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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道合诉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姜道合,男。
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东大街鼓楼新天地综合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胡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昌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霍邱县邵岗乡邵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德国,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传,霍邱县邵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寿宇,男。
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云,女。
被告:傅(付)文成,男。
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道合诉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建公司)、***、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简称邵岗乡政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追加范寿宇、陈少云、付文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9月15日、1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姜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熊义平,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中、袁昌明,被告邵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传,被告范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陈少云,被告付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姜道合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中、袁昌明,被告邵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传,被告范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陈少云,被告付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姜道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熊义平,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中、袁昌明,被告邵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传,被告范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云,被告付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道合诉称:2010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五建公司所承包的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地吊料时,随吊料机一同从二楼处坠落到地面,致腰部受伤,随后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并大、小便失禁至今。原告的伤势是在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具体施工的工地上,因工程施工中未能做到确保安全施工,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使用了明令禁用的、不具安全性的吊机造成的。第四被告邵岗乡政府为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发包人,第三被告同方公司受第四被告委托为工程的监理人,第三、第四被告亦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管职能。因此,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医治中,仅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由于伤情非常严重,尚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现面临无力继续医治的困境。时至今日,原告前期医治中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及急需继续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计50万元,依法应予得到支持,且不足此数额外的相关损失部分,原告保留诉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50万元(后变更为74212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道合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张家祥、张见金证言,证明相关事宜;3、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等;4、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金额;8、收条,证明支出护理费金额;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10、二次鉴定交通费发票,证明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金额。
五建公司辩称:1、***是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中标后将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承包给***,由***自负盈亏和承担责任,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2、因工程是公益事业,***承包后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及提成,所有结算工程款已给付***,公司不是受益人,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承包后,未经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付文成,公司也不知工程转包,因此,导致的后果由***个人承担。4、付文成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不知此人,本公司员工上岗前均购买有意外险。5、五建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手续齐全,资质合法,现场监理,安全要求高,更没有任何雇工,原告是付文成雇工,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条、收据各1份,证明五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五建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和提成。
***辩称:1、姜道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在姜道合受伤期间一直尽力筹钱为其支付费用,进行治疗,在五建公司未付分文医疗费的情况下,***一直在垫付,因此姜道合诉请50万元的赔偿不知依据什么算出来的。2、姜道合自身存在过错,自己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姜道合受雇于付文成,付文成是该工程的土建承包人,姜道合是带班的,私自借来吊机,违规操作,导致摔伤,因此姜道合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3、***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是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付文成,五建公司应对姜道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真正责任主体应是付文成,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已分包给付文成;2、调查笔录、考勤表,证明姜道合受雇于付文成的事实,吊机由姜道合所借,并由其安装和操作;3、霍邱一院的预收据,证明***已垫付医疗费29500元;4、项目资格证书,证明***是五建公司项目经理;5、收据,证明该工程由***和范寿宇两人合伙承包;6、证人郭凤宇(未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证人周如喜证言,证明相关事宜;7、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8、记帐纸2页,证明***与范寿宇的合伙关系。
同方公司辩称:同方公司受邵岗乡政府的委托,尽职尽责履行监理义务,安全虽不是监理范围,但本公司现场监管人员也经常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生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邵岗乡政府辩称:邵岗乡政府将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施工并无不当,邵岗乡政府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邵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已承包给五建公司。
范寿宇、陈少云共同辩称:范寿宇、陈少云与***不是合伙关系,范寿宇、陈少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范寿宇、陈少云未提供相关证据。
付文成辩称:付文成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状没有将付文成列为被告,付文成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受伤地点在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施工的工地,付文成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亦没有过错。
付文成提供证人李金荣、余国荣、秦纪香证言,证明相关事宜。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4、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5号证据有关支出不合法;对6、8、9号证据有异议;10号证据由法庭酌定。第二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3号证据的入、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安徽省立新安医院和安徽省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没有看见霍邱一院的建议转院医嘱;对5号证据霍邱一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无用药清单,无安徽省立新安医院、安徽省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对6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诉讼期间不应由原告代理人单位委托鉴定而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7号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8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普通收据;9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一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另有连号存在;10号证据由法庭酌定。第三、四、五、七被告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六被告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第一被告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第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实际由第一被告控制,而不是第二、五被告。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被告认为自己是代第二被告签字领款,不能证明自己是工程承包人。原告对第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非法转包;2、6号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对5号证据无异议,证明五建公司非法转包;对7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书中的有关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对8号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本案的当事人是第二、五、七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四、五被告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7号证据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6、8号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被告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6、8号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五被告对6、7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第六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少云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七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更不能证明与付文成存在雇佣关系;2号证据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一、二、三、五、七被告对第四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六被告不予质证。