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华丰公司在二次施工过程中提供的管材系基于其提供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管材而进行的二次供货,不能计入二次施工费用,二次供货的管材费用应当全部由华丰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国家有关机构指定《验收规范》主要是为了加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如果盛开公司能够按照要求施工和验收,就有可能提早发现管材质量问题,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盛开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其一,一审判决所称的规范是《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该规范针对的是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并不是管道的验收。即使根据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埋地给水排水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现场的水压试验,实际上只是对管道的接头、支墩、闸阀等进行压力和位移试验,因为管道本身的刚度、压力已在出厂时得到质量保障。因此不管根据上述哪一规范,压力试验主要是为了检验接头、支墩、闸阀等部分的施工是否存在施工方面的问题。本案管材质量问题并非能凭肉眼或复验判断,只有水压测试过程中才能反映,而盛开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管材是华丰公司的义务,并不因盛开公司是否提早发现而免除或减轻,且本案中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管道修复问题,曾举行过多次会议,华丰公司对修复的方案、产生的费用都清楚明知并予以确认,亦未提出过任何反驳意见,可见其认可修复方案及费用支出。再次,一审判决对水压试验过程中路面是否恢复的事实调查不清,导致作出错误认定。最后,一审判决对盛开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9000元进行调整,驳回盛开公司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
华丰公司辩称:首先,二次供货的管材费应由盛开公司承担,盛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范,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其次,盛开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水压测试。最后,一审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认定错误,该费用不应当由华丰公司负担。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后华丰公司明确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2.盛开公司支付华丰公司货款3357013.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盛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华丰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管道试压失败即管材破裂的原因,但在实际认定中,却并未全方位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事实。其次,会议纪要中确定变更施工修复方案,并不代表盛开公司同意承担变更施工修复的全部费用,方案的确定和费用的承担本身就是两件事,何况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系由盛开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故盛开公司无权要求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盛开公司存在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应对损失扩大自担责任。在二审过程中,华丰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假设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盛开公司未尽法定的管材进场见证取样和送检、水压试验等试验验收义务,应对未尽试验验收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工程为生活污水治理的民生工程,盛开公司施工严重逾期,导致未能按国家规定的施工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返工,而另行建设一条高成本的输送管道工程。由此发生的工程费用及损失应由盛开公司负担。再次,一审法院未采纳华丰公司提出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盛开公司应当承担的管材检测、合理施工的义务,且对于华丰公司未参与的会议纪要、合同进行认定,也是不恰当的。
盛开公司辩称:首先,华丰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超过了其一审反诉请求。其次,本案管材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管材破裂。管材破裂系因外力作用所致。本案中系因管材本身质量不过关,从而在试压测试过程中因管道内压力作用产生管体渗水。再次,在确定了管材质量问题的会议后,各方在后期会议中对修复工程采用何种管道、何种工艺均进行了确定。业主方要求盛开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华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究其原因是由于管材生产方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相应的修复费用最终当然由华丰公司承担。最后,本案中不存在损失扩大问题。
盛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丰公司赔偿盛开公司经济损失4073330.4元;2.华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79000元。审理中,盛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丰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5590元和政策处理费33170元。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盛开公司支付货款4654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反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盛开公司支付货款3157013.4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第1项诉讼请求达成了协议,华丰公司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盛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盛开公司与海宁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开公司承建海宁水务公司发包的“长安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价款709万元。
2015年11月24日,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2016年6月17日前原名浙江华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盛开公司向华丰公司采购“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所需的39020米(3902根)玻璃钢夹砂管,价款金额1352690元;货到盛开公司指定地点,由签收人当天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如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华丰公司承担;如违约,被违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嗣后,华丰公司交付了工程所需的管材和配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盛开公司有20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同意如欠款金额与实际有误另案解决)。
2017年3月22日,因盛开公司承建的“长安污水管网工程”完工且道路硬化后,发现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业主方、监理单位、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四方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3.22会议纪要》】,会议确认: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一致认可确属因管材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会议要求:尽快对项目全线重新进行分段试压,结束后再行确定各段修复方案;修复采用其他指定品牌,由盛开公司提出后报业主同意,施工工作由盛开公司与天源公司协商委托施工事宜;工程的修复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含政策处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盛开公司承担,并由材料生产方担保。
