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诚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4民初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288,720元(已付工程款491,000元-确定工程造价202,280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25,104元(自2022年8月7日起,以超付工程款288,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合计846天);3.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利息(自2024年12月7日起,以超付工程款288,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已施工工程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5.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2007元、诉责险担保费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以上共计326,431元。案件受理费(本诉)619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暂估价2,450,000元。后因工程量发生变化,2022年5月1日双方将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变更为1,070,000元。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91,000元,但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8月7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并在公证机构的参与下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实际测量。经工程造价鉴定,某乙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确定造价202,280元。现某甲公司因超付工程款返还等问题,与某乙公司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某甲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单包劳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合同中明确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故某乙公司不再是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而是转为单包劳务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身份。因某乙公司不是建工领域的施工人,某乙公司依约收取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并非工程款。双方约定劳务费391,000元、材料费679,000元,合计1,070,000元。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劳务部分的施工内容,并向某甲公司供应了241,120元的钢材和电线电缆。但某甲公司仅支付了某乙公司劳务费250,000元、钢材和电线电缆材料款241,000元,尚欠某乙公司劳务费141,000元、材料费120元,合计141,120元。因此,不存在超付款项的事实。针对某甲公司目前尚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和材料费的事实,某乙公司已依法提起反诉。因某乙公司不欠付某甲公司任何款项,其主张的利息亦不能成立。承前所述,某乙公司只是单包劳务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并不是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人,不应承担总承包人的责任,故也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本案是某甲公司歪曲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利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施工许可,并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贷款。之后,某甲公司违背诚信,取缔了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的身份,自行将工程肢解分包,导致工程资料和备案手续不全,不能竣工验收及办理产权证。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迫使某乙公司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0元(2021年9月8日合同单价291,000元-已支付200,000元、2022年5月1日合同中钢结构劳务费1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材料费120元(开票金额241,120元-已支付241,000元),合计141,120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14,394.24元(自2022年6月24日起,以欠款141,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5年4月9日,合计1020天);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自2025年4月10日起,以欠款141,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反诉)1705元、保全费(反诉)12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暂估价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部分电子图纸,没有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后经某乙公司向反复询问,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图纸还没有完全生成,该行为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之后,经双方协商陆续签订了《单包劳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某乙公司亦不再是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转为劳务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391,000元(其中钢结构劳务费100,000元,某甲公司自行找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通过某乙公司支付钢结构劳务费50,000元)、材料费679,000元,合计1,070,000元。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完成了劳务部分的施工内容,并向某甲公司供应了241,120元的钢材和电线电缆,但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0元、钢材和电线电缆材料费241,000元,尚欠某乙公司劳务费141,000元、材料费120元,合计141,120元。 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诉部分的审理,某乙公司认可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1,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某乙公司已施工部分含选择性意见仅有210,000余元,其中人工费不足70,000元,材料费仅80,000余元。依据某乙公司的反诉状,其认可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50,000元,材料费150,000元。由此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事实。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1,070,000元单包劳务合同,并没有明确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和材料费的具体数额,仅仅约定了应当按照391,000元出具工程款发票,按照679,000元出具材料费发票,并不是对劳务费、材料费在1,070,000元合同中的具体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其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暂估总价2,450,000元(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确认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格形式以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进行核算。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性质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于工程量变化原合同金额2,450,000元,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27日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餐厨垃圾处理项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除厂房钢结构建设之外的所有图纸规定的建设内容,另加旧厂房损害修复、拆除和新旧厂区连接。施工内容包括新建厂房基础、厂房水电暖…。图纸内的施工内容,现合同定价为970,000元。超出以上蓝图的工程量双方协商并增加相关费用。协议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2021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单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27日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餐厨垃圾处理项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除厂房钢结构建设之外的所有图纸规定建设内容,另加旧厂房损害修复、拆除和新旧厂区连接。施工内容包括新建厂房基础、厂房水电暖…。图纸内的施工内容,现合同定价为291,000元。超出以上蓝图的工程量双方协商并增加相关费用。原合同价格形式为单包劳务合同。工程款预付调整为开工7日内支付。付款为200,000元,剩余91,000元开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21年9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圆钢、螺纹钢、低压开关柜、铜芯电力电缆等货物,合同价款679,000元。工程名称为某区城管局厨余垃圾清运装置。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每次付款以甲方通知,开票付款发货,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上述合同价款合计970,000元。 