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09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西路38号日高新天地广场90-2号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78464元、利息27070.08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被告***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空调等机电设备,也曾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他人货款。为明确双方权责,经双方对数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等合同文件,明确了被告***所欠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为止,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支付拖欠的款项的行为明显不当,已经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金强由于经营空调生意才产生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均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明察秋毫,早日判如所请,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包括具体金额及利息组成部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单据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行规是货款不产生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据协议显示,原告转账的款项收款方是佛山市诚隆行空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行公司),而非两被告。且从签订协议的时间到两被告离婚时止,两被告均没有经济往来,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追加被告***有失公平。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固定的房屋以作居住,不用供房租房。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仅为660米,平时上下班都是步行,不需购车养车,出行成本极低。独生子女就读公立学校,学费较低。生活主要开支就是伙食与家庭扣费,家庭扣费每月大约500-600元。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承担所有的家庭生活支出,不需要对方支付家庭费用,根本就没有借款的需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告**强确认系其所签,亦确认尚欠原告78464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书、还款明细,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交易往来,本院不予审查;3.对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其中对账明细有原告盖章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经营空调销售的业务,双方之间互有交易往来。被告潘金强系诚隆行公司区域代理。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53872元的空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诚隆行公司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诚隆行公司转账10万元,剩余货款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货款的形式支付完毕。原告称,因需要由诚隆行公司开具该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潘金强尚欠诚隆行公司货款,诚隆行公司不同意开具发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潘金强尚欠诚隆行公司的款项53872元,该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于转账给诚隆行公司;转账后被告***需提供诚隆行公司欠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53872元,借款金额53872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诚隆行公司转账53872元,诚隆行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开具了253872元的发票给原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3872元,利息截至11月10日为6464.64元;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9800元,合计80136.64元;经双方协商以8万元计算,另提设备12台、抵扣安装卡12台,合计1536元,欠款合计78464元;双方协商11月20日前还款4万元,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1月20日前还款18464元,上述三个期限是计划还款数,1月30日前为还清欠款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8万元月息1.5%加收罚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元,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8月7日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离婚。被告***有固定工作,在顺德拥有一套房产,有一辆摩托车,其女儿在公办学校读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78464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均为货款,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该53872元的性质为借款,同时亦约定了借款的用途、利息、还款期限。可以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接将款项转账给诚隆行公司即履行了对该借款的支付义务。其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一次阐明了该53872元款项的性质。故本院认定该53872元系借款。对于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19800元,确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75464元(78464元-3000元)。双方已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潘金强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性质是否为货款不影响利息的支付。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款项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31日开始,以78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应为13849元。之后的利息应以75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该款项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5464元及利息13849元(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754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负担116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