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16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号中海大厦**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56760508。

法定代表人:俞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4日,本院审理了华丰公司对案涉输水管工程的管道地基是否符合埋设要求、是否按照工艺施工等提出的鉴定申请。盛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徐元宵,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华丰公司赔偿盛开公司经济损失4073330.4元;2、华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79000元。审理中,盛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丰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5590元和政策处理费33170元。事实和理由:盛开公司承建了业主海宁市佳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宁水务公司)的《海宁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配套管网工程——辛江至林白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施工工程》(以下称“长安污水管网工程”)。2015年11月24日,盛开公司向华丰公司采购“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所需的玻璃钢夹砂管,双方为此签订《浙江华丰管业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完毕后,发现污水压力输送管存在质量问题,海宁水务公司就此组织专题会议。会议中确认因华丰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引起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海宁水务公司就工程修复又组织了多次专题会议,会议确定盛开公司负责工程修复工作,相关费用均由盛开公司在工程款中以背书转让方式支付给相关方,维修费用由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协商解决。因该修复工程产生了管材费1293770.4元、劳务费2548800元(法院注:计算有误)、政策处理费263930元。盛开公司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华丰公司答辩称,盛开公司没有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以下简称《验收规范》】和“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施工,导致工程施工结束后验收时整管试压未能合格。盛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方式压就擅自浇筑路面,因“长安污水管网工程”工期原因,重新开挖再次施工不仅损失巨大且会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大大延误。华丰公司在此情况下搁置了与盛开公司的责任争议,依据海宁水务公司方召集的专题会议精神同意工程采用造价更高的PE实壁管,并全程提供了管材焊接服务。

退一步讲,即使问题由华丰公司的管材引起,但盛开公司如能及时对接头即时试压并在1KM敷设长度内进行整管试压,管道因管材质量瑕疵导致渗水漏水无法通过试验压力时,也可以针对无法通过试压的管材进行修复乃至更换,让前道工序完成之前不进入下一道分项工程。如此即可以让损失降低至最小。盛开公司为节约施工成本未按规程施工,致使整个工程完工后,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管道试压问题。盛开公司的上述施工行为导致工程未在1KM管道长度处发现问题,所以超出上述长度部分的损失皆属于扩大损失,盛开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此外,因修复工程采用了造价更高的PE实壁管,故华丰公司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承担与玻璃钢夹砂管相同价值的材料损失,超出部分也属于扩大损失。华丰公司据此请求驳回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盛开公司支付货款4654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反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盛开公司支付货款3157013.4元。审理中,双方就第1项诉讼请求达成了协议,华丰公司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盛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华丰公司已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向盛开公司供应了1599240元的玻璃钢夹砂管及配件,但盛开公司尚欠465460元。“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出现管材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问题,华丰公司基于各种原因为尽快解决问题,同意进行工程修复,但工程修复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全部由盛开公司承担。华丰公司已基于会议纪要向盛开公司提供了2352管材及相应配件,合计价款3157013.4元。盛开公司完成修复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华丰公司遂提起反诉。

针对华丰公司反诉,盛开公司答辩称,盛开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华丰公司主张盛开公司在该合同中还欠46546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会议纪要应由华丰公司提供相关管材并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现华丰公司就其提供的管材向盛开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华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5日,盛开公司与海宁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开公司承建海宁水务公司发包的“长安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价款709万元。

2015年11月24日,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2016年6月17日前原名浙江华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盛开公司向华丰公司采购“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所需的39020米(3902根)玻璃钢夹砂管,价款金额1352690元;货到盛开公司指定地点,由签收人当天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如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华丰公司承担;如违约,被违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嗣后,华丰公司交付了工程所需的管材和配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盛开公司有20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同意如欠款金额与实际有误另案解决)。

2017年3月22日,因盛开公司承建的“长安污水管网工程”完工且道路硬化后,发现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业主方、监理单位、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四方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3.22会议纪要》】,会议确认: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一致认可确属因管材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会议要求:尽快对项目全线重新进行分段试压,结束后再行确定各段修复方案;修复采用其他指定品牌,由盛开公司提出后报业主同意,施工工作由盛开公司与天源公司协商委托施工事宜;工程的修复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含政策处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盛开公司承担,并由材料生产方担保。

2017年4月2日,上述会议四方又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4.2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经过前期管道试压,确定林白泵站出口段、长安路段无法达到试验压力,应尽快修复。会议明确:1、管道修复工作由盛开公司负责,施工班组由业主推荐,费用由班组与盛开公司结算,管材及配件由华丰公司提供,管道连接、试压验收工作由盛开公司委托天源公司施工;…3、管道修复工艺选用非开挖施工,采用拖拉管工艺;…5、全部维修费用(包括管材费用)待管道修复完成后由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协商解决,维修前期费用由天源公司向盛开公司结算并在业主向盛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背书转让给天源公司。