2022年5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21年11月27日完工,但由于工程量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金额2,450,000元,由于工程量变更为如下工程量:所有图纸规定建设内容,另加旧厂区损害修复、拆除和新旧厂区链接。施工内容包括新建厂房基础、新厂房钢结构施工劳务…。现合同价为1,070,000元,其中391,000元为施工费用出具工程款发票,679,000元为施工所需材料出具材料费发票,新厂房钢结构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超出以上蓝图工程量双方协商并增加相关费用。工程款预付款调整为开工前7日内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进度款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40%,不扣已支付备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格的97%(如本项目2021年11月30日不能竣工,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的97%支付)。留3%质保金,无工程质量问题1年后付清。另,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补充合同全部作废。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某乙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专业劳务分包的方式将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图纸所包含新建厂房结构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价款100,000元。甲方按合同价下浮10%,扣除合同总价的税费后支付乙方。2022年6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款1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2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了价款5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50,000元。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50,000元。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25)新02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25年9月2日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2025年9月2日某丙公司收到***律师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款77,507元。即钢结构工程的劳务费100,00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1,000元;2022年1月1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0,000元(该款为钢结构工程劳务费),合计491,000元。2021年9月30日、10月8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了价款合计291,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了价款91,000元钢筋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1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了价款150,120元电缆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532,120元。但某乙公司未提交其向某甲公司交付钢筋与电缆线的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在餐厨垃圾处理项目中,承包了土建施工,工程价款970,000元。2021年9、10月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1,000元。2022年1月收到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150,000元,合计441,000元。某乙公司承诺不会拖欠农民工工资。2022年1月14日某乙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滕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21年9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所有工人工资总计145,420元,23名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工资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如再有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引起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由滕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收到工资的相应劳务人员分别出具了《承诺书》。 2022年7月9日某乙公司的陈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通话并形成通话记录一份,通话中陈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购买材料,牛某则认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同意再支付。陈某表示双方签订的是970,000元的包干价合同,不应该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牛某认为,因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应当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如果某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将起诉某乙公司并废止合同,由某甲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等内容。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征求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陈某的意见后,某甲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2022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期的延误系某甲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等原因所致,为此给某乙公司造成了窝工损失78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某乙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安全及所发生的费用。由此造成某甲公司负担。 2022年某甲公司向克拉玛依市高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施工工地的现状及查看、测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22年8月17日克拉玛依市高新公证处作出(2022)新克高新证字第473号《公证书》。后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产值进行核定。经核定投标总价为217,165.56元。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单方核定的工程造价不认可,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遂以鉴定事项为:依据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结合2022年8月7日在双方的见证下形成的473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量作为依据,对某乙公司退场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工程造价鉴定中应区分出劳务费部分价款、材料费部分价款,及依据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测算出某乙公司所完成的具体施工比例。2025年8月18日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鉴字(2025)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15,951.31元。一、确定性意见202,280元。二、选择性意见13,671.31元。其中,1.建筑垃圾外运17公里1687.78元;2.餐厨垃圾处理厂室内回填11,983.53元。针对选择性意见1某乙公司提出混凝土地面拆除为建筑垃圾需运至垃圾场,在百度地图中搜索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街垃圾场距离为22公里,因此鉴定意见将混凝土地面拆除的建筑垃圾按22公里-5公里=17公里,建筑垃圾外运17公里此部分费用共计1,687.78元计入选择性意见。对于选择性意见2餐厨垃圾厂房内侧的回填土,某乙公司称是其回填的,是否是某乙公司回填的无法证明,依据询问笔录第4、5页土方为某乙公司开挖,未回填。因此鉴定意见将室内回填土共计11,983.53元计入选择性意见。对于施工比例问题,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1,070,000元,含新厂房钢结构施工劳务,即餐厨垃圾处理厂房,现鉴定范围为正负零以下:餐厨垃圾厂房基础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垫层、独立基础、基础梁、基础柱及接地与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应的范围不一致所以无法测算,故不予测算某乙公司已完造价与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施工比例。另,某甲公司为诉讼产生保全费(本诉)2007元、诉责险担保费600元、鉴定费10,000元。 再查明,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资料补查报告》打印件,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基础部分缺1.基础定位放线记录无报审表;2.基础资料分部、分项不全;3.无钢筋复检报告、无钢筋检验表等6项基础资料。针对上述缺失的基础资料实际施工人滕某聘任的资料员***称,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底其在餐厨垃圾处理项目任资料员。负责滕某施工工程的资料工作。后来某甲公司不让滕某干了,滕某就撤场了,现在滕某也无法联系,至今仍欠其几千元工资未发。对于某乙公司撤场时的工程资料交付问题,其陈述称,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纸质版资料都放在某甲公司会议室的一个资料柜里。这个资料柜是某甲公司专门为施工单位准备的,平时也不上锁。某乙公司撤场后资料柜及其制作的施工资料都交由某甲公司管理,但双方没有正式的移交手续。因某乙公司撤场时并没有将上述施工资料带走,都存放在某甲公司办公室的文件柜中,应视为资料已移交给了某甲公司。