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46号
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庆,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帮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同方公司)诉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六安金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子庆、严帮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同方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监理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监理费用,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监理费用1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用12.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同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建设工程监理关系,合同约定有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证据4、被告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至今欠我单位监理费12.6万元。
被告六安金都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监理费数额有误,应为11.6万元;2、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存在质量瑕疵;3、对于工程签证变更,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应当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才能签证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未经被告确认,单方认可施工单位的签证变更的情况,被告对此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被告六安金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二期和三期监理合同各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监理费及已支付的监理费21.4万元,下欠11.6万元;证据2、三期监理合同一份、签证一份及施工现场资料图片,证明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严重失职以及违反监理合同中第二、三条(10)项的明确约定。
经举证、质证,被告六安金都公司对原告安徽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关于签证的确认方式应当由被告先行确认,原告才能签字盖章,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经被告认可单方确认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证据4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仅欠11.6万元。原告安徽同方公司对被告六安金都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只是一个框算的数字34000平方米,而竣工实际监理的数字是36145.5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5元/平方米,实际应为180727.5元,所以实际欠款的数额为126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我司工程联系单上只是签字盖章,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同意与否。经验收工程是合格的,如果被告认为不合格,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重新验收。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系自行计算得出,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就建筑面积未能确认,本案以原告自认的监理费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认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安徽同方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都公司于200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二期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34000平方米,监理费约17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的“白鹭雅苑”公园天下三期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约18600平方米,监理费1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等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超期监理费达成《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超期监理费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所欠监理费236000元承诺为:2013年9月底付款20000元,10月底付款20000元,11月底付款30000元,12月底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付款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款50000元,余款在竣工备案表签字盖章前付清。该还款计划已交原告收执。原告所监理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监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14000元,下欠11600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支付监理费,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安徽同方公司起诉被告六安金都公司支付监理费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所主张的监理费系其自行计算得出,被告不认可,且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已交原告收执,故监理费应按被告自认数额为准。被告六安金都公司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认为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被告事先未同意,擅自签章确认施工单位签证变更的情况,因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计2580元,由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