2017年4月2日,上述会议四方又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4.2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经过前期管道试压,确定林白泵站出口段、长安路段无法达到试验压力,应尽快修复。会议明确:1、管道修复工作由盛开公司负责,施工班组由业主推荐,费用由班组与盛开公司结算,管材及配件由华丰公司提供,管道连接、试压验收工作由盛开公司委托天源公司施工;…3、管道修复工艺选用非开挖施工,采用拖拉管工艺;…5、全部维修费用(包括管材费用)待管道修复完成后由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协商解决,维修前期费用由天源公司向盛开公司结算并在业主向盛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背书转让给天源公司。
2017年4月9日,业主方、盛开公司和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形成《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施工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称《4.9会议纪要》】,纪要确定:1、管道修复工作由盛开公司委托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进行管道拖拉施工…4、管道拖拉施工费由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向盛开公司结算并在业主向盛开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背书转让给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庄建明班组。同日,盛开公司(甲方)与海宁市海洲街道庄建明管道安装服务部(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提供3500米DN710,每米350元,合计价款1225000元,乙方施工内容为管道牵引,如乙方自行配备挖机单价每米外加50元。2017年12月31日,盛开公司与庄建明班组经结算,确认总计施工工程量为1098800元。2018年2月7日,海宁水务公司通过盛开公司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庄建明524951元。
2017年4月20日,业主方、监理单位、盛开公司、华丰公司和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形成《关于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输送管质量问题修复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称《4.20会议纪要》】,会议明确:1、3月22日、4月2日协商会议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内容继续有效;2、华丰公司确保供应管材不少于2350米,剩余管材(约900米)及配件由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供货价格为每米1324元。并约定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与之前纪要约定一致。同日,盛开公司与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PE100给水管900米和DN710配件8套,合计价款1204240元。2017年12月31日,盛开公司与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经对账,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1293770.4元。华丰公司因二次施工提供了1252米PE给水管及44只合计价款32201.4元的法兰、价款为10764元的6只对接-45度角弯等配件。2018年6月26日,海宁水务公司经盛开公司背书支付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95428元。
2017年9月6日,由业主方、盛开公司、天源公司等形成了《关于长安至林白污水管道后续工程款支付的协商纪要》【以下称《9.6会议纪要》】,确认:1、盛开公司通过天源公司委托施卫清班组实施的相关工程量经协商确认2017年3月16日至5月30日的工程造价为55万元,通过业主背书转让支付;2、2017年5月31日起施卫清服务部施工的工程量以签证为准,结算单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标准参照第1条;3、盛开公司确认近期通过业主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庄建明服务部40万元。2017年9月17日,海宁水务公司经盛开公司背书支付施卫清55万元。
2018年1月11日,海宁水务公司、海宁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及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政策处理协议》一份,约定因“长安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次管道施工,建设期间涉及大型村相关地段借地施工,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应赔偿农田青苗、道路绿化和村属道路损失等230760元,应由施工方盛开公司承担,但其拒绝处理,三方协商确定由海宁水务公司先行垫付。2018年5月30日,海宁水务公司以相同原因协商赔偿海宁市长安镇虹金村村民委员会33170元。海宁水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和7月19日付清了上述款项。
另查,盛开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9000元。
再查,《验收规范》的下列条款规定:
3.1.9、工程所有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并妥善保管。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1.15、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1、各分项工程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分项工程完成后,必须进行检验;2、相关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进行交接检验,所有隐蔽分项工程必须进行隐蔽验收,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分项工程。
4.5.1、沟槽回填管道符合下列规定:压力管道水压试验前,除接口外,管道两侧及管顶以上回填高度不应小于0.5M;水压试验合格后,应及时回填沟槽的其余部分。
以上事实,由盛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9会议纪要》、《9.6会议纪要》、《承揽合同》、对账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单、《政策处理协议》、海宁水务公司的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华丰公司提供的《验收规范》、送货单、订货单、采购单、产品合格证书及发票等,以及双方共同提供的《买卖合同》、《3.22会议纪要》、《4.2会议纪要》、《4.20会议纪要》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盛开公司所欠管材货款金额暂确定为20万元,并同意如实际结算的欠款金额有误另案解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所以,盛开公司反诉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予以支持。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在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安污水管网工程”报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盛开公司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是否扩大。
一、关于工程报废责任由谁承担。