对于缺失的施工资料能否补的问题,其称可以补,但需要付费,大概1-2万元,但其不愿意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22年5月1日)、(2022)新克高新证字第473号《公证书》、施工产值总价报告、《结算保证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发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补查报告、新鉴字(2025)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保全费、诉责担保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22年5月1日)、《单包劳务合同》、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某乙公司9-1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承诺书》、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2021年9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2025)新020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滕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某乙公司撤场前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4.某乙公司是否负有向某甲公司提供已施工工程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系餐厨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乙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对所有图纸规定的建设内容进行施工,另加旧厂区损害修复、拆除和新旧厂区连接。施工内容为新建厂房基础、新厂房钢结构施工劳务等。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化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单包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等,但未改变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是劳务合同纠纷。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其不再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身份,而是转为单包劳务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身份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乙公司撤场前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2021年8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单价970,000元的《补充协议书》。2021年9月8日签订了合同单价291,000元的《单包劳务合同》、2021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价款679,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计970,000元。2022年5月1日再次签订了合同价款1,070,000元的《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其中391,000元为施工费出具工程款发票,679,000元为材料费出具材料费发票,新厂房钢结构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另,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补充合同全部作废。该补充协议是双方最终的施工合同,其中391,000元出具工程款发票,679,000元出具材料费发票的约定,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是某乙公司由承包人转为材料供应商身份。这一事实也可从某乙公司无法提交其向某甲公司交付钢筋与电缆线等货物方面的证据上得到印证。该合同是在原合同单价970,000元《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了100,000元钢结构部分的劳务费后形成的。该部分事实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00,000元;2022年6月22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价款5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50,000元;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价款1070,000元的《补充协议书》(2022年5月1日),但双方未依约履行,从而无法测算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与补充协议合同总价的施工比例。鉴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依约履行,且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并已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对于某乙公司退场前的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15,951.31元。一、确定性意见202,280元。二、选择性意见13,671.31元。其中,1.建筑垃圾外运17公里1687.78元;2.餐厨垃圾处理厂室内回填11,983.53元。对于选择性意见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确实存在原设施需拆除等施工项目,由此所产生的建筑垃圾需外运,由此产生费用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对于选择性意见2,因2022年8月13日某乙公司撤场前,餐厨垃圾厂房内侧的回填土已回填,在没有其他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的情形下,该回填费应归于某乙公司。即某乙公司撤场前完成的土方开挖、垫层、独立基础、基础梁、基础柱及接地等工程价款为215,951.31元,加上钢结构部分的劳务费100,000元,合计315,951.31元。对于某甲公司超付的175,048.69元(491,000元-315,951.31元)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呈上所述,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0元、材料费120元,合计141,120元;利息14,394.24元等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某乙公司未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其已交付货物方面的证据材料,且其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性质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先是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方式缩减工程总造价,后又以签订《单包劳务合同》的形式试图改变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又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方式改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最终导致双方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履行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某甲公司起诉日,即2025年3月19日作为起息日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某乙公司是否负有向某甲公司提供已施工工程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202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2022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告知函》对于某甲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某乙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安全及所发生的费用。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由某甲公司负担。即某甲公司发包的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某甲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应当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后由变更后的施工单位完善工程资料,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对于某乙公司撤场前产生的施工资料是否已交付的问题,依据资料员***的陈述,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纸质版的资料都放在某甲公司的会议室的一个资料柜里。这个资料柜是某甲公司专门为施工单位准备的,平时也不上锁。某乙公司撤场后资料柜及其自制的施工资料都由某甲公司管理,但双方没有正式的移交手续,应视为施工资料已移交给了某甲公司。该陈述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资料补查报告》打印件中载明的,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基础部分缺1.基础定位放线记录无报审表;2.基础资料分部、分项不全;3.无钢筋复检报告、无钢筋检验表等6项基础资料相互印证。如双方不是以上述方式进行资料交接的,亦不会仅缺失上述基础资料部分,而其他资料仍在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该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担,即各自承担50%。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责险担保费600元,因该费用非维权必要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4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自2025年3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75,048.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61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负担3418元。保全费(本诉)20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1705元、保全费1298元(反诉)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