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添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01民初1029号 原告:凉山州添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凉山州添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寅公司)诉被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添寅公司及被告利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使用费7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中标并承建“西昌市第三小学改扩建工程”,被告二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塔吊机械设备为被告的建房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工地安装了塔吊机械设备,并为被告的房建项目服务至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使用费。合同约定设备的进出场费用为2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塔吊设备的租赁时间为12.5个月,月租金单间为11000元/月,计租金为137500元;总计进出场费及租金合计15750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已付原告塔吊设备租金8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25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前往项目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直至今日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利坤公司答辩: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办理结算手续。 被告***答辩: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在现场就签了字,但我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公司公章,但原告一直未找公司,后续也未与我联系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安装合同》、《安全协议书》、资料审核表、省住建部设备拆除登记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与添寅公司签订《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相关约定:“项目名称:西昌市第三小学改扩建工程;施工内容:塔吊施工;使用地点:西昌市第三小学下鱼街;租赁期限: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进场费:20000元;租赁费每月20000元;计算方式: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方式:每两个月支付节点,塔吊租赁费每月11000元;进场费用:租赁机械进场费用含税价每台人民币20000元,包含运输、吊装、安装、报验,付款方式为报验完毕交付使用之5日内支付。”该合同首部载明利坤公司项目部为承租人,尾部有***的签名,未加盖利坤公司或项目部印章。***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2020年7月27日,利坤公司作为甲方,四川宜宾凯丰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安装塔吊签订《塔机安装合同》、《安全协议书》。2020年8月1日,利坤公司作为西昌市第三小学改扩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和监理单位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塔吊完成安装,并在备案资料审核表上加盖有印章。2021年2月7日利坤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8月10日利坤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两笔款项的银行明细摘要处均注明为西昌市第三小学改扩建工程。添寅公司自认利坤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5000元,合计支付租赁费85000元。公开信息网载**吊拆卸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虽然***以个人名义与添寅公司签订了《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系利坤公司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租用添寅公司的塔吊系用于案涉工程,而案涉工程系利坤公司所承建。其次,添寅公司提交的《塔机安装合同》、《安全协议书》、《资料审核表》、《银行转款明细》,均进一步证明利坤公司实际使用塔吊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塔吊拆除。期间利坤公司已支付添寅公司塔吊租赁费85000元。故利坤公司尚欠添寅公司租金(11000元/月×12个月)+﹝(11000元/月÷30天)×14天(不包含塔吊拆除当日)﹞+20000元(进场费)-85000元(已支付)=721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与利坤公司之间非挂靠关系,故添寅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凉山州添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2133.8元;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添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元,由被告凉山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我公司为被告一公司提供了一台塔吊,约定了租赁期限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价为20000元每月(包含司机工资),因当时塔吊司机是被告自己找的,因此明确塔吊租金为每月11000元。该合同上有被告二亲笔签名。 第二组:《塔机安装合同》、《安全协议书》。 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有公司**,且住建局已备案。 第三组:资料审核表。 证明目的:被告一及被告一监理***在审核表上签字**并约定了塔机安装备案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原告按约为被告一提供了塔吊为其工程服务。 第四组:省住建部设备拆除登记信息表。 证明目的:该证据详细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塔吊的租赁及拆除时间,原告按约为被告一提供了塔吊为其工程服务。 第五组: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80000元,证**吊租赁的事实以及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