原告、第二被告对第七被告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付文成已实际退出承包的事实。第一、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以出庭证人证言为准,部分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中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款35443.98元及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收据款1800元予以认定,对预交金收据款700元(应和医院结算)不予认定;6号证据已被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7号证据不予认定;8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9、10号证据酌定2200元。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姜道合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3号证据系预收据复印件,应待与医院结算后另行主张;对4、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5、6、8号证据不予认定。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6日上午,姜道合在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地开吊机吊料时,随吊机一同从一楼楼顶处坠落到地面,致姜道合受伤。姜道合被立即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6日)记载:L1爆裂性骨折伴尿潴留,不全瘫。入院时腰背部稍肿胀,压痛(+),伴活动受限,双下肢麻木感明显,肌力减退,小便不能自解。于2010年11月18日行“钉棒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安徽省立新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7日)记载,诊断:脊髓压迫症,L1椎体外伤术后。系“外伤后双下肢麻木无力,排尿困难1月余”入院。入院后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周围神经、针灸微波等治疗。出院时仍有大小便障碍。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日期2011年1月27日-2011年4月18日)记载,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外伤性截瘫,前列腺增生。系“外伤后不能行走两月余”入院。入院后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肢体康复及中西结合对症治疗。出院时:患者目前大便有时不能控制,小便次数较多、量少。姜道合支付医疗费35443.98元(不含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700元)、交通费1819.80元。2011年4月19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姜道合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同年5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1]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道合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压迫脊髓导致两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评为Ⅲ(三)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脊椎损伤损失工作日为1500日。4、后续医疗费、二期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费用为5000元;每年需用抗感染药物及尿不湿和导尿手术费用为6000元。姜道合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1年9月15日,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月29日,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姜道合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姜道合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截瘫(肌力4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姜道合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大便失禁,难以恢复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二)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姜道合腰椎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基本费用约为人民币5200元~6500元。姜道合支付车费(2趟)1000元。姜道合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张见敏(1972年7月21日出生)、继父庞红荣(1941年3月7日出生)、母亲刘维芳(1938年4月5日出生)、女儿姜文倩(2002年7月3日出生)。
另,邵岗乡政府将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通过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外发包,经2010年5月29日公开招标后,确定五建公司为中标单位。嗣后,邵岗乡政府(发包方)与五建公司(承包方)就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备案;合同价款1159950元。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五建公司安排其助工***负责该工程,***便在邵岗乡临时招聘农民工。2010年6月30日,***未征得五建公司同意,将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以***、陈少云(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两人名义(甲方)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文成(乙方)。合同约定,1、金额:甲方愿意将中标的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总费用为170000元,图纸建筑面积为1651.4平方米。2、工期及付款方式:施工工期为105天,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付款按照业主单位的付款方式分批分期支付,工程质量也按照业主单位的标准执行。3、工程交验标准:乙方负责主体工程的土建施工,除水电工、模版工以外的所有工程,交房时外墙刮仿瓷刷白色乳胶漆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内墙达到免粉刷……。7、安全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在管理自己工人工作时应注意安全并独立承担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安排姜道合等人进入工地干活,姜道合负责砌墙,2010年9月9日,付文成因工地用料与***产生分歧,遂带领自己带来的施工人员离开工地。此时,工地由***继续组织施工。在第二层施工时,姜道合借来他人一部吊机到工地,由自己负责开吊机运送建筑材料(姜道合事前未经培训)。2010年11月16日上午,姜道合在操作吊机作业时,随吊机一同坠落地面受伤。2010年10月29日,***从五建公司领到工程款463980元,2011年1月26日,范寿宇(***弟)代***从五建公司领到工程款405983元。
再查明:2007年10月16日,五建公司经批准依法成立。注册资本:960万元;实收资本:96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8月4日止);营业期限:2007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4日。五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92292-7;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5日。2010年7月5日,安徽省建筑业协会培训中心为***颁发皖建协N231002667《安徽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职称:助工;学历:本科;工作单位: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姜道合在五建公司承建的邵岗乡茨墩村敬老院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五建公司虽作为工程的合同承包方,但从***以自己和陈少云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付文成承建及五建公司辩解意见等情况看,***应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姜道合受雇于***,***应为赔偿义务主体,五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亦应为赔偿义务主体。(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与五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岗乡政府是该工程所有人和发包方,在工程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有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方公司受邵岗乡政府委托,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等行使监理权,对吊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范寿宇、陈少云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付文成对自己已撤离工地后发生的事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姜道合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因其不具备操作吊机的技术条件,操作不慎,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姜道合诉请医疗费中的预交金700元,因未与医院换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扶养人(继父、母亲)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继父、母亲有无其他子女的说明,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819.8元,本院酌定支持2200元;对原告在诉讼期间由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部分鉴定结果被变更,故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诉请每年需用抗感染药物及尿不湿和导尿手术费用为6000元,暂定3年为宜,如以后仍然需要,再另行诉讼;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提供的是预收据(复印件),待与医院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确定原告姜道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3.98元(含胸围矫形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8131元(47元/天×173天)、护理费287550元[定残前13070元(27576元/年÷365天×173天)+定残后274480元(47元/天×365天×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0元/天×155天)、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姜文倩生活费)97441元{[5285元/年×20年×(70%+7%)]+(4013元/年×10年×80%÷2)}、精神抚慰金26950元[5000元×(11-3.3)]×70%、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5800元(酌定)、后续医疗费18000元(6000元/年×3年)、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合计487715.9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道合经济损失349486元(460765.98元×70%+26950元),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霍邱县邵岗乡人民政府、霍邱县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范寿宇、陈少云、付文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道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1元,由被告***和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5285元,原告姜道合承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厚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