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03民初1609号 原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原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668.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资5,595.4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每月工资5400元,期间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工作,原告依据被告的考勤等工作制度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并按规定承担、代扣代缴被告社保相关费用。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离开原告公司,2020年1月17日开始原告放假,至2月10日结束放假,但被告未向公司报到,2020年3月18日,被告突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辞职信提出辞职,经原告多方挽留未果后,双方劳动关系被迫解除。2021年1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诉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2,500元。该案经审理后,2021年2月19日,原告收到克区劳人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668.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计算被告工资时只考虑合同约定数额而未考虑被告实际出勤影响,未查明被告旷工事实,未扣除被告提前辞职而导致原告超付工资及承担社保及公积金的金额,上述不符合事实之错误,理应得到纠正。经原告测算,原告不仅不欠被告分文工资,反而超付被告工资5,595.47元,该部分超付工资被告理应返还,为保护原告正当、合理的用工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不定时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基本工资是5400/月,每个月发5400元工资是正常的,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仲裁委员会已经做了详细的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入职恒嵩公司,岗位是工程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管理工作。2018年8月16日,原告恒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于2018年8月16日生效,至2019年8月16日终止。第二条乙方承担劳务内容、要求为:施工现场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的标准、方式、时间:依据考勤150,000元/年(此工资为每月出全勤工资、请假将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含医疗、养老),每月20日发放生活费5000元、其余年底工程结算完毕后一次结清……”2019年8月16日恒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本合同于2019年8月16日生效,于2020年8月1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壹年。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揽区。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项目管理岗位从事相应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的项目管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第十条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一)甲方每月20日为发薪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以下B条款确定:B、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认为每月54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20年3月18日,***通过QQ邮箱向原告恒嵩公司的***发出《辞职信》,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因本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上班履职,特申请辞职。望公司领导批准。辞职人:***,2020年3月18日”原告认可收到该邮件,同意于2020年3月18日与***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每月20日左右计发上月考勤工资,***2018年9月26日收到工资2,580.65元,10月20日收到工资4,743.38元,11月20日收到工资4,741.29元,12月20日收到工资4,741.06元。2019年1月18日收到工资4,743.38元,2月20日收到工资4,343.38元,3月20日收到工资4283元,4月19日收到工资4283元,5月20日收到工资4283元,6月20日收到工资4283元,7月19日收到工资4283元,8月20日收到工资4,150.15元,9月20日收到工资4,099.02元,9月24日收到工资78,214.48元,10月18日收到工资4,260.31元,11月20日收到工资4,260.31元,12月23日收到工资4,260.31元,2020年1月16日收到工资3,160.31元,3月12日收到工资4,260.31元,3月20日收到工资4,260.31元。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工资表发放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基本工资为5400元。 原告恒嵩公司2019年1月起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400元,单位月缴存额400元,缴纳至2020年4月。原告恒嵩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社保费用,2019年9月起每月养老保险258.8元、医疗保险55元、失业保险16.18元、长期照护保险9.71元,缴纳至2020年4月。 原告恒嵩公司、被告***对克区劳人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克区劳人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2020年3月出勤18天,原告不认可。经法庭核实,***认可该时间段其不在新疆在老家,认为冬季无法施工是带薪休假。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恒嵩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7,668.9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6日***入职原告恒嵩公司,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但原告恒嵩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恒嵩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恒嵩公司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从而具备实际的劳动关系,所以,虽然签订的名义上是劳务合同,但是本质上仍然是劳动关系,故***与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虽在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辩称称该份劳动合同是因负责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作为恒嵩公司的代表,向招标单位提交的小合同,其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未再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019年8月16日《劳动合同书》约定***薪酬待遇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合同约定的***的基本工资为54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3月18日***通过QQ邮箱邮寄辞职申请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3月份工资,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法[2020]8号)的规定:“(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新疆2月至3月在疫情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亦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停产期间有关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故应当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即3月18日前的基本工资。***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3月18日应发基本工资为38,048.28元(5400元×7个月+5400元÷21.75日×1日=38,048.28元)。***2019年1月至8月的社保费用,原告已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年薪工资中予以扣除,***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社保费用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原告恒嵩公司代扣代缴金额为5,917.52元[(养老金258.8元+医保55元+失业16.18元+长期照护保险9.71元+公积金400元)×8个月=5,917.52元]。原告已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3月工资24,461.86元(4,260.31元+4,260.31元+4,260.31元+3,160.31元+4,260.31元+4,260.31元=24,461.86元),还应支付***工资7,668.9元(应发工资38,048.28元-已支付实发工资24,461.86元-个人承担社保及公积金5,917.52元)。原告要求不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诉求,因恒嵩公司、***对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被告***支付工资7,66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疆恒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