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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某某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7550号 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2**8层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279.68元,利息7685.88元(利息以213279.6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5月13日为7162.03元;以163279.68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6月11日523.85元,实际要求给付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共计:17096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低压电器类设备经销商,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363279.68元的低压刀开关、塑壳断路器、隔离开关等配电控制设备,原告作为供货方于2018年6月5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接收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5月11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共计数额为363279.68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29日、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依约并全面履行相关供货义务,而被告仍余213279.68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在得知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21年5月13日又支付货款5万元,现欠款数额为163279.68元。 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低压电器类设备经销、销售,为被告供货,其授权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其在河南省的代理商,由***(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发货。2019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四份配电控制设备、塑壳断路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024.08元、111069元、81253.8元、77932.80元,金额共计363279.68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此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一直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从事低压电器类设备经销、销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3279.68元,有到货验收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327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6327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2298元,应收3719元,减半收取1859.5元,由被告郑州***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下余438.5元退还原告河南博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