2017年4月9日,业主方、盛开公司和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形成《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施工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称《4.9会议纪要》】,纪要确定:1、管道修复工作由盛开公司委托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进行管道拖拉施工…4、管道拖拉施工费由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向盛开公司结算并在业主向盛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背书转让给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同日,盛开公司(甲方)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庄建明管道安装服务部(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提供3500米DN710,每米350元,合计价款1225000元,乙方施工内容为管道牵引,如乙方自行配备挖机单价每米外加50元。2017年12月31日,盛开公司与庄建明班组经结算,确认总计施工工程量为1098800元。2018年2月7日,海宁水务公司通过盛开公司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庄建明524951元。

2017年4月20日,业主方、监理单位、盛开公司、华丰公司和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形成《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4.20会议纪要》】,会议明确:1、3月22日、4月2日协商会议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内容继续有效;2、华丰公司确保供应管材不少于2350米,剩余管材(约900米)及配件由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供货价格为每米1324元。并约定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与之前纪要约定一致。同日,盛开公司与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PE100给水管900米和DN710配件8套,合计价款1204240元。2017年12月31日,盛开公司与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经对账,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293770.4元。华丰公司因二次施工提供了1252米PE给水管及44只合计价款32201.4元的法兰、价款为10764元的6只对接-45度角弯等配件。2018年6月26日,海宁水务公司经盛开公司背书支付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95428元。

2017年9月6日,由业主方、盛开公司、天源公司等形成了《关于长安至林白污水管道后续工程款支付的协商纪要》【以下称《9.6会议纪要》】,确认:1、盛开公司通过天源公司委托施卫清班组实施的相关工程量经协商确认2017年3月16日至5月30日的工程造价为55万元,通过业主背书转让支付;2、2017年5月31日起施卫清服务部施工的工程量以签证为准,结算单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标准参照第1条;3、盛开公司确认近期通过业主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庄建明服务部40万元。2017年9月17日,海宁水务公司经盛开公司背书支付施卫清55万元。

2018年1月11日,海宁水务公司、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及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政策处理协议》一份,约定因“长安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次管道施工,建设期间涉及大型村相关地段借地施工,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应赔偿农田青苗、道路绿化和村属道路损失等230760元,应由施工方盛开公司承担,但其拒绝处理,三方协商确定由海宁水务公司先行垫付。2018年5月30日,海宁水务公司以相同原因协商赔偿海宁市长安镇虹金村村民委员会33170元。海宁水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和7月19日付清了上述款项。

另查,盛开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9000元。

再查,《验收规范》的下列条款规定:

3.1.9、工程所有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并妥善保管。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1.15、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1、各分项工程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分项工程完成后,必须进行检验;2、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必须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分项工程。

4.5.1、沟槽回填管道符合下列规定:压力管道水压试验前,除接口外,管道两侧及管顶以上回填高度不应小于0.5M;水压试验合格后,应及时回填沟槽的其余部分。

以上事实,由盛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9会议纪要》、《9.6会议纪要》、《承揽合同》、对账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单、《政策处理协议》、海宁水务公司的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华丰公司提供的《验收规范》、送货单、订货单、采购单、产品合格证书及发票等,以及双方共同提供的《买卖合同》、《3.22会议纪要》、《4.2会议纪要》、《4.20会议纪要》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盛开公司所欠管材货款金额暂确定为20万元,并同意如实际结算的欠款金额有误另案解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所以,盛开公司反诉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在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报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盛开公司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是否扩大。

一、关于工程报废责任由谁承担。

盛开公司认为,各方包括华丰公司在《3.22会议纪要》中一致确认,管道是管材质量问题引起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显然排除了盛开公司施工存在问题。而华丰公司主张管材破裂造成了管道试压失败,管材破裂的原因虽目前尚不明确,但可以推定是盛开公司造成。显然,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对管道试压失败是管材破裂造成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管材试压时破裂的原因。本院认为,因华丰公司承认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系在案外的《3.22会议纪要》中作出,而非本案诉讼中作出,盛开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构成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所以本案认定管道试压失败也即管材破裂的原因应当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和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在《3.22会议纪要》中确定管道试压失败是管材质量问题导致,因该事实判断基于各方专业判断,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利害相关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丰公司在本案中反言其管材没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华丰公司主张该意思表示是基于社会责任妥协作出,并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主张其作出管材质量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华丰公司主张的情形与其援引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华丰公司还辩称,盛开公司验收管材合格证明其提供的管材是不存在质量问题。华丰公司显然混淆了标的物验收责任与标的物质量之间的关系,将两者等同没有法律依据。华丰公司还辩称,盛开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导致了管材破裂,并申请对管道地基是否符合埋设要求、是否按照规范施工等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在管道试压失败后至本案诉讼前的近一年时间内从未主张因盛开公司施工原因才导致管材破裂,特别是其所谓的2017年4月12日管道开挖发现了上述问题后仍没有提出明显有悖常理,本院可以认定华丰公司异议及鉴定申请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同时,管材破裂与是否规范施工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华丰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认定管道报废的责任在于华丰公司。

