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毛开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8965号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开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与曾永凤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5标中,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盾构中心将部分劳务进行了劳务外包,曾永凤在劳务外包公司做零工。此间,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与曾永凤并未形成管理关系,但为保障农民工劳务费的精准发放,委托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5标项目部代为发放劳务费。二、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不存在管理与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毛开发辩称,本案中,盾构管理中心及项目部是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及管理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其下设机构对员工的管理及发放资金等行为实为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的行为。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和曾永凤的关系完全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特征,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劳务分包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与曾永凤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下发中铁京城轨人(2017)54号《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关于成立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的通知》,决定成立“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盾构管理中心),负责公司范围内所有项目盾构区间的施工生产管理工作”。2017年9月15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5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盾构管理中心(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5标项目武青南路站(西区大道口站)至机投桥站(机投镇站)、机投桥站(机投镇站)至培风站(武青北路站)区盾构施工劳务。2017年9月20日,盾构管理中心向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二零一七年九月签订的编号为DGZX-CDXM-0905的劳务分包合同,贵部武青南路站至机投桥站、机投桥站至培风站盾构区间隧道由盾构管理中心负责施工。为保障农民工劳务费的发放,现委托贵部代为支付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所发生的劳务费用”。2018年7月19日,毛开发的妻子曾永凤经人介绍进入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5标项目隧道盾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期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5日17时10分,曾永凤骑共享单车行至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晚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9日,项目部出具《用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姓名:曾永凤……身份证号码:5321251970××××××××,用工性质:项目部盾构分部临时工,职务:普工,起始时间:2018年7月19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证明人:罗贤林……身份证号码:5321251985××××××××,职务:工人主管。”毛开发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项目部分三次向曾永凤转账支付“奖金”,共计9911.88元。随后,毛开发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成劳人仲案(2019)0148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曾永凤发放劳动报酬系接受盾构管理中心的委托,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盾构管理中心向曾永凤支付劳动报酬,并确认曾永凤的工作内容系盾构管理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遂裁决驳回了毛开发的仲裁请求。之后,毛开发以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做出成劳人仲案(2019)02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永凤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曾永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间同时具备以下三项特征,则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曾永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盾构管理中心在曾永凤生前以及遭遇事故身亡后,曾三次委托项目部向其支付“奖金”,共计9911.88元;再次,曾永凤于2018年7月19日进入由盾构管理中心直接负责施工生产管理的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5标项目隧道盾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因此,曾永凤的工作内容系盾构管理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由于盾构管理中心系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其系根据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的授权以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故盾构管理中心的行为应对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因曾永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间同时具备了《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特征,故该院认定曾永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与曾永凤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系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故盾构管理中心对外实施行为应由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曾永凤生前虽未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或盾构管理中心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系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盾构管理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盾构管理中心在曾永凤生前以及遭遇事故身亡后,也曾三次委托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5标项目部向其支付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曾永凤生前与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上诉称盾构管理中心已将部分劳务进行了劳务外包,曾永凤生前系该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但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铁北京城轨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