盛开公司认为,各方包括华丰公司在《3.22会议纪要》中一致确认,管道是管材质量问题引起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显然排除了盛开公司施工存在问题。而华丰公司主张管材破裂造成了管道试压失败,管材破裂的原因虽目前尚不明确,但可以推定是盛开公司造成。显然,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对管道试压失败是管材破裂造成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管材试压时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因华丰公司承认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系在案外的《3.22会议纪要》中作出,而非本案诉讼中作出,盛开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构成自认,不予采信。所以本案认定管道试压失败也即管材破裂的原因应当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和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在《3.22会议纪要》中确定管道试压失败是管材质量问题导致,因该事实判断基于各方专业判断,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利害相关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丰公司在本案中反言其管材没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中,华丰公司主张该意思表示是基于社会责任妥协作出,并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主张其作出管材质量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华丰公司主张的情形与其援引的司法解释规定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华丰公司还辩称,盛开公司验收管材合格证明其提供的管材是不存在质量问题。华丰公司显然混淆了标的物验收责任与标的物质量之间的关系,将两者等同没有法律依据。华丰公司还辩称,盛开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导致了管材破裂,并申请对管道地基是否符合埋设要求、是否按照规范施工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在管道试压失败后至本案诉讼前的近一年时间内从未主张因盛开公司施工原因才导致管材破裂,特别是其所谓的2017年4月12日管道开挖发现了上述问题后仍没有提出明显有悖常理,可以认定华丰公司异议及鉴定申请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同时,管材破裂与是否规范施工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华丰公司上述辩解,也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认定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认定管道报废的责任在于华丰公司。
二、盛开公司损失的数额以及本案是否有扩大损失。
本案中,盛开公司主张的二次施工费用包括: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的管材和配件货款1293770.4元、庄建明班组的拖拉施工费1098800元、施卫清班组连接费1350000元和政策处理费263930元。盛开公司请求的损失实际是二次施工费用,鉴于华丰公司、盛开公司和业主在管道报废后,出于各自原因已经在2017年3月22日和4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就变更施工修复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华丰公司也以提供大部施工材料的方式实际履行了纪要内容。所以,盛开公司要求按二次施工费用确定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为盛开公司主张的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93770.4元、庄建明班组的拖拉施工费1098800元和政策处理费26393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会议纪要能互相印证,虽然上述部分款项盛开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会发生,故可以确认上述款项属于盛开公司的损失。至于盛开公司主张的施卫清班组连接费550000元和800000元(盛开公司将其合计为1450000元),根据《9.6会议纪要》,各方已经确认的施卫清班组工程价款为550000元,其他工程量需以签证和单价审计结果为准,鉴于盛开公司没有就此举证,故暂只能确定该部分损失为550000元。此外,华丰公司因二次施工提供的管材和配件价款显然也属于二次施工费用,根据华丰公司提供PE给水管和配件数量,确认该损失为3157013.4元【PE管2352米×1324元/米+法兰32201.4元+角弯10764元】。综上,认定盛开公司损失6363513.8元。
华丰公司同意按会议纪要确定的二次施工方案修复施工,并不能据此推断二次施工方案费用全部由华丰公司承担,华丰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长安污水管网工程”修复方案之所以改变,除了业主方对于工期要求(第一次施工工期延误时间即已超一年)的原因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管道试压时施工路面已硬化再次开挖的成本考虑。本案中,华丰公司认为根据《验收规范》盛开公司在管材进场时必须进行验收并进行复验,验收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各分项工程之间必须交接检验,未经检验或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分项工程,据此主张本案管道产生问题是盛开公司未按《验收规范》施工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管材破裂引发的纠纷,管材破裂与是否规范试工虽然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国家有关机构制定《验收规范》主要是为了加强给水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如果盛开公司能够按照《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和验收,就有可能提早发现管材质量问题,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而本案正是由于盛开公司验收时没有及时发现管材质量问题,而且盛开公司在施工路面硬化后才做管道水压测试显然违反了《验收规范》的规定。特别是盛开公司后一个施工行为导致管道压力测试失败后因开挖成本等原因,无法按原方案修复,从而导致实际修复方案是重新实施一个成本相对高但工期相对短的管道拖拉施工方案。所以本案需要审查二次施工的修复方案是否因此增加了本案损失,以及增加的损失如何确定。华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管材质量原因导致的工程修复,其修复或更换费用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盛开公司主张的拖拉费、牵引费和政策处理费不是工程修复范围。对一般正常管道修复而言,华丰公司作为管材提供方的抗辩可以成立,但是由于业主、盛开公司和华丰公司出于各自原因已同意变更修复方案,所以华丰公司再要求按上述方法确定损失显然有悖各方约定。再者,因第一次施工路面已硬化且交付使用,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已无法确定修复工程内容及时间点,按原施工方法修复工程是否会导致业主要求盛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不能确定,即本案实际已无法按照原施工办法确定工程修复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结合两种修复方法成本和本案事实等综合认定本案存在损失的扩大,但扩大的损失金额现已无法可靠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扩大的损失为全部损失的20%,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盛开公司自负,其他80%损失华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华丰公司应赔偿盛开公司损失5090811.04元,因华丰公司已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向盛开公司提供了3157013.4元管材和配件,应视为其已先行赔付,所以华丰公司实际应赔偿1933797.64元。
综上所述,对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赔偿损失4106500.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933797.64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关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承担律师费17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已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但鉴于对盛开公司请求的债权数额部分未予支持,故对华丰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也酌情调整。对于盛开公司要求华丰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559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合同也未约定,故盛开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丰公司反诉要求盛开公司支付价款315701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该款项应视为华丰公司的先行赔付款,故不予支持。