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503行初31号
原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苏埠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90786P。
法定代表人李光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大厦四楼,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798121257H。
法定代表人漆学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办区610室,1134140009248729XR。
法定代表人毕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鼓楼新天地综合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9994089P。
法定代表人胡军庆,总经理。
原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第三人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冯再、委托代理人程光傲、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出庭负责人毕斌、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8日,招标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及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招标,并于2019年6月17日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公示期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依据投诉人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意见于2019年6月27日下发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和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组织招标,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和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发函至原告通知原中标结果作废,需重新进行招标。
原告认为,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案涉工程招标工作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招标结果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项目为政府采购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投诉人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错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投诉关于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及商务标评分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诉意见是不成立的。2、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投诉后,没有充分调查取证,查明客观事实,错误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行政决定,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现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六公管函(2019)20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判令维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中标结果。
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登记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4、“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中标公示,证明原告经投标被确定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人,招标程序正当合法,招标结果客观有效。5、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关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重新投标的函》,证明投诉人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意见援引错误法律依据,相关投诉不应成立,而被告却依据该错误事实,下发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要求就案涉项目重新招标,本案第三人遂向原告发函通知原中标结果作废,需重新招标。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答辩人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
2019年6月24日答辩人收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在审查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向采购当事人及代理机构核实,确认了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相关投诉事项及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二、答辩人上述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
本案案涉项目为政府采购中的货物类,且项目预算金为1200万元,但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人员只有五人,且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未执行法规有关“应当低价优先”的强制性规定,这些事实有该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人员名单等证据材料佐证。
三、答辩人上述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
本案案涉项目为政府采购类中的货物与服务类,对此从该项目名称及其采购分布分项清单等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五项以及《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规定,本项目依法属于货物与服务类采购。在法律适用上当然应该首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的87号令、94号令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局作出的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证:
第一组: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三定方案”
3、《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证明1、市公管局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2、六安市政府采购招标部门移交给市公管局负责。
第二组:
1、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清单;
2、关于皋陶学校项目教学办公设备采购与安装等项目实施的函;
3、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封面;
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5、六安市财政局(国资委)关于印发市级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财购[2018]43号);
6、六安市财政局关于《六安经开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区设备采购项目的处理情况》的复函。
以上证据证明1、证据(1)(2)(3)证明,无论形式上、内容上,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均归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2、证据(1)(2)证明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内容以采购货物与服务为主,不是以工程类为主,其采购活动应适用政府采购法、财政部87号令、94号令,不适用招标投标法。3、证据(4)(5)(6)证明(1)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仅限于3类即拆除工程(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拆除工程)、装修工程(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装修工程)、修缮工程(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修缮工程)(2)被答辩人认为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属于对事实和法律政策的误解。
第三组:
1、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月8日获取该项目采购招标文件的记录;
2、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月15日《质疑函》;
3、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10日《投诉函》及6月11日市公管局在《投诉函》上签署的意见;
4、6月12日,市公管局在《关于政府采购三个项目投诉处理的个人意见》签署的意见;
5、6月12日,六安开发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函》;
6、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24日投诉、举报材料;
7、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关于控告、检举的规定。
以上证据证明1、证据(1)(2)(3)证明投诉举报人属于潜在供应商,有权投诉、举报,符合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投诉、举报主体资格合格。2、证据(3)(4)(5)证明市公管局将投诉举报人的意见告知了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根据市公管局要求履行答复责任。3、证据(6)(7)证明投诉人对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不纠正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违法条款,继续依法进行举报投诉,强烈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条件。
第四组:
1、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月15日《质疑函》;
2、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10日《投诉函》及6月11日市公管局在‘《投诉函》上签署的意见;
3、6月12日,市公管局在《关于政府采购三个项目投诉处理的个人意见》签署的意见;
4、6月12日,六安开发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函》;
5、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24日投诉、举报材料;
6、市公管局《投诉件办理登记表》;
7、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
8、文件签收回执单。
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市公管局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程序合法,履行了程序。2、市公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继续督促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组:
1、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二)总则第37条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评标办法(一)商务报价关于商务标评审办法有关评标基准价的规定;
4、财政部87号令第47条、第55条、第78条;
5、六安市财政局关于《六安经开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区设备采购项目的处理情况》的复函。
以上证据证明1、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事实清楚。2、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责令改正,六安市公管局适用法律正确
第六组:
l、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10日《投诉函》;
2、安徽华宇高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月24日投诉、举报材料。
3、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1、被投诉、举报的是采购人、代理机构,不是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市公管局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采购人的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七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作为监督机构在先前招标、评标、公示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监督意见,而公示期满后案外人华宇公司违规投诉才作出重新招标的处理意见,说明了被告未尽监督职责。
第二组证据:对1、2、3、4、5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6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所招标的项目是“六安市皋陶小学新建校区智慧校园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校园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次招标活动应适用《采购法》及《招投标法》,招标项目应为政府采购工程,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从招标文件中也明确告知了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人。
第三组证据: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可以看出1、第三人按照程序对于华宇公司的质疑予以了回复。2从整个第三组证据中并未反映华宇公司对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而且引用的也是《招投标法》和《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组证据:对于1、2、3、4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于5、6、7、8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华宇公司存在恶意举报情形,被告存在违规受理、处理情形,第三人无违法行为,无需纠正。
第五组证据:对于1、2、3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于4,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对于6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份复函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证据证明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述称,涉案项目的采购依法应需要采用通过公开方式由出卖人竞卖,答辩人将这种公开竞卖方式委托本案的第三人安徽同方公司依法予以实施。该第三人认定涉案的项目按《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划分位置均在政府采购工程类的类别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类进行招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故于2019年05月08日第三人安徽同方公司代答辩人对外公开挂牌招标,经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本案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因被告负有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之职责,其依职权已经认定本案涉案项目公开竞卖行为开标、评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七)项、(十二)项之规定,并以“六公管(2019)20号”文形式,要求答辩人及第三人安徽同方公司重新组织招标。故答辩人及安徽同方公司向本案原告发函涉案项目的竞卖需要重新进行招标。但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提供证据如下:
一、招标文件,证明1、六安市经开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委托安徽同方工程咨询公司对外公开招标2、招标采购内容为六安市经开区皋陶学校新校区智慧校园设备的采购和安装。
二、中标公示,证明公示中标供应商为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三、处理意见书六公管函(2019)20号,证明1、认定涉案招标、评标违规;2、要求两第三人重新组织招标。
四、重新招标函,证明根据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要求两第三人告知原告重新进行招标。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招标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及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招标。2019年6月17日,确定原告为中标供应商,公示期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5日,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案外人投诉举报,经调查,本案案涉项目预算金额1200万元,项目评标委员会人员5人,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中的货物与服务类,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评标办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六公管函(2019)20号文件要求第三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和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组织招标。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有依据法律法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认定本案涉案项目系政府采购类中的货物与服务类不是工程类,在处理意见上没有进行阐明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在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未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原告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违法,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据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六公管函[2019]20号《关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学校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投诉函”的处理意见》;
二、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芜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人民审判员 许庆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