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特4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73号。
申请人:海南柏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14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铭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梅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柏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铭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森公司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本案中,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绝大多数证据材料,仲裁庭既未向***、柏森公司送达,也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柏森公司质证。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单位。该公司(2016)海仲字第2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第11条“工程造价鉴定分析过程”中记载:鉴定单位是以“海南仲裁委员会移交的资料、现场勘察形成的记录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且“本次鉴定以海南仲裁委员会移交的施工、竣工图纸、现场勘察形成的记录作为工程量计算的基本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第8条载明“鉴定资料及来源”包括海南仲裁委员会移交及现场勘察形成的共7项资料。然而,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7大项证据资料,其中的“海口市长彤路西海岸高尔夫球会的卧龙苑1-2栋竣工图及电子版图”“卧龙苑增加项更改新做项目报价书”“西海岸高尔夫别墅卧龙苑装修确认表”“现场勘察笔录”,均未向***、柏森公司送达,未在开庭时出示。除“现场勘察笔录”,其他材料均为铭典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因仲裁庭未出示这些证据材料,亦未组织质证,***、柏森公司无法陈述意见,仲裁庭完全剥夺了***、柏森公司对这些实质性、关键性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抗辩机会,而且仲裁庭采信基于未经出示、未经质证、铭典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而形成的错误鉴定意见,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二)仲裁庭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海南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案件鉴定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鉴定机构按照有关鉴定技术规范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后,由秘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质证。”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的对象必须是鉴定机构按照有关鉴定技术规范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本案中,仲裁庭在开庭时组织质证的鉴定意见书,并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其一,鉴定项目部(组)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6.1.1项规定:“鉴定机构接受了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后,应成立鉴定项目部(组)。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该规程第6.4.5项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管理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上签章(字)。而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中,在第7条的“鉴定过程”中载明:“技术鉴定单位指派吴丽胜(造价工程师)、周发、章鸿庆(造价员)担任本案鉴定人。”而在其后所附资格证书是章鸿庆、李国生、吴丽胜,只有吴丽胜在封面上有签字,其他人均无签字,足以看出鉴定人员并没有满足鉴定技术规范要求。其二,主办人并非执业工程造价师,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1.0.6项规定:“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而涉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申明”是章鸿庆的执业章,由此可知章鸿庆是涉案工程鉴定的主办人。而章鸿庆仅是造价员,不是造价工程师,不符合鉴定应由造价工程师主办的技术规范要求。其三,鉴定意见书附件中未包含“鉴定计算书”,违反鉴定技术规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6.4.7项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中应当包含“鉴定计算书”,但是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包含此项重要内容,以致***、柏森公司在开庭时无法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仲裁庭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并直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庭拒绝***、柏森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仲裁案焦点问题之一就是铭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问题。铭典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该焦点问题的证据中,有许多涉嫌严重造假,因这些证据事关铭典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问题,故鉴定确有必要。***、柏森公司为戳穿铭典公司的虚假证据,就铭典公司提交的涉嫌虚假的证据向仲裁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为查明真相,仲裁庭理应准许,但事实上却遭到了仲裁庭无理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此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柏森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非经司法鉴定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形,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却拒绝鉴定,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定程序,而且仲裁庭在该鉴定问题上的冲突立场,更显其在程序问题上的混乱和随意。(四)仲裁庭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铭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包含泳池、灯具、洁具、桑拿房、开关等五金配件、前院、后院、涂料返工等项目的情况下,不当作出铭典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认定,同时对***、柏森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概不认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铭典公司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其系工程款的主张者,根据前述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其应就工程款的请求、主张提交证据。而这些证据中最为核心的就是,铭典公司有义务提交证明其施工的具体项目的设备、材料及人工的充足证据,否则,其请求即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施工合同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为:由承包方即铭典公司“包工包部分主材、全部辅料”,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约定为“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由合同约定可知,铭典公司并不负责全部装修材料,既然如此,铭典公司在主张材料款时,当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底在哪些具体项目中提供了什么样的及多少数量的装修材料;同时,铭典公司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是,铭典公司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并未针对具体项目提供对应的设备、材料、人工等证据。仲裁员也已经注意到铭典公司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完成全部工程的问题,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只是认定铭典公司的证据“不规范”,“基本能印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量及工作内容”,铭典公司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另一方面,在仲裁案审理中,***、柏森公司已经提交了***、柏森公司为泳池、灯具、洁具、桑拿房、开关等五金配件、前院、后院、涂料返工等项目所购材料费用及发生的人工费用证据,而仲裁庭却予以全盘否定。总之,仲裁庭将本应由铭典公司完成的举证责任转嫁于***、柏森公司,对不应采信的铭典公司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违规采信,排除对***、柏森公司证据的采信,构成重大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仲裁庭根据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裁决,裁决应予撤销。铭典公司伪造证据事实:铭典公司为证明其施工所用材料等,伪造提货人为“邢汉荣”的订货单。铭典公司提交的序号为No.6037735、No.6037727、No.6097885、No.6037842、No.6037846的送货单,序号数字与开具时间前后相矛盾,亦涉嫌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仲裁庭以伪造证据作为裁决依据,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涉案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以伪造证据作为裁决依据等重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铭典公司称,一、仲裁庭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柏森公司据此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柏森公司认为仲裁庭采信了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且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应予以撤销,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故***、柏森公司以仲裁庭采信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基于“(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七种事由。然而,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鉴定报告、专家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程序性问题,不在前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故***、柏森公司以仲裁庭采信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支持。(二)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经送达、出示且内容符合鉴定技术规范,***、柏森公司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且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海南仲裁委员会已将包括《海口市长彤路西海岸高尔夫球会的卧龙苑1-2栋竣工图》《卧龙苑增加项更改新做项目报价书》《西海岸高尔夫别墅卧龙苑装修确认表》在内的所有鉴定材料送达***、柏森公司,《现场勘察笔录》也已由***、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平签字确认。