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李良,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小宽,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焦广盈,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栋三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邱地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何李良、邓小宽,一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伪造的证据,主要理由:1.何李良提供的劳务协议、考勤表、借支条、委托书、微信记录、短信、补充协议等证据,均可证明何李良2018年9月18日前还在施工现场管理,邓小宽没有入场。2.黄金川自9月11日至10月31日均不在邓小宽的瓦工班组上班,有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王诗强考勤表及其证言、黄金川的询问笔录证明。3.中铁公司安保部每天“班前讲话”摄像可以证明,当天出勤人数不到24人。4.王华荣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9月18日以后邓小宽瓦工班组没有女工,***提供的考勤表中有王小妹、陈华荣等两位女工。5.黄金川、常先井、陈少瀚等三人的电话录音及质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和陈广宋、黄金川、陈少瀚、蒋坤的询问笔录及何李良、邓小宽的庭审笔录,均能证明***提供的考勤表虚假。另外,邓小宽接受何李良的委托,就应遵守何李良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邓小宽、何李良、***签订的《补充协议》,邓小宽签字的考勤表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由何李良签字,连同银行工资卡,并且在月底交给***审核后,再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才是真实有效。***为何李良提供劳务,应向何李良索要工资,不应向***主张权利。***即便存在过错,也仅应在何李良瓦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中铁公司所欠赢天下公司工程款没有利害关系。何李良、邓小宽拖欠***工资,***应单独起诉何李良、邓小宽,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用赢天下公司资质中标中铁公司对外发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中潜山路3号地铁站装饰工程分包给何李良,并以个人名义与何李良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瓦工装饰及砌墙劳务清包;所有工人由何李良分配等内容。何李良向邓小宽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工地管理,具体包括管理、调度现场农民工,并负责对农民工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结算、领取工人工资等事宜。此后,何李良又向***出具委托书告知委托邓小宽的相关事实,***亦要求邓小宽就上述潜山路3号线地铁站装饰项目瓦工组工程进度出具保证书。邓小宽安排陈广宋进行考勤,并制作考勤表,邓小宽签署情况属实。何李良、邓小宽亦分别从***处多次借支款项。上述事实反映,***对何李良委托邓小宽负责工地管理、农民工考勤是明知与认可。***依据考勤表及加班记录等证据主张其与何李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何李良对其提交的考勤表、加班记录等予以认可,***对于***为何李良提供劳务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与何李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何李良向***支付相应报酬并无不当。***以其与何李良、邓小宽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主张陈广宋的考勤表虚假,但该协议不涉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考勤表中对***工作情况的记录,并无不当。前已述及,***借用赢天下公司资质,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又以个人名义与何李良签订《劳务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何李良,属于违法分包,***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精神,认定***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如果
审 判 员 胡小恒
审 判 员 台 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红梅
书 记 员 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