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青年广场阳光大厦商住楼105、2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9994089P(1-5)。

法定代表人:胡军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玲,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出纳,负有妥善管理公司现金银行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作为财务人员,履行正常的财务手续是基本的常识,当今社会,电信网络诈骗屡见不鲜,被上诉人有条件且有充足的时间与公司总经理进行核实确认。但其没有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在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我工作中几乎是没有转账到像黑龙江这么远的地方”。转账的地方不符合平时转款范围,指令又来自于网络,这些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本来核实一下情况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未尽职责,导致公司70万元损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与其过错不相适应。

***答辩:1.上诉人未能就涉案款项被骗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首要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涉案款项被案外人诈骗的刑事立案司法审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款项被案外人不当得利的司法确认的相关裁判文书,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被诈骗或被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就不能否认该款项是公司的正常业务转账或市场经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基于该案在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正处于分娩住院治疗,而且经济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性我方仍然坚持己见,认为事实是不存在的;2.假设涉案款项被诈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和管理中的不到位是导致损失的最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月工资不到2000元,而且在上诉人工作处工作期间是按照上诉人财务的工作惯例来进行转账,同时从上诉人举报的款项的流失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经过了近两年的时间,到2019年4月24日上诉人称在清理账务时发现上述款项被违规转出,从公司的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来讲,每月有财务审核和财务报告,每年也有财务审核和财务报告,上诉人在该笔汇款转出后近两年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被上诉人离职期双方也签订了移交确认表,同样没有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结合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刑事立案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的转账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存在极大疑问,即使存在损失,上诉人本身的过错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一审诉请。

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会计。2017年12月18日,被告***在QQ接收到转账指令后,其通过公司网银先后两次向张道春的工商银行黑龙江大庆分行银行账户转款39万元和31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同日,该款从张道春账户分别以309900元和390000元通过pos机消费至深圳市中科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账户。2.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清理公司账目时发现上述款项被违规转出,2019年4月25日向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职务侵占为由报案,2019年5月22日,深圳市中科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平在我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上陈述,公司未办理pos机,也未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4月17日,该局经侦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未立案。3.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后被通知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述转账发生于被告试用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实际应为劳动争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会计工作,被告转出的70万元系用人单位的财产,故本案所涉争议系被告***与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履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争议,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当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关于被告的转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转账行为经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既说明了原告与收款方张道春无经济往来,又反映***在主观上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犯罪故意,被告虽辩称系通过公司QQ群接到领导的汇款指令再经公司财务主管同意后汇款,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转款70万元至张春道账户,该款随即被消费至名为深圳市中科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账户,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公司,该公司实际又未收到款项,致使原告的款项难以追回,被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对收到QQ群网络指令转账,应有着较高的警惕注意义务,在未予核实或履行审批手续后,自行直接转账,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只有在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本案被告***是案涉转账的经手人,但并非直接获益人,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在无人审核的情况下的即可独自转出大额款项,事发后一年多,原告才发现上述问题账款并报案,原告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无法证实日常财务工作制度,特别转账的书面审批流程,***的疏忽是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原告财务制度上的不健全、管理中的不到位才是导致损失的深层次原因。***只是公司的基层员工,从权责统一、公平合理的角度考察,其不应当在履职中承担过大的风险,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0万元的10%即7万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向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损失7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被告***负担5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14万元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也未发现***有主观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故意。至于***对上诉人遭受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实际运行模式,***在上诉人处工作近一年,经手业务应不止一笔,如上诉人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而仅有案涉争议的这一笔转款是***具有重大疏漏,未经领导审批而造成损失。则上诉人应举出***任职期间,其办理的其他具有规范流程的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是完善的,但至本案二审,上诉人未能举出前述证据,故其无法证明***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是导致损失的深层次原因并无不当,一审依据***过错程度,判决其赔偿上诉人7万元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先春

书记员 刘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