因此,***、柏森公司声称仲裁庭未送达、出示该些材料,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海南仲裁委员会的鉴定委托后,指派了具备鉴定资格的吴丽胜等三人作为鉴定人员,对涉案工程所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不仅盖有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执业印章,还有造价工程师吴丽胜的签字以及加盖的执业印章,该形式完全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所提及的“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管理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建设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中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同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中并未规定“鉴定人员声明”必须由工程造价鉴定主办人签署,故无法由章鸿庆签署“鉴定人员声明”推断出章鸿庆是涉案工程鉴定主办人的结论,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鉴定主办人并非工程造价师,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要求。***、柏森公司还认为该鉴定意见附件中未包含“鉴定计算书”违反了鉴定技术规范。而事实上,涉案工程所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详细计算过程在鉴定意见的“预算书”部分有着充分的体现,不存在遗漏。本案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根据合法的鉴定程序,遵循公正合理的鉴定原则,依据专业的科学技术规范,经过多次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由此,***、柏森公司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且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柏森公司以仲裁庭采信了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且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鉴定人员参加了庭审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作的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也已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柏森公司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即***、柏森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主体、鉴定资料的来源及确定、鉴定程序(包括鉴定委托、受理、实施等各个环节)、鉴定范围、方法、标准、鉴定文书格式等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整个仲裁程序中,***、柏森公司从未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可知,***、柏森公司如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未遵守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未向其送达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应当不参加或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但事实上,***、柏森公司不仅委托代理人罗荣、许宇君、李开平签收了海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关于质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对鉴定意见充分行使了质证的权利,还全程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后还签收了(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始终未就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及的所谓的程序违法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柏森公司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如今,***、柏森公司又以仲裁庭采信了鉴定材料未经送达、出示且内容不符合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莫须有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明显想要通过恶意诉讼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不应予以支持。(二)***、柏森公司以仲裁庭拒绝其鉴定申请以及对铭典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排除对***、柏森公司证据的采信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和《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证据由仲裁庭认定”的规定,鉴定不仅需要当事人申请还需要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如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须鉴定就可以分清责任,为避免过分拖延案件审理,导致程序不公,驳回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对证据是否认定与采信也属于仲裁庭综合案件整体情况依法行使仲裁权进行审查和认定的问题。故鉴定申请是否准许、证据是否采信均为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由此,***、柏森公司以仲裁庭拒绝其鉴定申请以及对铭典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排除对***、柏森公司证据的采信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二、***、柏森公司以仲裁庭根据铭典公司伪造证据裁决为由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铭典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所装修完成的工程造价已通过鉴定确定为2456718.35元。针对该鉴定结论,***、柏森公司仅认可其中的770078.70元工程量为铭典公司所完成,但对于其余1686639.65元的工程量则主张是其自行购买材料并施工。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柏森公司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然而,***、柏森公司所提供的采购材料凭证、支付货款凭证及人工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故***、柏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可见,铭典公司提交凭证及货单事实上并不会影响本案“涉案工程均为铭典公司所完成”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加之铭典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和送货单基本能够印证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和工作内容,均非伪造所得。***、柏森公司以仲裁庭根据铭典公司伪造证据裁决为由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柏森公司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柏森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以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铭典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铭典公司承包***发包的位于海口市长彤路西海岸高尔夫球会卧龙苑1-2栋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50637.74元,工期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柏森公司进场施工,柏森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共向铭典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8万元,2014年5月底***、柏森公司使用了涉案工程别墅。铭典公司以***、柏森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柏森公司立即向铭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76718.35元;2.***、柏森公司立即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铭典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约104653.42元);3.***、柏森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鉴定费。***、柏森公司则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铭典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2.铭典公司向***、柏森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铭典公司承担本案本请求、反请求仲裁费。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书,裁决:一、***、柏森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铭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718.35元;二、***、柏森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铭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以107671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柏森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柏森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5757元、反请求费14810元、鉴定费67519.13元均由柏森公司承担等。***、柏森公司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铭典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西海岸高尔夫球会卧龙苑1、2栋装修竣工图》,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2017年4月13日向***、柏森公司以及鉴定机构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后,未组织质证。柏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并表明不予认可该铭典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的真实性并不同意作为鉴定检材,***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该竣工图未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铭典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西海岸高尔夫球会卧龙苑1、2栋装修竣工图》,海南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2017年4月13日向***、柏森公司以及鉴定机构海南咨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后,未组织质证,柏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并且,该竣工图未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庭未将开庭前已交换的关键证据竣工图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且在柏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中表明不予认可该铭典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的真实性并不同意作为鉴定检材,且***并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仲裁庭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作为鉴定的依据,该仲裁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2016)海仲字第295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柏森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经依法报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295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铭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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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岑文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尚仪
速 录 员 杨建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撰稿:陈杰林 校对:刘尚仪 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6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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