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4民初326号
原告:克拉玛依联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克拉玛依联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防腐保温费及利息299,6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7,672元,合计377,272元。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线防腐保温《协议书》一份,后应***要求与被告恒嵩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22年6月,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防腐保温费28.46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29.96万元,于2023年1月12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14.96万元。如未按约定付款,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原告再次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现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恒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恒嵩公司并不清楚,欠款事实应以双方的原始凭据为准,因双方的账目未核对清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恒嵩公司仅承担其中一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与***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另,原告与恒嵩公司之间的债务双方并未核对清楚,原告依据的《付款协议书》是在当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的威逼、胁迫下签署的,当时,尹某以将***个人列入黑名单,会影响***孩子入学等,胁迫***签署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嵩公司、***一案通过了本院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的审核。期间,在该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恒嵩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恒嵩公司、***,乙方为联拓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甲方的管线进行防腐保温,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期间,甲方应付乙方28.46万元防腐保温费(含13%税),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按照双方2019年12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甲方承诺所有防腐保温费用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应付乙方利息39,701.7元(计算公式:28.46万元×年息4.65%×1.5倍×2年=39,701.7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共2年),现甲方同意承担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29.96万元(28.46万元+1.5万元)。甲方恒嵩公司、***共同保证在2023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在2023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余款14.96万元。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撤销对甲方的起诉,并自己承担本次案件支付的受理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放弃1.5万元之外的利息。3.如甲方任何一笔未按照第1条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再次向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则甲方须支付乙方违约损失5万元,并承担乙方再次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4.本协议一式4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恒嵩公司(加盖公章)、***,2022.7.5,乙方联拓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7月5日。后恒嵩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7,67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信息》打印件、《付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嵩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签署协议书时,受到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威逼、胁迫,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嵩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恒嵩公司、***共同保证在2023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在2023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余款14.96万元。被告***系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恒嵩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承诺与被告恒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当与被告恒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存在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即5,923元(以欠款299,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3倍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计5个月)。至于被告恒嵩公司、***辩称的双方账目尚未核对清楚的辩解,因《付款协议书》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已约定明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克拉玛依联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防腐保温费及利息299,600元、违约金5,923元、律师代理费27,672元,合计33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联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被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6,145元,由原告克拉玛依联拓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