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民初5899号
原告: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6237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金秋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62C,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2018年9月6日,原告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6元(预交9964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原告浙**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