100000元承兑汇票一份,贴现后交付给华丰新材料公司的戴斌60000元,剩余款项因戴斌丢失其所有的机器而未予赔偿等原因未支付。而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则陈述称,韩雪源并非是华丰新材料公司的业务员,华丰新材料公司也从未委托韩雪源向金达市政公司结算货款。况且,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汇至发票账户”,即货款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华丰新材料公司在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银行账户中,金达市政公司向韩雪源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风险应由被告金达公司承担。对于2019年4月23日催款函中欠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称,根据业务员戴斌的陈述,戴斌向金达市政公司催要货款,金达市政公司告知钱已被韩雪源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拿走,戴斌无奈之下向韩雪源要钱,韩分几次交付给戴斌60000元款项。该款项是戴斌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才向韩雪源要的钱,但并不意味着其认可韩雪源代表华丰新材料公司收取金达市政公司货款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汇至发票账户”,被告金达市政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交付承兑汇票以“偿付”100000元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有效支付,由此而造成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未能收取相应货款的风险,应当由被告金达市政公司自行承担。但鉴于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催款函中明确表示金达市政公司的账面欠款仅为40000元的事实,说明其已经认可从案外人韩雪源处收到货款6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起诉仍然要求被告金达市政继续偿付货款100000元,于事实不符,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金达市政公司交付货款金额为12352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被告金达市政公司自认的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诉讼,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胜诉方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华丰新材料公司主张律师费,本院根据其胜诉之比例确定支持348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以上述款项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元,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江市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吕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