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柏国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柏学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爱克首府**楼**1703。
法定代表人:吴德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贺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原审第三人袁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山、单强,被上诉人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陈鹏,原审第三人袁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进行审查,以高出市场价格的585元/㎡计算合同价款,错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和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袁贺明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清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和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柏业兴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柏学海。公司成立后,柏学海将备案后的公司及个人印章均交于第三人袁贺明,委托其办理公司建厂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2018年5月19日,袁贺明持加盖有柏业兴公司及柏学海个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我柏学海系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工程建设负责人袁贺明全权代理我公司的厂区所有建设工程的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工程建设所有相关的事宜,代理人所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袁贺明。授权委托日期: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工程全部验收结算结束),代表柏业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和乐公司(乙方)签订了案涉“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工艺、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1、本工程造价按585元/㎡结算(不含税,税收由甲方另外交纳),工程总造价(小写)137475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2、该工程实行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造价的40%,付55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开始制作、加工;钢柱、钢梁进场安装时,按工程总造价的30%付41万元;工程主构架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安装盖瓦前,按工程总造价的25%付35万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计6.47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完工一年之内付清。合同书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2月28日,柏学海在内容为“今收到王双印交来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钢结构车间7个门钥匙柒套,该车间正式投入使用”的收到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袁贺明签订案涉安装合同时所持有的加盖有柏业兴公司及柏学海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以该委托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学海签名为由而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法律规定为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袁贺明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袁贺明以柏业兴公司名义与原告和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74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及质保金64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原告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公司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尚金公司总承包等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安装合同的成立及原告诉求的实现,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省和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河南柏业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柏业兴公司提交:1.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实袁贺明为该公司股东,且根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2017年6月20日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上诉人与袁贺明、逯彦俊签订的钢构土建施工合同两份、袁贺明出具收条一份、逯彦俊借支单及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9日所签合同是袁贺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知情,工程实际由袁贺明、逯彦俊承包和施工;3.刘顺江等实际施工工人收条,拟证实上诉人支付给施工人工程款。和乐公司质证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2.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认识逯彦俊,也不知道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3.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与案涉工程无关。袁贺明质证称:对其是驻马店尚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柏业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贺明以柏业兴公司名义与和乐公司签订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时,持有加盖有柏业兴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柏学海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且袁贺明以柏业兴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有多份合同,柏业兴公司一审当庭称对袁贺明与政府签订合同都认可,对袁贺明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认可,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认定袁贺明以柏业兴公司名义与和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柏业兴公司称袁贺明与和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足以支持该主张的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柏业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柏业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