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买卖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显然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确定的华丰公司应该承担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盛开公司有权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华丰公司辩称盛开公司管道试压时没有按照相关施工标准对每1KM管道进行试压,超出1KM的管道损失无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该项要求是基于行业推荐标准,且该标准也仅规定试压长度不能超过1KM,与每完工1KM管道即需要试压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故华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还需要说明的是,《3.22会议纪要》约定由盛开公司对二次施工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但显然该约定针对的是盛开公司与业主方,华丰公司在本案中以此要求盛开公司自行承担二次施工费用当然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丰公司赔偿盛开公司损失1933797.64元;二、华丰公司赔偿盛开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0元;三、盛开公司支付华丰公司货款2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加与第三项相抵,华丰公司应给付盛开公司183379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华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华丰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28元,由盛开公司负担24265元,华丰公司负担2186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890元,由盛开公司负担1066元,华丰公司负担16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页、检验批质量检验记录44页,用以证明盛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
2.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埋地给水排水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节选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管道的质量问题系管材提供方的责任,并不因在进场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而免除。
华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反映的检验数据、结果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华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海宁市林白至长安泵站污水压力管试压不合格问题的几点意见,用以证明给水排水专家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及修复提出专业意见。
2.《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节选打印件,用以证明盛开公司未尽法定的管材进场检测、水压试验等验收义务,即使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盛开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
3.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节选打印件,用以证明盛开公司未按规定提供检测报告,未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
4.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埋地给水排水玻璃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夹砂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节选打印件,用以证明盛开公司在存放、保管管材及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相关行为极有可能使管道受损。
盛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华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盛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的形式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出具的专业说明,真实性尚无法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缘起系盛开公司承接了海宁水务公司发包的长安污水管网工程,为完成该工程,盛开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管材,工程完工且道路硬化后发现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盛开公司认为出现该情况系华丰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根据嗣后的修复情况,对盛开公司而言,华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要求华丰公司赔偿。华丰公司则认为其交付的管材质量没有问题,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是盛开公司施工不规范所致,并要求盛开公司支付货款。故双方一审与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是否系因华丰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其二,双方在本案中需对对方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3.22会议纪要》中载明“经施工单位及管材供货单位一致认可,确属因管材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漏水而无法达到试验压力”,该纪要由华丰公司签字确认,在纪要中,华丰公司作为材料生产方还同意为工程修复费等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华丰公司认可其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此导致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其次,《4.2会议纪要》中,各方(包括华丰公司)均确认“全部维修费用(包括管材费用)待管道修复完成后由盛开公司与华丰公司协商解决”,在其后的会议纪要中,华丰公司也同意继续提供管材。华丰公司于其后的二次施工过程中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从未提出盛开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反而一直与盛开公司配合进行二次施工的行为,也能从侧面印证华丰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污水压力输送管道无法正常试压。最后,华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要求进行鉴定,但是其已经在会议纪要中认可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原管网上方道路已经铺设通车,如果开挖鉴定,成本太高,故一审对华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华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工程验收、施工规范、规程等文件,欲证明盛开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但是华丰公司之前已经在纪要中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可,且单凭文件规定无法证明盛开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而盛开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更能反驳华丰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的责任在华丰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华丰公司交付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管道试压失败,继而产生了二次施工及后续费用,就此,华丰公司应向盛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即污水管网工程的修复方案发生了改变,并非是在原址开挖修复,而是采用拖拉管方式进行修复。这一修复方式的改变是因为原址路面已经硬化,再次开挖成本高,而修复方案的改变,原因是工程本身的施工工期延误,该情况并非是华丰公司造成,故一审有鉴于此,考虑到新的修复方案与原修复方案的差异,酌定华丰公司需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为全部损失的80%,也属合理。至于双方需承担的具体数额,一审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盛开公司、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8元,由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07元,浙江华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