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广增),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金乡经济开发区缗北六路北经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76839156J。
法定代表人:江宪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介费共计1372391.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为***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并将该项目挂靠至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名下,***支付管理费以及中介费,上述费用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4%计算,其中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应得管理费按1.5%计算,***应得中介费按2.5%计算。该项目目前已审核完毕,累计总造价
54895668.12元。管理费以及中介费均已通过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支付,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就向***支付中介费事宜协商未果。***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辩称,***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通过自有资源为***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1、2、3#)楼挂靠同正建工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的居间事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居间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同正建工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曾经以内部承包方式从同正建工有限公司承接山东省单县紫玉东郡建设项目,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扣除项目管理费用后,收益归***所有。至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产生了其他民事责任,包括***诉求***支付所谓中介费等,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诉求同正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所谓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单县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单县紫玉东郡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单县紫玉东郡住宅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二、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单县开发区人民路南段,政府东邻。2、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紫玉东郡住宅小区一期1#楼、2#楼、3#楼、10#楼、11#楼、12#楼、13#楼及1#地下车库。层数:地上18层,地下一层,上部剪力墙结构。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工程总造价为124963003.2元(大写:壹亿贰仟肆佰玖拾陆万叁仟零叁元贰角)。其中:1#楼:工程造价11175091.14元;2#楼工程造价21516790.41元;3#楼工程造价:22203786.57元;(该三栋建筑物为一期工程项目一分部);10#楼:工程造价13093301.35元;11#楼:工程造价11352980.51元;12#楼工程造价16786502.72元;13#楼:工程造价16550276.62元;1#地下车库:工程造价12284273.9元;(该五栋建筑物为一期工程项目二分部)。(1)双方认可的《紫玉东郡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预算书》(见附件)预算造价下浮5%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金额(不含消防、电梯、桩基工程)。各项目分部向承包人缴纳的合同固定总价金额1.5%的企业资质总承包管理费,已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金额内。(2)施工图纸或预算书中含有的施工项目,如在施工中实际未发生,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格据实调减……”***在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7月2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合作协议书甲:***乙:李广增经甲乙双方自由、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通过自有资源为乙方承接建筑工程等项目。二、甲方为乙方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1、2、3#)楼,挂靠同正建工名下,建筑公司管理费及中介费按工程总造价的4%提取(净得)。三、不妥、不详之处由甲、乙双方随时补充,发生争议由金乡县法院管辖。四、甲方协调乙方施工,结算等有关事项、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乙方:李广增2017.7.28号于单县”。2017年7月31日,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为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业务顾问,监管单县紫玉东郡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管理及协调工作,聘期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后因支付居间费用产生争议,***诉讼来院。
***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为***,载明的工程名称、内容为紫玉东郡住宅小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合作方式为“双方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及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落款处乙方有***字样的签名捺印、甲方处未有签名或盖章,显示签约地点为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但未注明签约时间。***否认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主张其与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并将该项目挂靠至第二被告名下”变更为“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促成被告***与第二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主张其促成了***与金乡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对合同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亦不认可***履行了居间义务,上述合同又未加盖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主张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与***约定“一、甲方(***)通过自有资源为乙方(***)承接建筑工程等项目。二、甲方(***)为乙方(***)承接单县紫玉东郡建筑项目(1、2、3#)楼,挂靠同正建工名下,建筑公司管理费及中介费按工程总造价的4%提取(净得)。”双方约定的***挂靠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这一居间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因***居间的事项违法,其诉求***、同正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2元,减半收取计85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