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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恒美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美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西金色池塘小区2A12撞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陶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标,男,汉族,1958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合肥恒美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恒美公司承包了蒙城县中洲家具城的装修工程,因工程量大,工期短,恒美公司与马标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标。马标按合同的约定单独实施二楼的吊顶及隔热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4月30结算总工程款为50020元,恒美公司已支付28000元,下欠22020元,恒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广德给马标立下22000元的欠据,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并自愿于立据之日起承担月息3%的利息,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每车消费与裁决。约定还款到期后,马标多次找恒美公司催要下余工程款,恒美公司以中洲家具城尚欠其工程款及工程担保金为由,没有偿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恒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马标施工,系双方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应于保护。**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要求恒美公司给付下余工程款22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其要求自欠款之日按3%给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是恒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为准。胡广德系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恒美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标欠款22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计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恒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欠款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中洲家具城的工程分包给马标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后,***又转包给马标,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2年6月9日,上诉人根据《承包施工协议》分期分批合计支付*广德工程总款136000元,且约定上诉人与工人及材料商之间无任何关系。马标应向*广德要求支付工程款。马标提供的借条是***出具的,同时马标未能出示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马标的欠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马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广德答辩称:我不是公司的员工,当时工程是我和储东亮两人承包的,然后我又承包给马标,我与马标的工程款已结算并给付完毕,本案欠条是我替储东亮打的,他还没表态是否认可我打条子的行为。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恒美公司承包了蒙城县中洲家具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标。同时恒美公司与***已结算完毕。***于2012年4月30日给马标出具欠据一张,列明欠人民币22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逾期承担自签字之日3%月息。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对马标的欠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恒美公司作为非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负有付款责任。恒美公司上诉称因其与***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并给付完毕,故工程款应由***支付。本院认为,恒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具有过错,因此在欠付胡广德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德欠付马标工程款亦负有责任,但因本案中恒美公司已对***完成付款责任,故恒美公司对22000元的工程欠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标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维丽代理审判员许林代理审判员*芹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