二、盛开公司损失的数额以及本案是否有扩大损失。

本案中,盛开公司主张的二次施工费用包括: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的管材和配件货款1293770.4元、庄建明班组的拖拉施工费1098800元、施卫清班组连接费1350000元和政策处理费263930元。盛开公司请求的损失实际是二次施工费用,鉴于华丰公司、盛开公司和业主在管道报废后,出于各自原因已经在2017年3月22日和4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就变更施工修复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华丰公司也以提供大部施工材料的方式实际履行了纪要内容。所以,盛开公司要求按二次施工费用确定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为盛开公司主张的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93770.4元、庄建明班组的拖拉施工费1098800元和政策处理费26393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会议纪要能互相印证,虽然上述部分款项盛开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会发生,故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款项属于盛开公司的损失。至于盛开公司主张的施卫清班组连接费550000元和800000元(盛开公司将其合计为1450000元),根据《9.6会议纪要》,各方已经确认的施卫清班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其他工程量需以签证和单价审计结果为准,鉴于盛开公司没有就此举证,故本院暂只能确定该部分损失为550000元。此外,华丰公司因二次施工提供的管材和配件价款显然也属于二次施工费用,根据华丰公司提供PE给水管和配件数量,本院确认该损失为3157013.4元【PE管2352米×1324元/米+法兰32201.4元+角弯10764元】。综上,本院认定盛开公司损失6363513.8元。

华丰公司同意按会议纪要确定的二次施工方案修复施工,并不能据此推断二次施工方案费用全部由华丰公司承担,华丰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长安污水管网工程”修复方案之所以改变,除了业主方对于工期要求(第一次施工工期延误时间即已超一年)的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管道试压时施工路面已硬化再次开挖的成本考虑。本案中,华丰公司认为根据《验收规范》盛开公司在管材进场时必须进行验收并进行复验,验收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交接检验,未经检验或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分项工程,据此主张本案管道产生问题是盛开公司未按《验收规范》施工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管材破裂引发的纠纷,管材破裂与是否规范试工虽然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国家有关机构制定《验收规范》主要是为了加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如果盛开公司能够按照《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和验收,就有可能提早发现管材质量问题,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而本案正是由于盛开公司验收时没有及时发现管材质量问题,而且盛开公司在施工路面硬化后才做管道水压测试显然违反了《验收规范》的规定。特别是盛开公司后一个施工行为导致管道压力测试失败后因开挖成本等原因,无法按原方案修复,从而导致实际修复方案是重新实施一个成本相对高但工期相对短的管道拖拉施工方案。所以本案需要审查二次施工的修复方案是否因此增加了本案损失,以及增加的损失如何确定。华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管材质量原因导致的工程修复,其修复或更换费用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盛开公司主张的拖拉费、牵引费和政策处理费不是工程修复范围。对一般正常管道修复而言,华丰公司作为管材提供方的抗辩可以成立,但是由于业主、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出于各自原因已同意变更修复方案,所以华丰公司再要求按上述方法确定损失显然有悖各方约定。再者,因第一次施工路面已硬化且交付使用,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已无法确定修复工程内容及时间点,按原施工方法修复工程是否会导致业主要求盛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不能确定,即本案实际已无法按照原施工办法确定工程修复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结合两种修复方法成本和本案事实等综合认定本案存在损失的扩大,但扩大的损失金额现已无法可靠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扩大的损失为全部损失的20%,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盛开公司自负,其他80%损失华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据此确定华丰公司应赔偿盛开公司损失5090811.04元,因华丰公司已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向盛开公司提供了3157013.4元管材和配件,应视为其已先行赔付,所以华丰公司实际应赔偿1933797.64元。

综上所述,对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赔偿损失41065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933797.64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关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承担律师费17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已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但鉴于本院对盛开公司请求的债权数额部分未予支持,故本院对华丰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也酌情调整。对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同也未约定,故盛开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丰公司反诉要求盛开公司支付价款315701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该款项应视为华丰公司的先行赔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买卖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显然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本院确定的华丰公司应该承担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盛开有权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华丰公司辩称盛开公司管道试压时没有按照相关施工标准对每1KM管道进行试压,超出1KM的管道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华丰公司该项要求是基于行业推荐标准,且该标准也仅规定试压长度不能超过1KM,与每完工1KM管道即需要试压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故华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还需要说明的是,《3.22会议纪要》约定由盛开公司对二次施工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但显然该约定针对的是盛开公司与业主方,华丰公司在本案中以此要求盛开公司自行承担二次施工费用当然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933797.64元。

二、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0元。

三、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加与第三项相抵,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183379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28元,由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65元,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良飞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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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