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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城市更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204民初694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市下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城市更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蜀山区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城市更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更新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一公司)、被告***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3年5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市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四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拆除三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所建简易棚;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将原告位于湖北省**市××承包地块强推,导致承包地块种的菜部分毁损。原告多次报警,**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团城山派出所出警,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告知系***大范围拆迁改造及平整土地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更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租赁***片的房屋及相关土地,实施城市项目的投资建设,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及拆除主体,没有违法损坏原告的菜地及附属物。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菜地侵权的行为是由我公司实施的,我公司与本案无关;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中铁四局第一公司辩称:1、原告未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及财物的相关权利,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对本案被损毁的附着物等财产也并未证明是原告所有,无法证明其与案涉土地和财物存在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2、案涉土地并非我公司施工负责区域,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案涉土地所在位置并不在我公司施工负责的区域内,该区域发生的一切行为与我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我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地下停车场、民宿D2楼,地下停车场上方停车位和地下停车场上方水系景观的施工,对案涉区域发生的相关事情并不清楚。原告就案涉土地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我公司没有损害赔偿的义务、3、我公司未实施损害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强推毁损是我公司所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与***阳公司联合承建了***城中村整治更新改造工程和有车辆、队伍等进入案涉土地范围致使部分土地附着物受损这两个独立的事实。造成财产受损的车辆、队伍是否由我公司一方所属并不明确,该证据无法推定损害财产的行为由我公司一方实施,且事实上本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损害行为。4、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撑,财产的单价和数量没有任何依据,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在起诉状最后提供了损失明细,然而对其中受损财产名目的数量、单价、总价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明细中花菜、大蒜的数量和单价也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供,根本无法查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损害行为,也没有赔偿义务,且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也缺乏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阳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更无法证明起诉状中所称的被毁损附着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案涉土地为政府已征收的集体土地,关于该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无论原告及本案的另外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都与我公司无关,***并非适格的原告,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案涉土地系**城市更新公司从**市下陆区人民政府租赁取得,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根据**城市更新公司2022年12月7日与**市下陆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案涉土地是由**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出租给**城市更新公司的,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市下陆区人民政府出租给**城市更新公司的土地包含了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包括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及其他资产等),因此,对**城市更新公司而言,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所有资产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城市更新公司有权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简易的构建物,我公司作为受托方施工,无任何过错,因此即便原告的主体适格,法院也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损失并非我公司造成,应驳回其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也无法证明损失具体构成以及相应的价值,更无法证明造成其损失的机械设备及设备操作人员为我公司的。我公司是该土地开展***城中村更新改造(EPC+O)施工单位,并非该项目土地拆迁单位,原告损失非我公司造成,本院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以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清除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明其与案涉土地上附着物被清除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