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木吉哈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492号

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商业街28号13幢1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吉哈子,男,彝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吉哈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被告吉木吉哈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申请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3月10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由实际施工人蔡茂松、刘洪所雇佣,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实际施工人蔡茂松、刘洪雇佣,并在蔡茂松、刘洪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其并非由原告雇请,被告的工资也由蔡茂松、刘洪发放,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并无被告的档案,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在被告的劳动受伤损害中,原告需要承担一般的民事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吉木吉哈子是由实际施工人蔡茂松、刘洪雇佣,并不直接与利坤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吉木吉哈子与利坤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吉木吉哈子受实际施工人蔡茂松、刘洪雇佣,并在蔡茂松、刘洪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并非由利坤公司雇请,吉木吉哈子的工资由蔡茂松、刘洪发放,不受利坤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吉木吉哈子并未与利坤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因为证人未到场,无法证实真实性)情况即使属实,只能证明其受蔡茂松、刘洪雇佣参与工地施工。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只是考虑到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条文作扩大化理解和过度解读,不能认为用工主体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生的伤亡案件,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均裁定伤亡人员与建筑企业不具有劳动关系。4.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利益失衡。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但在此基础上有可能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其他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建筑公司来说责任过重,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综上,吉木吉哈子是由实际施工人蔡茂松、刘洪雇佣,其与利坤公司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吉木吉哈子辩称: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利坤公司承建越西县人民医院重大疾病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茂松、刘洪,虽然被告吉木吉哈子是受蔡茂松、刘洪招募方才进入项目工程从事具体的劳务施工工作,但是蔡茂松、刘洪并未明确告诉被告其是在为蔡茂松或刘洪工作,被告只知道其是在原告利坤公司的项目工程中工作;也就是说,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利坤公司和蔡茂松之间内部是何种关系。被告自2020年5月7日开始,在原告利坤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中工作,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由原告通过蔡茂松或刘洪安排,原告施工场所的上、下班制度,具体工作制度等均适用于被告,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吉木吉哈子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每天150元,是有报酬的劳动。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木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利坤公司与蔡茂松之间的承包或转分包关系、系原告利坤公司自身的内部业务关系,其内部业务关系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上所述,被告已充分阐述了原告利坤公司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我们认为,该《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之规定,与其第一条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关系,第四条是对第一条规定的补充,可推论出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意味着享有和承担劳动关系之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利坤公司可依据其内部关系而向蔡茂松追责。综上所述,原告利坤公司和被告吉木吉哈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并驳回原告利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地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情况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越西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已将越西县重大疾病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劳务工程交给案外人孙洪负责并组织实施,孙洪又转包给了案外人蔡茂松和刘洪在具体实施,所以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并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只知道是在为原告公司工作,他们内部的承包关系与被告无关。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5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对其证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该需要证人出庭。3、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是在为原告做工。原告认为该说法不成立,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内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载明的其他内容及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5份,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双方均认可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述、辩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越西县重大疾病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工程,然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孙洪,孙洪又将该工程中水电部分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蔡茂松和刘洪。2020年5月7日,被告吉木吉哈子通过吉木铁机介绍到蔡茂松和刘洪承包的工地作水电工。由蔡茂松和刘洪安排其上班的时间、地点和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为每天150元。2020年5月25日上午9时25分左右,被告吉木吉哈子在该工程三楼工地上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下来,被掉落的消防管道砸到头部后受伤。刘洪安排该工地上一名工人与伤者家属一起将吉木吉哈子送往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将其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根据医院检查诊断,被告吉木吉哈子从三楼摔下后被掉落的消防管道砸伤,致左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21年3月10日,越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木吉哈子与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木吉哈子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是否与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被告吉木吉哈子经人介绍到蔡茂松和刘洪的工地上务工,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吉木吉哈子发放“工作证”或者“服务证”,被告及相关证人的陈述证实吉木吉哈子在越西县人民医院重大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安装消防管时受伤,由工地老板刘洪将其背下楼,由蔡茂松安排人送到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称只知道务工的工地是原告的工地,自己是在为原告工作,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原告的规章制度所管理,而是由蔡茂松、刘洪安排其上班的时间、地点和从事的工作内容,受蔡茂松、刘洪管理和进行指定的工作,并与蔡茂松、刘洪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因此,原告与吉木吉哈子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吉木吉哈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吉木吉哈子与原告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木吉哈子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虽然被告吉木吉哈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并不影响被告吉木吉哈子另行主张其他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吉哈子在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木吉哈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稼煜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