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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1848号
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泮甜,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丰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3197X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洪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丰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4月29日,因被告杭州丰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3元(预收3987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浙江**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云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