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30555。
法定代表人陈成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87087。
法定代表人梁满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焯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金水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4月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刚、梁焯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总金额285782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酒店式办公楼(2#楼)中央空调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款总额2051378元,双方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该项目的工程量,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楼板开孔增补报价清单》、《钢架结构冷却塔基础制作增补报价清单》以及《一层大堂空调工程增补报价清单》,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款按116183元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签署了三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但是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只支付了《购销合同》项下价款及《安装合同》项下85%的工程款,仍拖欠《安装合同》项下15%的工程款307706.70元,及《增补清单》项下全额工程款116183元,合计423889.7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3889.70元(其中含安装工程款307706.70元,增补工程款11618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6714.97元(以321320.8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型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等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具体可定为建设工程冷气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即应由甲方委托造价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双方方可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签名只是对施工项目和实际施工核对确认,不能等同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故不能以原告诉请的价款进行结算付款。2、被告是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梁村石梁股份合作经济社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开发的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一建)总包,实际属省一建总包的一部分,后被告原负责决定剥离分包给原告。而东江国际商住中心整个工程发包没有依法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工程没预算明细,工程造价明显偏高,引起村民的极大不满,并不断向上级举报,其中涉嫌重大经济问题,纪委正在核查。被告所属石梁村委会已依法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包括本案所属工程在内的东江国际商住中心所有建设工程进行审核、审计。根据初步审计结果,初步核对应付4490765.84元,被告已付4601497元,实际被告已多支付了款项110731.16元。3、按双方《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第四条第3项,须预留合同金额的5%即102568.9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退还,现保修期未满2年,不符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能支付该款项。4、对于本案工程总结结算,如原告对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不认可,被告要求对本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楼板开孔增补报价清单、钢架结构冷却塔基础制作增补报价清单、一层大堂空调工程增补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一份《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2857826元的中央空调设备。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由被告将“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酒店式办公室(2#楼)中央空调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051378元,被告指定郑卫华为项目代表,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了该项目的工程量,并分别签订了《楼板开孔增补报价清单》、《钢架结构冷却塔基础制作增补报价清单》以及《一层大堂空调工程增补报价清单》,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共116183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合同和《楼板开孔增补报价清单》、《钢架结构冷却塔基础制作增补报价清单》等三个增补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就是建设工程合同。这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公开的招投标程序,严格来说是违法发包的工程,且这两个工程均没有施工图。对该三项合同的真实履行存在异议,合同中说明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来算,但在竣工验收中没有进行审核。
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的空调安装工程在2013年11月13日通过被告验收。
被告质证认为该验收表不算实际的工程验收,是对设备使用功能的验收,且清单中只有部分设备,也没有提供竣工图。没有严格按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对照证据2,可以推断出当时是没有完整验收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证据2的报价完成了施工。
4、结算汇总资料、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对《空调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及增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款的汇总,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5025387元,被告及其项目代表均在文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使用设备没有实际验收,同时欠缺完整的验收结算资料。完整的验收资料应该包含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签证单。
5、工程款收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本案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601497.3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3889.7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对账单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经办人,所盖的公章模糊,与被告方的公章无法对比确认。
6、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单,要求原告对排气扇暂时停止安装,待被告另行通知后才安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的开办方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梁村民委员会委托第三方—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村社企业包括被告开发的包括本案所属工程在内的东江国际商住中心所有建设工程进行审计。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与第三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进行内部审计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2、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证明根据审计结果,核实应付4490765.84元,被告已付4601497元,实际被告已多支付了款项110731.16元。根据说明,原告采购设备的价格与第三方审计提供的市场价格存在差额。审计说明是由第三方—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在开庭前一天才拿到该审核说明,且由于完整的审计报告没有出来,第三方无法就单项审计说明盖章,故被告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仅有被告的公章,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与支付时间应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3、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央空调工程审计情况表、记账凭证、中央空调工程付款资料说明、税务局网上查询发票资料,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4935497.35元。其中334000元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开具的采购设备清单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差距。原告提供的其中六张发票,据被告在税务局网上查询未能验证,被告认为是虚假发票。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明确的出具单位,且没有盖有相应的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内容。
4、中央空调工程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根据审计结果,核实结算金额为应付3653568.42元,被告已付4601497元,实际被告已多支付了款项947928.58元。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拆分工程单独委托原告且未询价比价;合同价与市场价差异大;虚报工程结算内容;合同签订与执行不合规、不合法、有欺诈;发票来源不明等。该证据是被告的主管部门,禅城区石湾镇街委托对离任村委班子进行审计,其中也包括对被告的公司及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的审计。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应不予接纳,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其审计的内容和结论不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法人,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合同的价款可以进行自由约定,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却以审计结果与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不同拒绝付款,违反合同法精神。案涉工程2013年已经竣工交付给被告,在两年的使用过程中,设备已经出现老化等情况,与竣工验收时不一样,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省建一)签订,被告将开发的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省一建总包,本案实际属省一建总包的一部分,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应不予接纳。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原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有可能存在被告与第三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本案的工程并非该合同项下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因不动产固定建筑的建筑工程所订立为建筑工程合同,本案是不动产固定建筑的附属设备的安装合同,所以本案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被告所表述的建筑工程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部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亦确认该证据的签名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有被告公司代表签名,且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上有被告盖章确认,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部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并无原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为被告的开办方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出示该证据有双方合同相对方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EL20120720-1),内容包括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总金额2857826元;空调设备可分批进场,每批空调设备进场前乙方提前一个星期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格空调设备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空调设备货款。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再签订《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EL201207020-2),内容包括由被告将“东江国际商住中心A区酒店式办公楼(2#楼)中央空调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款总额2051378元,双方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205137.80元给乙方;乙方预留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02568.9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无息付清该款给乙方;保修期自甲方收到验收合格证原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甲方任命郑卫华为项目代表;乙方任命李根恒为项目经理。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该项目的工程量,分别签订了《楼板开孔增补报价清单》、《钢架结构冷却塔基础制作增补报价清单》以及《一层大堂空调工程增补报价清单》,增加的施工项目工程款按116183元进行结算。
另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双方签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郑卫华签名及盖章确认。
另查明二,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具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和空调工程安装结算汇总,本案工程结算总额为5025387元。上述汇总表经郑卫华签名确认。
另查明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1497.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及安装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以及各项增加工程量的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认为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而且造价过高,应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审计鉴定后再行认定是否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以及安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涉案工程是否招投标应是被告内部流程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其次,从被告项目代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中签名并盖章确认本案工程已通过验收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空调设备以及安装完毕。再次,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购销安装均有被告项目代表签名确认,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亦部分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此外,从双方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款收款对账单可以看出,总结算金额经过被告项目代表及上级审核人批准,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已无必要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评估,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工程共计结算金额为5025387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4601497.30元,剩余423889.70元。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须预留该合同总金额的5%即102568.9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工程的保修期未满2年,应予以扣减,待保修期届满后再另行主张,相应扣减后为423889.70元-102568.90元=32132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合格的空调设备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货款,从原告出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上看,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理应于通过验收后七日内(即201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自2013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320.8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6元,因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23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金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海杰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