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3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大街鼓楼新天地综合办公室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9994089P。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方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