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正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合兴、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27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合兴,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经济开发区缗北路北经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76839156J。

法定代表人:江宪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高合兴、同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被告高合兴、被告同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8566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高合兴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合兴将紫玉东郡7#、8#、9#楼木工劳务分包作业承包给***。***自2018年8月开始施工,2019年4月份完工,其按照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工,高合兴至今拖欠其工程款228566元。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高合兴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28566元,其现在仅欠***工程款2811.2元。

同正公司辩称,同正公司于2018年8月承建单县紫玉东郡工程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高合兴,相关费用与高合兴据实结算。2019年4月该项目竣工,同正公司与高合兴之间发生的费用已结清,至于高合兴与***之间是否已结算完毕,同正公司不知情。***要求同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同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与高合兴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了由高合兴发包的单县紫玉东郡住宅小区7#、8#、9#楼木工劳务,单价按照模板面积每平方米31元。

3、高合兴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已完成涉案工程,高合兴承诺于2019年8月6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4、***自行制作的总工程量清单,证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708566元,高合兴已付2480000元,现在仍欠228566元。

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其跟着***施工的高合兴发包的工程,除了合同上约定的工程,***还承建了高合兴发包的车库和二次结构,车库价格是每平方米45元、二次结构是每平方米50元,价格是***和高合兴在高合兴办公室谈的,其在旁边听见了。

上述证据经高合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自行制作的,实际工程款没有其计算的那么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与***是合伙关系。

同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不具有关联性。

高合兴为反驳***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张某领取工程款60000元的收条、其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2000元、1000元各一次,证明张某与***是合伙关系。

2、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7#、8#、9#楼木工及车库价格是每平方米31元。

3、其他工人领取工程款的收条,证明7#、8#、9#楼***应干的木工活,其未完工,高合兴又找其他工人继续施工完成,并支付工程款。

4、***施工工程清单,证明仅欠***2811.2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木工按照每平方31元计算,未涉及车库及二次结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统计的车库面积及止水台面积与其统计的是一致的,对此认可;但不认可单价为31元,合同约定31元不包括车库和止水台;对清单中统计的帮工支出、工资罚款、浪费模板金额等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

同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3经高合兴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提交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经高合兴质证提出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其系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工人,其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高合兴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证人张某从其处领取了工程劳务款,不能证明张某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高合兴向其他人支付工资的凭据,从收条说明处记载内容看,无一人是“木工”工资,该组证据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从记载内容来看分两个部分,一是***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价款,二是已支工程款(其中包括帮工支款、罚款、浪费建材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合兴关于***的工程量的计算属于其自认的内容,对于该部分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款部分因系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其又无相关证据证明罚款、他人工资款、“涨模板”三项支出应由***承担,故对其该部分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同正公司系单县紫玉东郡住宅小区的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高合兴。2018年8月24日,高合兴(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紫玉东郡住宅小区7#、8#、9#楼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结构为木工,模板面积按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31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包括二次结构。2019年6月10日高合兴为***出具保证书,其在保证书中承诺必须在两个月内支付木工***(班组)7#、8#、9#楼的总平方的95%,自6月6日其至8月6日,待主体抹完灰支付***(班组)人工工资100%。庭审中,高合兴提交“单县工地***(模板)”的工程款清单,其中记载7号楼车库面积330平方米、止水台(即***主张的二次结构)432平方米,8号楼车库面积479平方米、止水台4**平方米,9号楼止水台3**平方米,***对上述工程量记载面积认可。该工程清单中记载总工程计款为2635161.2元。***自认高合兴已付劳务工程款2480000元。

另查,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高合兴欠付***工程劳务款的具体数额。二、同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其自制的工程量清单主张工程总计款为2708566元,因该清单系***自书,没有高合兴方的签章,且高合兴不予认可,又无工程进度单、对账单或结算单等其他工程进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书予以佐证,故***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7085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纵观本案事实,双方对于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的工程量及价款主张基本一致,双方分歧在于合同外的车库及止水台(即二次结构)的工程量及单价。高合兴不认可***主张的车库及止水台工程量,但在其自己提交的“单县工地***(模板)”工程款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车库及止水台的工程面积,该面积与***自行统计的面积一致,***亦认可高合兴在该清单中统计的面积,故本院认定***的施工工程中包含双方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即车库和止水台(二次结构)。***主张车库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止水台为每平方米50元,但除证人张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单价不予认可。高合兴在其提交的工程款清单中认可上述两部分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结合二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为31元,本院对于高合兴认可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1元)予以认定。基于上述面积及单价,高合兴自认的***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635161.2元,因***对其主张的工程总计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高合兴自认的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63516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高合兴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高合兴提交的“单县工地***(模板)”工程款清单计算,高合兴已支付***工程款2488000元。高合兴在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的支出金额包括“帮工工资、公司罚款”等支款共计136350元,其无证据证明该支出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在该清单中主张的支付款项总额不予采信。庭审中***自认高合兴已支付劳务工程款2480000元,与高合兴提供的工程款清单中有效支付的数额相差甚少,故本院对高合兴提供的工程款清单中支付给***工程款248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高合兴尚欠***劳务工程款147161.2元(2635161.2元-2488000元)。高合兴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于2019年8月6日前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其已违约,故对于欠款147161.2元,高合兴应予支付***。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高合兴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9年8月6日前支付***人工工资10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应以1471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同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工程分包人,***与同正公司也无合同关系,***要求同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47161.2元及相应利息(以1471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对同正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高合兴负担1522元,***负担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