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3民初308号
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鼓楼新天地综合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9994089P(1-3)。
法定代表人:胡军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来,该校董事长。
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实验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 旭
二○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