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4822号
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复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万李梅,女,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通)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银通委托代理人阮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银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9日,被告将租赁房屋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租金12000元,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且并未提出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方式等;
证据二、租金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半年租金;
证据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通知,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应该返还剩余租金1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承诺打押金,至今都没有支付;2、因对方的违约,致使房屋现在仍未能出租出去;3、房屋内的办公设施都是原告要求配置的;4、原告的物业费1140元和水费69.57元还未结清,电费还未结算。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片一组。
证明:原告方要求被告购买办公设备;
证据二、水费、物业费收据各一份。
证明:我方在原告租赁期间代缴物业费1140元、水费69.5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委托其女儿邓水娜与原告安徽银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位于南昌市××区××生路××阳光小区××单元××室,面积95㎡;2、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3、租金为3000元/月,每6个月一期支付,首期租金18000元,以后各期租金提前15天支付,交付时间分别是2017年8月16日、2018年2月15日;4、原告同意支付租赁押金9000元,以保证原告退租时结清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租赁期间,原告承担物业费、水、电等使用产生的费用;6、原告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因原告要求添置办公设施,被告出资4510元为原告购置了办公桌三张、电脑桌一张、文件柜一个、长沙发一个、茶几一张、办公椅四把,用于所租赁房屋,以满足原告办公所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8日向邓水娜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开设的账号转账了18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安徽银通在9月自行搬离所租赁房屋后,于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注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公司房屋租金支付到10月21日,并要求退还剩余租金12000元。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追认案外人邓水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再查明,该房屋物业费为2元/㎡,共95㎡,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140元;垫付未结清水费69.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12000元,因原告自行提前搬出所租赁房屋,并单方面于2017年9月23月向原告邮寄告知书要求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且未与被告办理结清手续,故酌定原告承担2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剩余租金12000元-6000元,扣除已租赁期间未结清的物业费2元×95㎡×2个月=380元,水费69.5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租金5550.43元。被告***应原告的指定要求,出资4510元在租赁房屋内添置了办公桌椅、沙发、茶几、文件柜等办公用品,在原告搬离后,所购买的办公用品致使被告短期无法进行二次租赁,故酌定原告补偿所造成损失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银通物联有限公司返还租金6000元,扣除应支付的物业费380元、水费69.57元、损失费1000元,即返还租金455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志明