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1民初1569号
原告: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爱克首府**楼**1703。
法定代表人:吴德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柏国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袁贺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与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兴公司)、第三人袁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陈鹏,被告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第三人袁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每平方米585元,工程总造价137475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55万元,进厂安装时付41万元,主结构安装完毕付35万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工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柏业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与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将被告公司新建的办公楼、生活用房、钢结构厂房等全部工程发包给尚金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钢结构工程面积7000平米,价格450元/㎡,计315万元”。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为总承包人尚金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与尚金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原告明知袁贺明是尚金公司的负责人,在袁贺明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情况下,仍与袁贺明签订案涉合同,主观是故意为之。袁贺明利用被告公司将公章交给其办理施工过程中通水、通电、环保等手续的便利,私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且合同价款为585/㎡,高出被告与尚金公司合同450元/㎡价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公司同意按照450元/㎡进行结算。
第三人袁贺明述称,2018年1月18日,其与柏学海签订了合作办厂合同,因柏学海不在西平,授权其处理关于办厂过程中的全部事宜。案涉合同签订前,其就案涉合同的质量、规格、工艺要求、价格等问题多次与柏学海沟通,柏学海同意后,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柏业兴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柏学海。公司成立后,柏学海将备案后的公司及个人印章均交于第三人袁贺明,委托其办理公司建厂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2018年5月19日,袁贺明持加盖有柏业兴公司及柏学海个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柏学海系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工程建设负责人袁贺明全权代理我公司的厂区所有建设工程的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工程建设所有相关的事宜,代理人所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袁贺明。授权委托日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工程全部验收结算结束),代表柏业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和乐公司(乙方)签订了案涉“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工艺、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1、本工程造价按585元/㎡结算(不含税,税收由甲方另外交纳),工程总造价(小写)137475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2、该工程实行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造价的40%,付55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开始制作、加工;钢柱、钢梁进场安装时,按工程总造价的30%付41万元;工程主构架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安装盖瓦前,按工程总造价的25%付35万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计6.47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完工一年之内付清。合同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2月28日,柏学海在内容为“今收到王双印交来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钢结构车间7个门钥匙柒套,该车间正式投入使用”的收到条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袁贺明签订案涉安装合同时所持有的加盖有柏业兴公司及柏学海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以该委托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学海签名为由而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法律规定为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袁贺明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袁贺明以柏业兴公司名义与原告和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74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及质保金64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将公司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尚金公司总承包等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安装合同的成立及原告诉求的实现,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